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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X、许某孩),男,27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鑫源塑钢加工厂门口与同事孙X、邵XX、李XX、任XX喝酒,酒后被告人许某某与李XX发生争吵、撕打,后被告人许某某到其单位厨房拿来菜刀将被害人孙X左腰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X左腰部单个创口长14.5厘米,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人邵XX、李XX、任XX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许某某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许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贺倩倩

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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