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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孙某某诉李某某、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

所在地登封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坚,郑州译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现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某登封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油公司路段,将步行的甄梅论、刘某某、孙某某撞伤,甄梅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郭某某系豫x号轿车某实际车某,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李某某无答辩。

被告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郭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刘某某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

第三组护理证明、出院证,证明刘某某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另证明住院时间;

第四组原告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时间;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孙某某户口本1份,证明孙某某的原告身份;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第三组孙某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

第四组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孙某某住院花费及住院治疗时间。

针对原告刘某某、孙某某所举证据,被告李某某、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未质证。

针对原告刘某某、孙某某所举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刘某某所举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中的出院证、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与出院证系同一天出具,但记录内容不一致,该诊断证明不真实;对第三组中的护理证明有异议,认为刘某某伤情并不严重,未构成伤残,要求两人护理不真实;对第四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实际住院时间,不真实。

对孙某某所举第一组、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出院证、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出院证记载的出院时间是2009年9月27日,系出院后补办的,不具有真实性。

针对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被告郭某某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李某某、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投保单1份,证明豫x号轿车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第二组车某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豫x号轿车某被告李某某承包郭某某的车某,出现任何问题都由李某某承担。

针对被告郭某某所举证据,原告刘某某、孙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郭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郭某某所举证据,被告李某某、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刘某某所举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中的出院证、第五组证据、原告孙某某所举第一组、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出院证、第四组证据、被告郭某某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刘某某所举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因与出院证系同一天出具,但记载内容不一致,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伤情需要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某某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的护理证明,与出院证系同一天出具,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住院病历,被告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孙某某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因出具时间在出院证记载的出院时间“2009年9月27日”之后,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郭某某所举第二组证据承包合同书,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车某为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车某为郭某某的豫x号轿车某登封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油公司路段,将步行的甄梅论、刘某某、孙某某撞伤,甄梅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自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1月21日共住院治疗71天,花医疗费x.89元,误工费按31.3元/天计31.3元/天×71天=2222.3元,护理费按31.3元/天计31.3元/天×71天=2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30元/天×71天=213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10元/天×71天=710元,交通费计100元,以上共计x.49元。原告孙某某自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27日共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2186.86元,护理费按31.3元/天计31.3元/天×16天=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10元/天×16天=160元,以上共计3327.66元。

另查明,2009年度全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同一事故受害人甄梅论的医疗费用计2998.8元,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因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共计x.3元。

豫x号轿车某李某某承包实际车某郭某某的车某,2009年7月1日,李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租车某金x元,自2009年7月1日租给乙方(李某某),乙方每月1日交租金2100元;乙方在出车某行中所发生的车某责任自负。”

豫x号轿车某靠在被告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因自身过错驾驶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豫x号轿车某实际所有人虽与李某某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书,但系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郭某某对豫x号轿车某营运享有收益,对该车某有管理义务,其未尽到对该车某管理义务,依法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系豫x号轿车某挂靠单位,作为车某管理者,负有管理义务,因未尽到对该车某管理义务,依法应对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轿车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豫x号轿车某赔偿的款项直接赔偿给二原告。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89元,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826.86元,同一事故受害人甄梅论的医疗费用计2998.8元,以上共计x.55元,超出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x元,应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受偿,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7203元,应赔偿孙某某医疗费用1357元;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44.6元,原告孙某某的护理费计500.8元,同案受害人甄梅论的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因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共计x.3元,超出了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限额x元,应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受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刘某某2331元,赔偿孙某某257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某某9534元,共应赔偿原告孙某某1614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故该三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刘某某x.49元,应赔偿原告孙某某1713.66元。原告刘某某、孙某某请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53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614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49元,被告郭某某对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713.66元,被告郭某某对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对李某某、郭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承担550元,原告刘某某、孙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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