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诉李某某、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

所在地登封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坚,郑州译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诉被告李某某、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与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郝现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某登封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油公司路段,将步行的甄梅论、刘某丁、孙金晓撞伤,甄梅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甄梅论无责任。因被告郭某某系豫x号轿车某实际车某,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李某某无答辩。

被告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郭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十一组证据: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甄梅论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甄梅论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证明甄梅论的抢救费用;

第四组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甄梅论户口已经注销;

第五组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阳桥居委会、石家庄外国语职业学院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刘某己系甄梅论养女,系在校生,其抚养费应予支持;

第六组刘某戊、刘某乙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其二人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损失;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

第八组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阳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甄梅论系嵩阳桥居委会老户;

第九组刘某己户口本1份,证明刘某己系非农业户口;

第十组六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所写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曾支付六原告x元,但依照双方约定,该x元不计入民事赔偿范围,另证明李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一组保全费票据1份,证明保全费2020元。

针对六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某某、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未质证。

针对六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二组、三组、四组、八组、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无权证明是否存在收养关系,另认为刘某己已经成年,其抚养费不应支持;对第六组有异议,认为家属的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对第七组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应支持;对第九组刘某己户口本有异议,认为该户口本是在甄梅论死亡后办理的;对第十组有异议,认为李某某已经赔偿了x元,李某某未在该申请书上签字,该x元应计入民事赔偿范围。

针对六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郭某某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李某某、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投保单1份,证明豫x号轿车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第二组车某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豫x号轿车某被告李某某承包郭某某的车某,出现任何问题都由李某某承担。

针对被告郭某某所举证据,六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郭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郭某某所举证据,被告李某某、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六原告所举第一组、二组、三组、四组、八组、十一组证据,被告郭某某所举第一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六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误工证明,因未提供工资表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对第七组交通费票据,其中600元存在瑕疵,对存在瑕疵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下余400元予以采信;对第九组证据,被告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第十组证据,与李某某个人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郭某某所举第二组证据承包合同书,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车某为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车某为郭某某的豫x号轿车某登封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油公司路段,将步行的甄梅论、刘某丁、孙金晓撞伤,甄梅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甄梅论无责任。甄梅论(X年X月X日出生)医疗费计2998.8元,抢救1天的护理费计31.3元,丧葬费计x元,死亡赔偿金按x元/年计x元/年×15年=x元,交通费计400元,保全费计2020元,以上共计x.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曾支付原告x元,双方约定该x元不作为民事赔偿数额。

另查明,2009年度全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同一事故受害人刘某丁、孙金晓的医疗费用共计x.7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45.4元。

豫x号轿车某李某某承包实际车某郭某某的车某,2009年7月1日,李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租车某金x元,自2009年7月1日租给乙方(李某某),乙方每月1日交租金2100元;乙方在出车某行中所发生的车某责任自负。”

豫x号轿车某靠在被告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因自身过错驾驶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豫x号轿车某实际所有人,

虽与李某某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书,但系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郭某某对豫x号轿车某营运享有收益,对该车某有管理义务,其未尽到对该车某管理义务,依法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系豫x号轿车某挂靠单位,作为车某管理者,负有管理义务,因未尽到对该车某管理义务,依法应对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轿车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豫x号轿车某赔偿的款项直接赔偿给六原告;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刘某己的生活费,因原告刘某己已经年满18周岁,对其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甄梅论及同一事故受害人刘某丁、孙金晓的医疗费用共计x.55元,超出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x元,应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受偿,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440元;受害人甄梅论的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因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共计x.3元,同案受害人刘某丁、孙金晓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45.4元,超出了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限额x元,应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受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x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故该三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某某因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x.1元,被告郭某某对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对李某某、郭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承担2300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承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冯书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