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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47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取保候审,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0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高教小区B区X号楼X单元X楼楼下,将被害人田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96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闫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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