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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凯分社与于某某、岳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凯分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被告于某某,女。

被告岳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凯分社与被告于某某、岳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军号、窦建新参加合议。2010年3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凯分社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于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凯分社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凯分社起诉称:被告于某某于2007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部分利息,本金5万元及下余利息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岳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对被告于某某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2、承诺书一份;3、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4、于某某、岳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主张成立。

被告于某某答辩称:贷款手续上签字是被告于某某所签,手印是被告于某某所按,但当时签字、按手印时被告于某某不知是怎么回事,钱是由被告岳某所贷,应由被告岳某偿还。

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岳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贷款是由我签字做的担保,最好等被告岳某回来后,由法院做一下调解工作。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查明,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定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凯分社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于某某由被告岳某、李某某作担保,并以本人名下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x号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于2008年8月16日还部分利息,本金5万元及下余利息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以本人名下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x号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合同法中关于某同无效的规定,因此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其担保效力。庭审中,被告于某某辩称签字、按手印时不知是怎么回事,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归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凯分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3‰计算,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岳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凯分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于某某、岳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于某某、岳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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