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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林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一初字第53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金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3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辩护人吴玉莲、裘质余,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3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某丙,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3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某丁,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2003)金市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玉莲、裘质余,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吕某丙,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2年8月23日凌晨,身为夏溪村X村队队员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和胡某庚明、胡某戊、胡某庚等人,在东城街X村X村队办公室接收了被群众扭送来的有盗窃嫌疑的贵州籍男子余恩海。随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两人使用橡胶棍连续击打余恩海背部、臀部、大腿等部位,逼问余恩海有无偷过东西、是哪里人等问题,胡某庚明、胡某庚也打了余恩海几记耳光。在余恩海承认偷窃过东西后,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戊、胡某庚等人带余恩海指认了去盗窃过的地方,并找出了余恩海偷来的物品;随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将余恩海关押在护村队办公室的楼梯下。胡某庚和胡某庚明先后回家,接着由前来接替的被告人林某看守余恩海。被告人林某在看守过程某,用橡胶棍连续击打余恩海背部、臀部等部位。当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又用塑料绳将余恩海绑在夏溪村村口的电线杆上示众;当天早晨7时许,余恩海被群众发现已不醒人事,经送永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金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恩海因背部、臀部、肢体等处被钝器反复打击,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胡某戊、胡某己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检报告、作案工具橡胶棍等证据。指控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其未打过被害人的背部,只打过大腿和臀部,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胡某甲在2003年8月23日上午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即到村书记家中,想说清自己打小偷的情况,刚好公安人员在书记家中,就对公安人员讲清了自己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从起因上看,被害人实施偷窃违法行为在先,各被告人为维持社会治安,虽造成被害人死亡,但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胡某甲打的是被害人的臀部和腿上,从尸检报告看,被害人背部是引起创伤性死亡的主要原因,胡某甲的责任相对较轻。4、被告人胡某甲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胡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胡某乙只打过被害人二、三下,起诉书并未指控三被告人共同犯罪,故胡某乙只应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2、本案中除三被告人外,还有其他人殴打了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他人的殴打也有一定关系。3、胡某乙主动到村书记家讲清情况,属自首。4、被害人盗窃在先,有一定的过错,三被告人均是护村队员,平时表现出众,认真负责,确保了一方平安,由于在审讯群众扭送来的小偷时小偷不承认盗窃事实,一时冲动殴打小偷致死,与一般的故意伤害有别。5、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辩称,其只打过被害人双手,未打过背、臀部。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林某用橡胶棍连续击打余恩海的背部、臀部等部位依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林某打过被害人的手三、四下。2、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众多,林某赶到护村队时,胡某甲、胡某乙已殴打结束,林某不知道已有人打过余恩海,其殴打余恩海手臂三、四下的行为是独立的行为,与胡某甲、胡某乙的伤害行为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从尸检报告看,余恩海的手臂上没有被殴打的痕迹只有捆绑的勒痕,说明林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因此林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支持其他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及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和胡某庚明、胡某戊、胡某庚等人(均系(略)X村队队员),在夏溪村X村队办公室接收了被几名打工者殴打后扭送来的有盗窃嫌疑的贵州籍男子余恩海。随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对余恩海进行审问,因余恩海不肯如实交代,胡某甲、胡某乙使用橡胶棍连续击打余恩海,逼问余恩海有无偷过东西等问题。在余恩海承认偷窃过东西后,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戊、胡某庚等人带余恩海去指认了曾去盗窃过的地方,并找出了余恩海窃得的物品。随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将余恩海关押在护村队办公室的楼梯下,胡某庚和胡某庚明先后回家。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林某到楼梯下后,又用橡胶棍连续击打余恩海手部三、四下。当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又用塑料绳将余恩海绑在夏溪村村口的电线杆上示众;当天上午7时许,余恩海被群众发现已不醒人事,经送永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恩海因背部、臀部、肢体等处被钝器反复打击,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壬证言证明,2002年8月23日凌晨,有几个外地人将一个小偷扭送到护村队办公室里来,在搜出小偷偷来的皮鞋、裤子、钱等赃物后,胡某甲还带小偷去指认了偷的地点,又把小偷关在村综合楼中间楼梯口。约到早上5时许,胡某乙在办公室睡觉,胡某辛、胡某庚明回家去了,林某过来。胡某甲、林某把小偷带出村综合楼,小偷自己走出综合楼围墙门口后,我就回家去了。到早上6时许,快到7时了,我骑摩托车经过村夏溪桥头,发现这小偷被绑在水泥杆上。

2、证人胡某癸证言证明,2003年8月23日凌晨,住在胡某庚水家的六、七个外地人讲东西被偷走。后我在胡某庚水家小工住的宿舍门口,看到胡某庚水厂里的这些小工在打一个外地人,被打外地人脸发青,鼻子里有点血流出来,我把被打的外地人抓到护村队办公室去。把小偷带到护村队办公室后,这小偷没讲偷的事情。后来从小偷身上搜出胡某庚水厂里小工的财物。因小偷没讲实话,胡某甲就用橡胶棍打了这小偷的的身上。早上6时许,我看到小偷被绑在桥头的水泥杆上,有外地在打这小偷我叫他们不要打。我又转回家里,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后来派出所就把人带走了。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8月23日凌晨,听到外面一群外地人呼喊吵闹的声音,我就跑出来看,看到路上有七八个人在用拳头打脚踢一个人,我和胡某庚明,胡某戊过去让他们别打。那几个人说是小偷,我和胡某乙就上去各抓住那小偷一只手将那人推到综合楼办公室。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家东西被小偷偷去,在到村X村队办公室进行认领的过程某,看到胡某甲在对小偷进行讯问的过程某对小偷使用了橡胶棒进行殴打。

5、证人罗某某、李某、龚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所住的宿舍被窃,将小偷抓住后他们几个人用拳脚殴打了小偷,将小偷送交村X村队后,有护村队队员用橡胶棍殴打了小偷。

6、证人胡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8月23日早上看到一个小偷被绑在电线杆上,看上去人已不行了。

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23日,其接警赶到夏溪村后,看到小偷被绑在电线杆上,人已不会动后,后将小偷送到医院后,医生说已不行了。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9、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学文证审查报告、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尸体检查报告证实,死者余恩海系因背部、臀部、肢体等处被钝器反复打击,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多处软组织挫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0、永康市公安局刑大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情况。

1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自的身份情况。

12、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林某在接收群众扭送的盗窃嫌犯余恩海后,不依法送交公安机关处置,而擅自进行审讯并持械对其进行殴打,后又绑在电线杆上示众,致被害人余恩海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1、关于所提的本案被害人余恩海盗窃在先,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及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予采纳;2、对于余恩海被扭送到护村队前已被罗某某打工者殴打过,所以余恩海被殴打致死的责任分散的意见与证人胡某辛、罗某某人的证言相符,可予采纳;3、对于辩护人所提的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自首问题,根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三被告人时,已根据调查情况掌握了三被告人的犯罪嫌疑。故三被告人在被公安传唤后主动讲出犯罪经过,只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不能认定为自首。从林某殴打的部位和造成的后果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4、对于林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林某在并不知道另两被告人打过余恩海的情况下殴打余恩海,与另两被告人无共同犯罪故意,加上林某殴打部位无明显伤痕,故林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从庭审及案卷材料看,胡某甲供称其和林某讲过已打过小偷,且从余恩海的伤情看,当时林某应明知余恩海已被人殴打,林某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共同犯罪属加入型的共同故意。对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盛基敏

审判员郑永强

审判员蒋旭东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素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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