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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凌某丙、株洲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三汽运公司)、株洲达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安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少华,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凌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住所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安保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达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戊,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己,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住所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冬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凌某丙、株洲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三汽运公司)、株洲达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安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株洲石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通知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少华、被告凌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凌某丁、被告安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己、被告人保株洲石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冬华、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汽运公司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8年7月21日下午5时许,受害人张觉明下班后骑着湘x二轮摩托车搭着同事李某某由田心往长沙县X乡X村方向回家。18时13分当车快行至株洲田心工业园路口时,被告凌某丙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后面急速超车,被告超车时其所驾车的右前轮撞击到受害人张觉明所驾驶的摩托车,当即将坐在后坐的李某某撞飞,并将摩托车压着继续往前带了20多米远,造成摩托车毁损和受害人张觉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赶赴现场进行了处理。然而该队违反法定程序,违背客观事实作出被告凌某丙仅仅是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错误划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正确划分双方责任,判令被告凌某丙按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汽运公司、达安货运公司不尽管理责任,放任被告凌某丙超载驾驶不符合安全性能的车辆营运,造成“7.21”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作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原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凌某丙、三汽运公司、达安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8015.52元、死亡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赡养费x.6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1895元、办理丧事的其他合理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2元,减去被告已预付的x元,应付x.32元;并判决被告支付被扣摩托车停车保管费,判决被告人保株洲石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部分不予确认,并判决被告凌某丙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凌某丙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情形与实际情况不符,具体情况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原告的损失计算严重背离实际情况,受害人张觉明系长沙县X乡X村人,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所谓的抚养人和赡养人都长期生活在农村,其他赔偿一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3、受害人不存在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受害人之妻即本案原告钟某某,不是受害人的被抚养人。原告以2001年的一份病历就欲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显然证据不足,按照原告的逻辑,所有进过医院的人都可以说丧失劳动能力,而且其病历资料也表明,其术后一切正常。原告钟某某还有两个成年的儿子,赡养母亲是其两个儿子的法定义务,受害人的岳父钟某华有四个儿女,一直能独立生活,且赡养钟某华并非受害人张觉明的法定义务;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原告再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5、丧葬费有法定标准,原告诉求的办理丧事的其他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三汽运公司辩称:被告凌某丙将其自有的湘x号车挂靠在被告达安货运公司名下,因考虑享受养路费优惠政策,被告达安货运公司与被告三汽运公司于2006年6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后,该车于2006年10月转至被告三汽运公司名下。根据该协议第二款:乙方(达安货运公司)车辆转入甲方(三汽运公司)后,车辆由乙方经营管理,自负盈亏之规定,以及第八款乙方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如有违法行为由乙方自行负责之规定,该货车于2008年7月21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赔偿责任,完全应由达安货运公司和湘x号车主自行承担。2、由于被告三汽运公司与被告达安货运公司的合作基础是建立在损害国家利益基础之上,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合作,故被告三汽运公司已于2008年6月25日正式发文通知被告达安货运公司,函告终止双方在2006年6月7日所签的合作协议,并收回三汽运提供给被告达安货运公司的二级机构公章,停办一切业务往来,限期二个月内,将其转挂在被告三汽运公司名下的车辆全部转出。由此可见湘x号车是由被告达安货运公司管理车辆,而此次交通事故也是在双方终止协议后发生的,只是被告达安货运公司及车主未及时办理转出手续而已。3、该车一直都是由被告达安货运公司收缴管理服务费用,被告三汽运公司又从未收取被告达安货运公司任何费用,并从中受益。

被告达安货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株洲石峰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株洲石峰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将商业险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因为我国保险法规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商业险的保险赔款不能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且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大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赔偿。

第三人李某某诉称:第三人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了伤,且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第三人李某某要求原告方及被告凌某丙、被告三汽运公司、被告达安货运公司、被告人保株洲石峰以公司连带承担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00元。

原告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张觉明的关系;

2、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存在的事实;

3、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欲证明“7.21”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张觉明死亡结果的事实;

4、株洲市汽车安全性能检测报告单一份,欲证明肇事的湘x大货车整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事实;

5、湖南株洲三三一医院住院证一份、化验记录一份、病理检验报告单一份、病理诊断一份、甲状腺手术同意书一份、B型超声检验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6、长沙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并由长沙县X乡人民政府、长沙县X乡X村委会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张觉明赡养钟某华老人的事实;

7、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株洲北车站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株洲电力机车厂九方建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事故死者从事的工作和取得收入情况;

8、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9、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

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欲证明被损的摩托车的价值;

11、办理丧事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办理丧事发生的合理费用;

12、阳少华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目击者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

13、肇事车辆湘x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湘x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投保情况的事实;

14、株洲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株三汽政字[2008]X号文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三汽运公司与被告达安货运公司对肇事车辆湘x号车所有和管理关系;

1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三份,欲证明被告三汽运公司、被告达安货运公司、被告人保株洲石峰支公司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企业的事实;

16、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欲证明原告方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事故现场图与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

17、监控录像一盘,欲证明六号通道摄像头所拍摄到的画面显示肇事货车出事后停车的时间是18时12分35秒;X号门所拍摄到的画面显示有一台拉土的货车出现在南车集团大门口时间为18时13分24秒;另外一张也是X号门拍摄到的画面出现在大门口的摩托车的时间18时13分28秒;18时13分18秒在南车集团门口出现一车辆摩托车与出事的摩托车一样的车,前面一人带了头盔,后面带了一个人的事实;

18、交警部门对凌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7月21日发生事故的存在,货车超载的事实及购买保险的事实;交警部门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受害人的摩托车在前、货车在后,车辆在过完路快转弯时被货车撞到,受害人驾车带了头盔是安全的事实;交警部门对肖电平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货车撞击摩托车的情况的事实。

19、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凌某丙预交的x元的事实。

原告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凌某丙、人保株洲石峰支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2、3、4、8、9、13、14、15、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劳动能力鉴定,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必须要提供鉴定结论,且B型超声检验报告单可看出通过手术病人已取得了康复。对X号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据调查钟某华老人有三个儿女,且该老人也并未一直住在受害人家里,不能凭乡村出具的证明而把赡养义务强加到被告身上,被告凌某丙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据我们了解,装卸公司的经理与被害人有亲戚关系,工资收入明细属于财务资料不应该丢失。第二份证据中只能证明受害人是在城镇做事有收入。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国家有相关的丧葬费标准。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欲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提供证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X号证据中凌某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余某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人保株洲石峰支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2、3、4、8、9、13、14、15、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病人并没有相关鉴定机构检查鉴定其患有癌症,关于原告钟某某是否具有劳动能力,需要通过相关机构鉴定,甲状腺的检查只能说明原告曾做过这样的的手术,且应不会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凌某丙相同。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对X号、X号证据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欲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提供证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X号证据中凌某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余某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第三人李某某对原告方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凌某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0、收款收据一份、点菜单一张、株洲市城区服务业、娱乐业税控发票一张、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一份、交通费发票二张、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株洲市二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张,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凌某丙共花费烟、矿泉水424元、晚餐费用1389元、7月22日去株洲市二医院拿尸检报告费用20元、120出车费用30元、伤者李某某的住院费用1549.54元的事实;

21、受害人张觉民的户口卡,欲证明受害人张觉民系农业户口的事实。

2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凌某丙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23、车辆报告合同一份,欲证明凌某丙的货车与挂靠单位的关系。

24、保单二份,欲证明货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凌某丙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凌某丙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中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餐费发票认可是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发生的,但不能从赔偿款里扣除。120出车费用不能从赔偿款里抵扣。对21、22、23、X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某某对被告凌某丙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三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5、株洲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株三汽政字[2008]X号文件一份,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第三汽运公司已终止了与被告达安货运公司的关系。被告三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第三人李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达安货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株洲石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6、株洲市二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欲证明第三人李某某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全体壹个月的事实。

第三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方、被告凌某丙对李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汽运公司、达安货运公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2、3、4、8、9、13、14、15、16、19、21、22、23、24、25、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医疗机构检查资料,并非劳动能力鉴定,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凌某丙、人保株洲石峰支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凌某丙、人保株洲石峰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不能证明摩托车的现值,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缺乏证据形式要件,且其证明内容属于丧葬费,丧葬费有赔偿有法定标准,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X号、X号证据只能作为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的事实证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住院发票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7月21日18时13分,被告凌某丙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田林路由田心往龙头铺方向行驶至高科园路口左转弯往杨林方向行驶至田心工业园路口右转弯时,遇受害人张觉明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第三人李某某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从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侧超车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与摩托车相碰,造成摩托车受损、受害人张觉明当场死亡、第三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株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觉明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道路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凌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第三人李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钟某某系受害人张觉明的妻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系受害人张觉明的儿子。受害人张觉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张觉明从1993年至2006年在湖南长铁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北车站分公司担任集装箱装卸员,后因铁路运输工作改革被裁员回家。2006年7月至2008年7月,受害人张觉明在株洲电力机车厂九方建安公司工作。受害人张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三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x.8元(湖南地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20年,受害人张觉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52周某);2、丧葬费x元(湖南地区X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95元,1795元×6个月);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895元;4、其他财产损失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四项共计x.8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李某某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壹个月,2、不适随诊。第三人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项目、金额为:1、医疗费1549.54元;2、护理费300元;3、误工费1671.3元(第三人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可按照湖南地区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以上共计3592.84元。被告凌某丙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等赔偿金x元,已支付了第三人李某某医疗费1549.54元。三原告和第三人李某某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凌某丙、三汽运公司、达安货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株洲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系被告三汽运公司。2006年10月,被告凌某丙购买了该车,系该车的实际车主。2006年6月7日,被告三汽运公司(甲方)与被告达安货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将现有货运车辆130余某,分期分批转入甲方单位管理。2、在乙方车辆转入甲方单位后,甲方设立“株洲市第三运输公司达安货运分公司”二级机构,交给乙方经营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4、乙方车辆转入甲方后,所享受的优惠政策所收益部分按照五五分成的原则,既甲、乙双方各得50%。2006年10月,被告凌某丙将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达安货运公司,被告达安货运公司以株洲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达安分公司的名义(甲方)与被告凌某丙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要求,自2006年10月20日起,乙方自筹资金购买东风厂牌,x型号,4吨,车牌号为: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辆颜色绿色,汽车壹辆,乙方自愿挂靠甲方。2、自挂靠之日起,乙方必须每月28日向甲方交纳次月管理费200元,养路费1050元,营运费80元,共计1330元。3、乙方必须按年度金额交纳给甲方十二个月管理费,养路费按国家交通规费的优惠政策上缴。合同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止。2008年6月24日,被告三汽运公司作出株三汽政字[2008]X号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函告,终止了其与被告达安货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再查明:2007年10月21日,被告凌某丙以被保险人身份对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株洲石峰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湘x),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21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凌某丙以被保险人身份对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株洲石峰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湘x),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21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张觉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且违规在交叉路口未按规定程序超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张觉明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60%;被告凌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40%。原告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被告凌某丙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系认定错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责任。”本案对于第三人李某某而言,造成其损害的侵权行为人是受害人张觉明和被告凌某丙。受害人张觉明的过错在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且违规在交叉路口未按规定程序超车,而被告凌某丙的过错在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正是两人无意思联络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导致第三人李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张觉明与被告凌某丙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第三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张觉明已经死亡,其遗产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据此,原告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应与被告凌某丙连带承担赔偿第三人李某某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方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凌某丙在被告人保株洲石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但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新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株洲石峰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死亡伤残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据此,被告人保株洲石峰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的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共计x元,直接支付第三人李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15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共计1621.54元。被告凌某丙应支付原告方的承担的赔偿项目、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x.8-x)×40%=x元;2、丧葬费x元×40%=4308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895元×40%=758元;4、其他财产损失(3000-2000)×40%=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被告凌某丙已预付给原告的赔偿款x元,原告还应支付7814元赔偿款给三原告。被告凌某丙和原告方应连带支付第三人李某某的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护理费300元;2、误工费1671.3元,共计1971.3元。被告凌某丙已支付的1549.54元医疗费,被告凌某丙和原告方还应连带支付第三人李某某赔偿款421.76元。根据受害人张觉明在造成第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中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认受害人张觉明应对第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承担60%责任,被告凌某丙承担40%责任。据此,被告凌某丙在向第三人李某某支付421.76元赔偿款后,可向原告追偿其应承担的3592.84元×60%=2155.7元,即被告凌某丙可从应直接支付原告赔偿7814元中扣除2155.7元,即直接支付5658.3元给原告。被告凌某丙在被告人保株洲石峰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性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区别。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一号函复明确,“机动车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后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该规定仅针对保险人在明确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并不能反推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商业保险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凌某丙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合同的相对人即被告凌某丙向被告人保株洲石峰支公司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株洲石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达安货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挂靠其公司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管理其虽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作为车辆运营权的享有者应对挂靠人即被告凌某丙承担的责任承担垫付责任,被告达安货运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行使追偿权。被告三汽运公司作为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凌某丙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对被告凌某丙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被告三汽运公司依法承担垫付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凌某丙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三汽运公司、达安货运公司和被告凌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系受害人张觉明的妻子、儿子,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觉明虽系农业人口,但其从1993年起在城市工作,收入来源地在城市,如果按照农村户口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方的损失,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地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地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钟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湖南株洲三三一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均不能证明原告钟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方未提供钟某某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赡养费、办理丧事的其他合理费用、被扣摩托车停车保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诉求的摩托车损失虽然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考虑到确有此项损失发生,且庭审中原告方与被告凌某丙一致确认该项损失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株洲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因此部分诉请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株洲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据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共计x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第三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15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共计1621.54元;

三、被告凌某丙应赔偿原告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430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58元、其他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被告凌某丙已预付给原告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赔偿款x元和原告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第三人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2155.7元,被告凌某丙还应赔偿原告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赔偿款5658.3元,此款由被告凌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四、被告凌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李某某误工费421.76元;

五、被告株洲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株洲达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凌某丙应赔偿原告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赔偿款5658.3元以及被告凌某丙应赔偿第三人李某某的赔偿款421.76元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株洲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株洲达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垫付责任后,可以直接向被告凌某丙追偿;

六、驳回原告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82元,本院收取4841元,由原告钟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承担3847元,由被告凌某丙承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王健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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