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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彭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39号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婚后几天,两人即离开生活,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2007年3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当年原告在羊古坳一个厂里打工,被告先在家治肺病,八月份又外出打工。2008年正月初六,被告到隆回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发现生育方面有缺陷。随后两人去杭州打工,被告到杭州医院检查,也是同样的结果,为此原、被告矛盾进一步加深。同年端午节前夕,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而离开杭州去芝莞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曾电话协商离婚,被告答应于2008年国庆节回家办理离婚手续,可原告回家等了半个月,被告却又反悔没有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嫁妆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二套被褥、二只皮箱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习惯结婚,并于2007年3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原告在羊古坳的一个工厂打工,被告则在家治病。2007年8月,被告便外出打工,2008年正月原、被告外出杭州打工,因生育方面的事情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去广东东莞打工,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原、被告曾电话协商离婚,又经亲戚调解离婚未果,原告因此诉诸法院。原、被告从结婚至今未生育有小孩,未置办有共同财产,亦未产生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有嫁妆电视机、洗衣机、VCD各一台,被褥两套,皮箱两只存于被告家,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育问题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究竟是因何原因所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8年4月份才开始分居,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其离婚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故亦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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