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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郭某甲、郭某、郭某乙、王某某诉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杨某丁、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郭某(曾用名郭X)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

负责人袁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孙某某、郭某甲、郭某、郭某乙、王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零担货运公司”)、杨某丁、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与原告郭某甲、郭某、郭某乙、王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零担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范某某,被告杨某丁、张某某及其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23时许,受害人郭某立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X号路灯杆处,与沿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零担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丁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郭某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被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5元。

被告零担货运公司辩称:1、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杨某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在法定范某内进行判决;3、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丁、张某某辩称:1、郭某立醉酒驾车逆向行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3、孙某某也应承担郭某甲、郭某的的抚养费;4、郭某乙、王某某女儿郭某红也应承担其二人的扶养费;5、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郭某立的死亡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登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登封市殡仪馆火化证明、登封市公安局石道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郭某立为登封市X乡X村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无答辩。

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户口本死亡注销页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郭某立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第二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郭某立住院抢救所花费用;

第三组原告家庭情况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郭某立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均具备主体资格;

第四组身份证、新兴街居委会证明、建筑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郭某立在登封市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第五组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为x元,公估费1085元;

第六组证据肇事车辆行车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五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零担货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死亡证明书、户口本死亡注销页、第二组、三组、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郭某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郭某立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应折价后估价。

针对五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杨某丁、张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死亡证明书、户口本死亡注销页、第二组、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家庭情况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第四组证据中建筑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郭某立是建筑工人;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应折价后估价。

被告零担货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1份,证明杨某丁是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零担货运公司名下。

对被告零担货运公司所举证据,五原告及被告杨某丁、张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份保险单,证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张某某未举证。

被告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未举证。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死亡证明书、户口本死亡注销页、第二组、六组证据及被告零担货运公司、被告杨某丁所举证据,因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郭某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家庭情况证明及第四组证据中新兴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家庭户口本、身份证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颍南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23时许,受害人郭某立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X号路灯杆处,与沿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零担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丁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郭某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被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郭某立抢救费计1062.17元,丧葬费计x元,死亡赔偿金按x元/年计x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郭某乙生活费按子女2人共同扶养13年计3044元/年×13年÷2=x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按子女2人共同扶养13年计3044元/年×13年÷2=x元,被扶养人郭某甲生活费按夫妻两人共同抚养8年计8837元/年×8年÷2=x元,被扶养人郭某生活费按夫妻两人共同抚养12年计8837元/年×12年÷2=x元,因郭某立平均每年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837元/年,本院认定郭某立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37元/年×13年=x元,车辆损失费计x元,公估费计1085元,以上共计x.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丁赔偿了原告丧葬费x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杨某丁,张某某是杨某丁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零担货运公司名下,牵引车与挂车均在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张某某因自身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立人身损害,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丁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张某某是杨某丁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杨某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零担货运公司名下,零担货运公司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其未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对被告杨某丁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丁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郭某立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郭某立及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郭某立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酌定为x元;因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故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应赔偿的款项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抢救费计1062.17元,未超出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x元,超出了牵引车与挂车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4000元,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超出了牵引车与挂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由保险公司承担x元,故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共应赔偿五原告x.17元,扣除被告杨某丁已经赔偿的丧葬费x元,被告中国人保开封支公司应再赔偿五原告x.1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65元未超出本院认为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郭某甲、郭某、郭某乙、王某某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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