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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婚后因被告嗜赌,夫妻关系不和。自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而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系同事关系自行相识并恋爱,1986年3月登记结婚,1988年1月育一子,名张乙,现已成年。婚后不久,被告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劳动教养,影响了夫妻感情。1990年起,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01年1月,被告又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又查,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将本市X路住房出售后,于2008年8月将户籍从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迁出,迁移证上注明户籍迁入本市X路某弄某号,但实际至今未迁入;原告户籍地即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父母及其儿子,产权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被告未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王某居住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徐立新

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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