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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幼儿园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幼儿园。

原告凌某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幼儿园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琼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下午,原告应邀陪同其孙女到被告处参加被告举办的亲子活动,与孙女一起参加了一个倒跑接力赛的活动。该场倒跑接力赛比赛规则为,小孩和大人面对面站立,同穿一件专用育婴服,育婴服将小孩裹住,帽子反戴在大人头上,两人双眼均被蒙住,后形成小孩前行大人倒行的跑步之势,先到达终点者为赢。原告与其孙女和其他几位家长及孩子组成一个比赛小组,依照被告方老师指定的比赛规则开始了比赛。在比赛过程中,原告和其孙女不慎摔倒,孙女压在原告身上倒地,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其人身损害显属被告在组织游戏活动中所定规则和安全措施不当,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使原告遭受了人身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654.01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按每年28,838元计算20年乘以九级伤残系数0.2)、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3,360元(按每月1,120元计算3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185,766.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幼儿园辩称:被告方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活动中意外受伤,不应由被告负责。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给予原告20%的经济补偿。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代理费,请求法庭酌情考虑。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孙女姚某某就读于被告幼儿园。2010年1月28日下午,原告陪同其孙女到被告处参加被告举办的亲子趣味运动会。15时许,原告在与其孙女在参与“老鼠共抬帽子床”游戏活动期间,根据游戏规则,原告与其孙女面对面,原告倒行,其孙女前行,原告在向后倒退过程中倒在垫子上受伤。当晚,原告被家人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12日出院,之后陆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212.88元(含统筹支付26,768.87元)。2010年7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原告意外受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是根据医生的建议估算,原告为此提供证明一份。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后续治疗费的金额过高,应在6,000元至8,000元之间比较合理;(2)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是原告双眼均被衣服蒙住,看不到地面从而被垫子绊倒,虽然游戏规则中大人是可以看到地面的,但示范视频中老师的眼睛是蒙住的,原告在活动中双眼也是蒙住的。被告认为,活动前被告已经将游戏的规则和做法告知了孩子及家长,且游戏开始前也做了示范动作,原告和其孙女用作游戏的衣服是用头顶着的,没有什么东西蒙住双眼,故原告应该是可以看到地面的。

被告称:(1)“老鼠共抬帽子床”的活动场地铺有塑胶,场地上有四个跑道,跑道由垫子隔开,跑道平整无障碍物;事发当天下午13时,被告召开家长会说明游戏规则,原告参加了家长会;活动开始前,被告方工作人员做了示范动作,故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为此提供了上海市家庭教育指导纲要复印件一份、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复印件一份、上海市0-18岁家庭教育指导内容大纲(试行)复印件一份、幼儿园工作规程复印件一份、亲子趣味运动会反馈意见复印件一份、亲子趣味运动会通知复印件一份、亲子趣味运动会活动计划书复印件一份、游戏名称及玩法说明复印件一份、趣味运动会邀请函复印件一份、亲子趣味运动会主持稿复印件一份、活动现场光盘二份、图片六张,其中亲子趣味运动会通知、亲子趣味运动会活动计划书、游戏名称及玩法说明、趣味运动会邀请函,是给孩子带回家给家长看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不仅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保护义务,且恰恰证明确实原告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伤。另,原告仅仅收到趣味运动会邀请函,并未收到亲子趣味运动会通知、亲子趣味运动会活动计划书、游戏名称及玩法说明。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对活动参加者的人身及财产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是在参与被告组织的游戏活动期间,在倒行时因绊到垫子摔倒受伤,而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无法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游戏场地上的垫子并非该游戏必备道具,故被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活动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其人身安全,由于原告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不慎摔倒受伤,故原告应对其摔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疗费中的统筹支付部分并非原告自行支付,故应予扣除。医疗费发票中有案外人蒋某的医疗费发票一份,应予扣除。据此,医疗费合计为27,444.01元;2、原告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也不予确认,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医疗费5,488.80元;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残疾赔偿金23,070.40元;

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护理费672元;

四、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营养费720元;

五、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鉴定费360元;

六、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七、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某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八、原告凌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5.30元,减半收取2,007.65元,由原告负担1,680.65元,被告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审判员荣琼英

书记员胡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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