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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被上诉人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财产部分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三月一日作出(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春、被上诉人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绍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江市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原告收取被告彩礼现金x元。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因婚前原告有乙肝史,婚后又患有盆腔炎、卵巢囊肿等疾病,夫妻关系不正常,多次因原告疾病治疗,双方发生家庭矛盾。特别是因原告母亲家建房屋,找被告个人借款,被告强调要其母亲出示借据,原告家对被告耿耿于怀。后因原、被告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告长期住在娘家不归。2008年2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立即偿还借款x元。20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此后,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法院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患妇科病,用治疗费890元,2007年11月9日原告在广州市黄埔区金芝堂门诊部诊断:左附件区囊性肿块,盆腔积液。2008年3月31日原告在沅江市人民医院诊断,左侧卵巢囊肿。2008年10月20日被告应聘农民工,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体检时,诊断为谷丙转氨酸高,患有乙肝病被淘汰,目前无法找到工作。

沅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多次提出离婚,无法共同生活,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支持。因双方都患有乙肝疾病,应各负责治疗。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应部分予以支持。所需手术费x元,缺乏关联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传染上原告携带的乙肝病毒,造成被告目前无法找工作,实属经济困难。但应考虑原告目前患有多种疾病,对原告在婚前索取的被告彩礼应酌情返还。被告要求原告父母因建房屋找被告借现金在本案中,一并返还,无法律依据,下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实属个人借贷关系,应另案起诉解决。故判决:1、准予彭某与甘某某离婚;2、彭某酌情返还甘某某彩礼钱9000元,应减去甘某某负担彭某的医药费一半445元,实际返还甘某某855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彭某不服上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婚前嫁妆摩托车、洗衣机和床上用品等价值x元财产有误;2、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甘某某的彩礼9000元不当;3、甘某某应当承担上诉人因妇科病的治疗费50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甘某某答辩称:1、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没有婚前财产在被上诉人处;2、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彩礼9000元;3、双方均是患有乙肝病,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上诉人的手术治疗费。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彭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朱燕飞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有婚前个人财产。甘某某提供如下反驳证据:沅江市X镇X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患有疾病,工作被淘汰,目前在家治疗。甘某某针对彭某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彭某针对甘某某的证据质证认为,1、该份证据因是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被上诉人称彩礼是东借西凑的,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3、关于因病被辞退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根据彭某与甘某某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对彭某提供的证据,因甘某某在本院二审庭审时已认可彭某的婚前财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因甘某某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婚前月平均收入有3000元,x元彩礼是其自己的,故对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彭某的婚前财产有豪爵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以及一些床上用品。2005年12月26日与甘某某结婚时上述婚前财产均做了嫁妆,存放在甘某某处,现甘某某已将豪爵摩托车变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6日彭某与甘某某在沅江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彭某与甘某某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一审判决准予彭某与甘某某离婚的处理正确。彭某上诉提出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甘某某的彩礼9000元不当的主张,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需查明符合三种情形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甘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并依据照顾女方的原则,故一审判令彭某返还甘某某彩礼9000元不当,彭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某上诉提出要求甘某某返还婚前财产和因妇科病需甘某某承担治疗费5000元的主张,经查,属彭某的婚前财产嫁妆摩托车、洗衣机和一些床上用品,甘某某应当返还。但甘某某已将摩托车变卖,洗衣机和床上用品已使用了4年之久,但根据二审查明的实际情况,结合本院在彩礼问题上已给予彭某适当照顾,同时双方都患有乙肝病需治疗,故彭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对财产部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沅江市人民法院(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彭某负担300元,由彭某甘某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新明

审判员夏蓉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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