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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习英,北京市亿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楼。

负责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曼,北京市明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松,北京市明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伊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习英、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某某诉称:由于北京市的政策限制,伊某某于2004年10月29日购买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后,将车辆登记于伊某林的名下。2008年11月14日,伊某某与保险公司为京x号汽车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其中投有盗抢险,保险责任为x.4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投保的车辆为五菱x客车,车主为伊某林。由于北京市政策的变化,以及伊某林出国等原因,伊某某决定将车辆变更至其名下。2009年6月29日上述车辆过户,车主为伊某某,车牌号变更为“京x”。2009年7月份该车丢失。伊某某与保险公司交涉理赔事宜,但保险公司拒绝按照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盗抢险责任赔付。现伊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盗抢险赔偿保险金x.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伊某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伊某某诉请的保险赔偿金额超出了其实际损失,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并未拒绝理赔,但应按照伊某某的实际损失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伊某某向保险公司为车牌号为“京x”的五菱牌汽车投保。保险单中写明:“被保险人:伊某某;号牌号码:京x;车架号:x;承保险种:盗抢险(G),保险金额:x.4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保险车辆车主:伊某林”。同时,伊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覆盖盗抢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保险单中,对于车辆的保险价值未做约定。伊某某与伊某林之间系兄弟关系,2009年6月29日,伊某林将车辆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于伊某某,并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上述车辆牌号由“京x”变更为“京x”,车辆所有人由伊某林变更为伊某某。2009年7月牌号为“京x”的车辆被盗。同日,伊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2009年11月9日,伊某某向保险公司递交包括行使本、购置税单据、保险单、报警记录等索赔手续。此后,保险公司告知伊某某同意赔偿车辆实际价值1万元,伊某某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x元进行赔偿,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中写明:“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第三十五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再查:庭审中,伊某某称北京市的车辆市场中至今尚有与“京x”同型号的新车销售,据此可以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为x元。保险公司否认市场中有与“京x”同型号新车销售,认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索赔手续交接凭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伊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伊某某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均不持异议,可以认定保险条款的内容即为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公司对于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持异议,双方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亦不持异议,现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保险价值如何确定。双方合同约定了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以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的方式计算。本案中涉及的车辆已经灭失,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等方式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而伊某某与伊某林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价格不能作为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依据,故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实际价值为1万元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购置价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但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写明投保时,保险金额应当在保险价值内确定,即伊某某投保时保险公司与伊某某已经就车辆的保险价值进行了协商,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x.4元,新车购置价为x元,可以据此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旧比例,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称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价值已经发生贬损,对此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发生变动,保险公司亦应负举证责任。现保险公司对此未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伊某某在未计算车辆折旧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x.4元的诉讼请求,超出其实际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二万零五十二元八角;

二、驳回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九元,由伊某某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期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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