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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法委赔字第2号——吴界与临澧县公安局刑事赔偿一案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法委赔字第2号

赔偿请求人吴界,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赔偿请求人吴界以错误监视居住,违法扣押财产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660.67元,退还羁押期间收取的生活费2700元,直接财产损失x元,共计x.67元。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作出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吴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660.67元,退还吴界被羁押期间该局收取的生活费2700元,对吴界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吴界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常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临澧县公安局的赔偿决定。吴界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称: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采取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被羁押在该局行政拘留所,被限制人身自由达57天。收取羁押期间伙食费2700元。并将扣押的属于赔偿请求人吴界的价值x元的财产处置给他人,依法应全部由临澧县公安局予以赔偿。但临澧县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仅赔偿被羁押期间的国家赔偿金5561.36元、退还被羁押期间收取的伙食费2700元,共计8261.36元。对赔偿请求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临澧县公安局的这一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一是该决定书对争议岩石所有权的认定是错误的。这批岩石的所有权归属赔偿请求人吴界,而临澧县公安局认为其所有权是福建省晋江市咖尔佳石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晋江咖尔佳公司)的,实属认定错误。二是石门咖尔佳石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石门咖尔佳公司)与晋江咖尔佳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而晋江咖尔佳公司根本不具备采矿资格。三是晋江咖尔佳公司是日资独资企业,林树标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进行的任何活动都是无效的,是一种诈骗行为。对于以上问题,临澧县公安局根本没有查清,即武断的认定争议岩石是晋江咖尔佳公司的,并将这些岩石发还给晋江咖尔佳公司,侵犯了赔偿请求人吴界的合法权益,应一并予以赔偿。因此,请求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撤销临澧县公安局临公刑赔决字(2008)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向赔偿请求人吴界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6271.44元,退还收取的伙食费2700元,赔偿直接财产损失x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44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8日赔偿请求人吴界取得了慈利县X镇X村硅石矿(下称井岗矿)的采矿许可证,并对该矿进行开采。2000年3月吴界约请晋江咖尔佳公司的林树标到慈利考察投资项目。在吴界的陪同下,林树标先后考察了井岗矿,慈利县X镇X村硅石矿(下称亮狮矿)。林树标认为有投资价值,便决定由晋江咖尔佳公司独资开采亮狮矿,与吴界合作开采井岗矿。从此,晋江咖尔佳公司开始对井岗、亮狮两矿投资。2000年4月,晋江咖尔佳公司聘用吴界为该公司湖南矿区(即井岗、亮狮矿)的负责人,月工资1500元,除工资外,公司还另向吴界支付活动经费每月500元。该公司职员许某协助吴界工作并兼任会计。吴界受聘后,公司要求其尽快办理亮狮矿的采矿许可证,并给付办证经费5000元。2000年4月21日,吴界办理了亮狮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x。但该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登记为吴界。对此,吴界未向公司报告或说明。此间,吴界多次向林树标提出将井岗矿转让给晋江咖尔佳公司的意向。经双方反复协商,于2000年6月17日达成转让协议,晋江咖尔佳公司以x.5元人民币的价格受让吴界具有采矿权的井岗矿。同日,吴界向林树标出具了转让凭证。此后,晋江咖尔佳公司独资开采井岗、亮狮两矿。吴界继续担任该公司湖南矿区的负责人。2000年9月27日晋江咖尔佳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吴界为晋江咖尔佳公司湖南矿区负责人,经办公司在湖南矿区的一切事宜。2000年12月,晋江咖尔佳公司又决定开发石门县X镇X村石英砂岩矿(下称太浮矿)。吴界仍为晋江咖尔佳公司在湖南矿区的负责人,负责井岗、亮狮、太浮三矿的工作。公司要求吴界办理太浮矿的采矿许可证和井岗矿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2000年12月22日吴界办理了太浮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x,采矿权人登记为石门咖尔佳公司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吴界。未办理井岗矿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这些情况吴界同样未向公司报告或说明。2001年2月,晋江咖尔佳公司指派林荣鑫到湖南矿区工作。2001年5、6月间,林荣鑫与吴界及公司其他职员分别或共同将亮狮矿开采的26块、太浮矿开采的27块共计53块岩石运至临澧火车站,准备发运至晋江咖尔佳公司。但临澧火车站一直拖延时间没有发货。经了解是吴界不同意发货,理由是亮狮矿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是吴界个人,太浮矿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是石门咖尔佳公司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吴界,吴界认为这53块岩石的所有权不是晋江咖尔佳公司的。2001年6月5日晋江咖尔佳公司的林树标出具委托书,委托林荣鑫负责该公司湖南矿区的工作。2001年6月7日经慈利县地质矿产局(下称慈利县地矿局)批准,晋江咖尔佳公司办理了亮狮和井岗两矿的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亮狮矿的采矿权人变更为林荣鑫,证号为x。慈利县地矿局收回了原证的正副本,并公告原证的正副本作废。2001年11月14日,晋江咖尔佳公司作出决定对吴界予以解聘。该事项不仅通知了吴界本人,而且向社会发布了公告,也分别向慈利县地矿局和石门县地质矿产煤炭局(下称石门县地矿局)作了报告。2001年11月15日,经石门县地矿局批准,晋江咖尔佳公司又办理了太浮矿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采矿权人变更为晋江咖尔佳公司,证号为x。石门县地矿局同时依法注销原证,但吴界没有将原证的副本交回石门地矿局。2002年7月27日,吴界委托其在临澧的亲戚持已经被注销的太浮矿采矿许可证,将晋江咖尔佳公司存放于临澧火车站的53块岩石中的41块,发往其联系的买主厦门春筑石材工艺有限公司。2002年8月3日,晋江咖尔佳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到临澧县公安局报案,称该公司存放于临澧火车站的一批岩石被人骗走。2002年8月4日,该局以诈骗案件立案侦查。2002年8月9日和2002年8月13日临澧县公安局分别将被吴界发往厦门的41块、存放在临澧火车站的12块共计53块岩石扣押。并于2002年8月21日将吴界抓获,当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羁押于该局行政拘留所。2002年10月10日,吴界向临澧县公安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被其发往厦门的这批岩石是林树标的,并表示可由临澧县公安局处理。2002年10月11日临澧县公安局将53块岩石全部发还给晋江咖尔佳公司。2002年10月16日,临澧县公安局对吴界由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未再羁押。监视居住羁押时间为57天。吴界被监视居住期间,临澧县公安局向吴界收取了生活费2700元。2004年6月8日,临澧县公安局作出临公撤字(2004)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对吴界不宜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案件。

另查明,石门咖尔佳公司没有在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晋江咖尔佳公司是日本SIC株式会社的独资企业,董事长关仁,副董事长林树标。关仁授权林树标为其合法代理人,负责公司的全部事务。在林树标的主持下,晋江咖尔佳公司在湖南矿区实际投资x元。

临澧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后,吴界遂向临澧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08年11月30日,临澧县公安局作出临公刑赔决字(2008)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吴界被限制人身自由56天的赔偿金5561.36元,2009年6月11日,该局补正决定为被限制人身自由57天的赔偿金5660.67元;退还收取的生活费2700元;两项合计为8360.67元。对吴界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吴界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常德市公安局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常公刑赔复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临澧县公安局的赔偿决定。吴界仍不服,故向本委提出前列赔偿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吴界涉嫌诈骗一案作撤销案件处理,属于对该刑事侦查案件的违法确认。据此,吴界请求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临澧县公安局赔偿限制人身自由57天的赔偿金6271.44元,并退还其间收取的生活费2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临澧县公安局应依法予以赔偿和退还。但吴界对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依法定标准计算确定。临澧县公安局对吴界提出的该项赔偿请求作出了赔偿决定和补正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临澧县公安局对吴界提出的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应予维持。国家赔偿举证责任分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界请求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提交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赔偿请求主张。虽然临澧县公安局的刑事侦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但该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吴界个人财产的损害结果,吴界至少要证明两方面的事实。一要证明对被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并最终处置的53块岩石享有所有权;二要证明这批岩石的市场价值、即具体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但吴界提交的证据材料明显不能证明。一是不能证明吴界个人对亮狮矿和太浮矿具有采矿权。虽然在2001年6月6日前亮狮矿的采矿权人登记为吴界,2001年11月14日前太浮矿的采矿权人登记为石门咖尔佳公司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吴界,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吴界就是这两矿的采矿权人,从而认定吴界具有这两矿的采矿权。因为,将亮狮、太浮两矿的采矿权人登记在吴界个人名下是吴界的主观故意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基本的客观事实是,吴界在办理两矿的采矿许可证期间,其本人是晋江咖尔佳公司的受聘员工,而且是该公司湖南矿区的负责人,其办证行为不仅受公司委托,而且公司为办证支付了经费,吴界的行为显然是职务行为。既然是职务行为,那么其行为的结果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其所供职的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不论当时两矿采矿权人登记的是谁,都不能改变晋江咖尔佳公司才是两矿采矿权人合法主体的事实。况且,石门咖尔佳公司根本不存在,太浮矿采矿权人登记的石门咖尔佳公司只是晋江咖尔佳公司在湖南矿区的泛称,而吴界仅是该公司的所谓“法人代表”,同样可以认定该矿的采矿权人不是吴界个人,而是晋江咖尔佳公司。正是因为吴界的主观故意致使登记的采矿权人与事实上的采矿权人不一致,慈利县和石门县的地矿局才依法进行了纠正,对两矿采矿许可证分别进行了变更登记。进一步证明,吴界个人从未开采过亮狮、太浮两矿,而从被晋江咖尔佳公司聘用时起,吴界的履职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晋江咖尔佳公司的行为。吴界个人当然就不是亮狮矿和太浮矿的采矿权人,对两矿不具有采矿权。二是不能证明吴界对亮狮、太浮两矿进行了投资。这方面吴界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样没有证明力。从证据材料的形式上看,全部凭证都是白条,而且多数是借条、领条、欠条、收条、证明等日常支出凭证。吴界不仅没有提供这些凭证上经手人的身份证明,而且也不能说明这些凭证的来源。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从这些凭证的时间上看,不仅有2000年6月17日以前吴界自己开井岗矿时期的,还有2001年11月14日以后吴界被晋江咖尔佳公司解聘后的。吴界持有任职期间的凭证也是正常的。因为吴界在晋江咖尔佳公司任职期间公司除每月向其发放工资外,还额外向其支付500元的活动经费,从中支出后获得凭证十分正常。从支付费用的性质看,多数用于个人借用、接待及其他生活开支,用于采矿管理、矿山维护、更新维修设备的费用几乎没有。一句话,这些凭证所涉及的费用不能认定是吴界对亮狮、太浮两矿的投资。三是不能证明直接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吴界只提交了一份出口商品加工定做协议,是唯一的证据材料。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其财产直接损失数额主张的成立。首先,该协议是复印件,吴界不能提交原件证明其真实性。其次,该协议签订日期是2006年12月12日。吴界明知2002年10月11日临澧县公安局就已经将53块岩石发还给晋江咖尔佳公司,时隔4年之久,仍将这批岩石作为标的物与他人签订协议,如果不是合同欺诈也是订立合同的重大失误,既便有损失也只能由吴界自己承担。再次,该定做协议的标的物是红砂岩,而被临澧县公安局发还的是砂岩和石英砂岩,颜色也不是红色。说明该协议的标的物不是本案涉案岩石。另外,该协议承揽方是张家界荣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源石材分公司。吴界只是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吴界与该公司是什么关系,吴界没有证据材料证明。综上所述,该定做协议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具备证据材料的基本属性,不能作为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吴界个人一不是亮狮、太浮两矿的采矿权人,对两矿不具有采矿权;二没有对两矿投资;可以认定吴界对被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晋江咖尔佳公司的53块岩石不具有所有权。三不能提交直接财产损失具体数额的依据,说明财产损失是虚构的。应当强调的是,因合同约定而可能获得的利益,不是即得利益而是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况且,临澧县公安局处理涉案的53块岩石是在吴界对岩石的所有权表示确认,并同意处理的情况下才发还给晋江咖尔佳公司的,既便发还有错误,也是吴界故意作虚伪供述的行为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吴界要求临澧县公安局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晋江咖尔佳公司是否具有开采矿石的资格、林树标是否能代表其董事长管理晋江咖尔佳公司的全部事务,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也不能成为吴界请求国家赔偿的理由。

综上所述,临澧县公安局将吴界羁押于拘留所对其监视居住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赔偿,收取的生活费应予退还。对此,临澧县公安局已作出赔偿决定和补正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吴界不能证明对被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晋江咖尔佳公司的53块岩石具有所有权,其认为临澧县公安局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利并要求临澧县公安局赔偿直接财产损失x元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赔偿请求应予驳回。临澧县公安局作出的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临澧县公安局临公刑赔决字(2008)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吴界要求临澧县公安局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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