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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贾某某与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乙、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97号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周口市人,住(略),系被告张某乙朋友。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国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襄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贾某某与上列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杰、刘龙涛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尹彩琼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双云,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刘玉民,被告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华伟,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国正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乙以及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当中,被告通顺公司和被告张某乙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3月11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工作岗位异动,本院决定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龙涛、代理审判员王某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博军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09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双云、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华伟、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财保襄城支公司、李某某、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x号重型半挂(挂车号豫x挂)在沪昆高某湖南段x+850m处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贾某某严重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某某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此间的医疗费全由被告万里公司公司支付,被告通顺公司未支付分文。现因拆除多处内固定需后期医疗费10万元。原告贾某某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三级伤残,建议对左上臂安装假肢。牙齿缺失九颗,修复每颗需500元,一般为7-10年一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后期医疗费10万元、营养费1万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住宿费7010元、车费7596元、残疾用具费x元、法医鉴定费670元、残疾补助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9年5月25日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当中,原告申请变更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将原诉讼中后期医疗费10万元变更为后期医疗费(含牙齿修复费)x元,残疾补助费x元变更为x元,车费7596元变更为x元,住宿费7010元变更为x元,总计赔偿数额x元变更为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贾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和宝丰县经济技术协作服务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贾某某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

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有关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司机身份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3、湖南省交警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出具的湘公交高某二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驾驶员李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员张某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贾某某等人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4、隆回县人民医院2008年8月24日和12月6日证明,用以证明贾某某在该院住院的时间以及住院期间至少需二人专人护理的事实;

5、隆回县人民医院2008年9月15日和12月17日诊断诊明,用以证明贾某某9颗牙齿缺失,修复需费用4500元,一般7至10年一换;贾某某左胫骨骨折术后骨髓炎、骨不连,后期治疗费用约5万元;左股骨、右股骨、右尺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约需费用3万元;左肾结石须手术,约需费用2万元;

6、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书、住院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贾某某2008年10月18日至11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用医药费x.70元,出院诊断为左上肢截肢术后、左胫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腓骨中上段陈某性骨折、双侧股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左尺骨骨折并桡骨小头脱位、右正中神经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右肾结石、糖尿病、神经性耳聋、左足拇趾切除术后、左胫骨髓内钉取出+外固定支架固定+局部病灶清除及冲洗引流术后,出院带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X线;

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贾某某肢体复合伤、左上肢缺失、左下肢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建议安装假肢;

8、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同意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诊断证明内容为:根据贾某某的实际情况,适宜安装x仿生系列上臂混合一自由度肌电、索控手,参考价格x元,或安装x仿生系列二自由度肌电手,参考价格x元,建议每三年更换一次,72岁以后根据使用状况更换,为延长使用寿命,建议每年到公司进行调整维修一次,需要费用10%(住宿、车资、维修费);

9、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以及车票、住宿费收据等,用以证明贾某某的门诊费用,以及开支车费、住宿费的事实;

10、证人张全德的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贾某某已与他人约定驾车,月工资2000元。

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于法无据且重复计算,应予驳回。贾某某实际医疗费x.6元,万里公司已先后支付给贾某某医疗费合计x.5元,在万里公司支付过的医疗费中已包括护理费计9866元,因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贾某某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剔除;贾某某安装假肢并非是“必需”的,不应当支持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更换、维修费用,而且提出的假肢费用过高;原告提出的误工依据是张全德的证明,而此根本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原告提出的住宿费依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交通费中大部分费用不是原告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中有3400元的费用为白条,其它票据也没有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相符合,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均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靠原告扶养,对其扶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的被告李某某已经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某院司法解释,原告就没有权利再主张精神损失费,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应予驳回。二、被告通顺公司、张某乙应承担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中3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为该车承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连带承担。三、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万里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5元,应从承担的70%补充赔偿数额中扣除,并由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在所承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优先代为赔偿。四、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标的,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万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隆回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和贾某某父亲贾某出具的收据四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已支付贾某某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x.5元和贾某某在湘雅二医院治疗的费用x元。

被告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豫x车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张某乙,答辩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仅提供挂靠名义,没有参与该车的营运,没有获得营运利益,不应担责;2、张某乙应仅承担事故20%的责任,李某某应与实际车主万里公司共担80%的责任;3、万里公司应依客运合同承担全部安全保障责任,财保襄城支公司应在乘座险范围内优先担责;4、原告无权代表被扶养人主张扶养费,有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5、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无合法依据,原告生活完全自理,无需后期长期专人护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方法标准不科学,定残等级错误,应予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过高,修理、更换次数费用过高,应予重新核实或鉴定;6、本案系过失致人损害,肇事司机李某某已被判决刑罚,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原告诉讼请求与赔偿清单不一致,数额差距较大。

被告通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本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乙只对事故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一书中复印的涉及“器官丧失功能的计算方法”等内容的纸一张。

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关于交强险部分,在同一起事故的另一案件中,隆回县人民法院已做出(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万元,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已全部用完,不应再向答辩人要求赔偿;3、关于商业险部分,答辩人承保的是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4、对财产保险合同来说,只有被保险人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他人无此权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被保险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人不应当对该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属保险责任;5、原告与本案被告通顺公司之间属侵权关系,答辩人与通顺公司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把两案合并审理,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保险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6、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提交了本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交通事故中有关交强险部分已处理完毕。

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豫x号客车上的乘坐人员,属于豫x号(豫x挂)货车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答辩人不承担对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和数额明显过高,护理费和残疾器具费不仅明显过高,而且不应同时请求;3、答辩人没有侵权,对本案纠纷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外,没有提交其它证据。

被告李某某、张某乙未作答辩,李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提交了因重新鉴定开支的有关费用票据,其中鉴定费票据1500元、检查费票据274元、火车车票294元、汽车车票407元、汽油销售发票1500元,合计金额3975元。

本院组织双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1、2、3、6没有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证据4、5的四份医院诊断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万里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时,病历档案中并无此诊断证明;原告不构成三级伤残,原告证据7不能作为依据;重新鉴定结论中并没有明确说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原告证据8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证据9中有关住宿费的依据中有出院后的收据,且均不是正式发票,交通费票据中也有白条,其它车票上的时间地点也没有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相符合,因此原告证据9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证据10系传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通顺公司、财保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和被告张某乙、李某某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万里公司、通顺公司、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通顺公司提交的复印“适用指南”一书中的有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申请鉴定的费用是张某乙为主张自己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应由张某乙自己承担,因此其代理人提交的有关费用票据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其它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因被告通顺公司、张某乙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4月8日出具了“被鉴定人贾某某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四级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此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伤残等级的结论没有异议,但对“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被告通顺公司和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贾某某治疗未终结,不能对其伤残作出评定,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效力。

通过全面审核本案所有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2、3、6,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4具有客观真实性,能与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中涉及的有关手术尚未实际实施,证明所需的手术费用均为估计数字,没有确实的依据,其中涉及的“左肾结石手术”一项与原告受伤无关,因此对原告证据5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某某的伤残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并已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原告方对这一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方虽对此提出质疑,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有关评定为三级伤残的结论被重新鉴定结论否定,对其不再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被告认为安装假肢的费用过高,但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既适宜贾某某安装,价格费用又更低的其它残疾辅助器具,因此,对其予以采信作为确定贾某某安装假肢费用的参考依据;原告证据9中证人身份不明,且其证言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不予采信。被告通顺公司提交的有关“器官丧失功能的计算方法”不具有证据特性,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因申请重新鉴定开支的费用票据,其中汽车车票407元、汽油销售发票1500元的票据上的时间与重新鉴定的时间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鉴定费、检查费和火车票合计金额为2068元的票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特性,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交的其它证据,原告方没有提出异议,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某湖南段x+850m处,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且超速行驶,致使自车与正在前方行驶的由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x号车上乘客宋海宽、张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姚某某等人当场死亡,徐会杰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贾某某及刘兆雨、方星辰、王某庚、张某辛、牛某某等人受伤,豫x号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交警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湘公高某十二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员李某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且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违反装载要求,且低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宋海宽、张某丁、王某戊、姚某锋、王某己、徐会杰、刘兆雨、方星辰、贾某某、王某庚、张某辛、牛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10月17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149天,发生医疗费x.50元,2008年10月18日至2008年11月2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40天,发生医疗费x.70元,门诊医药费89元,法医鉴定费670元。2008年12月2日,受原告父亲贾某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贾某某肢体复合伤,左上肢缺失,左下肢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建议安装假肢”的鉴定意见。被告通顺公司、张某乙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4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贾某某因车祸所致损伤,其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及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绝大部分缺失,其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四级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在重新鉴定期间,被告张某乙共开支鉴定费、检查费、车费等共计2068元。

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能确定如下财产损失:1、医疗费x.2元;2、法医鉴定费670元;3、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2008年5月21日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2009年4月7日为320天,按照湖南省2007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x元(折算为每天29.13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9.13元/天×320天=932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189天,为2268元;5、关于护理费,贾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2人,护理时间为189天,出院后的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2009年4月7日,护理时间为131天,按照湖南省2008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x元(折算为每天29.13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9.13元/天×189天×2人+29.13元/天×131天×1人=x.17元;6、交通费按照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确定为3500元(其中包括转院租车费1500元);7、关于住宿费,虽然原告未提交正式的住宿费票据,但其陪护人员在贾某某住院期间确实发生了住宿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用以证明发生了住宿费的收款收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89天,确定住宿费5670元;8、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伤势较重,手术治疗期间失血较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其因补充饮食营养而发生具体损失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其出院后的营养费30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贾某某的伤残评定为四级残,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5元/年×20年×70%=x元;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左上肢截肢需要安装假肢,可安装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x仿生系列上臂混合一自由度肌电、索控手,该假肢价格为x元,平均使用寿命为3年,给付辅助器具费的时间计算二十年,按装配假肢7次维护假肢12次计算,装配、维护该假肢的费用共需x元/次×7次+x元×10%×12次=x元。以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x.97元。

原告贾某某有两个小孩应由其夫妻共同抚养,大儿子贾某康,生于2000年10月13日,次子贾某康,生于2005年4月29日,均系农村居民;原告贾某某现有一妹妹贾某悠(生于1989年10月20日),受其兄妹二人共同赡养的母亲曲玉玲生于1948年8月25日,为农村居民,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父亲贾某生于1946年7月18日,为河南省宝丰县经济技术协作服务公司退休职工,本案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的未成年子女贾某康、贾某康,以及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原告的母亲曲玉玲,不包括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原告父亲贾某。

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里公司支付了原告贾某某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x.50元,另外还先后四次付给原告父亲贾某人民币共计x元用于支付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费。因此,被告万里公司在本案中已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

涉案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卧铺车系被告万里公司登记所有,被告李某某系受雇请驾驶该车的驾驶员。被告万里公司除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外,还于2008年1月向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41座,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金额(累计责任限额)为12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9日24时止。两被告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同时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以及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

涉案肇事车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号挂车系被告张某乙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通顺公司进行营运的车辆,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通顺公司,通顺公司因此向张某乙收取管理费用。2008年3月,被告通顺公司为豫x号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9日24时止。2008年5月,被告张某乙为豫x号挂车在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4日24时止。2008年3月,被告通顺公司还为豫x号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6日24时止,两被告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死亡伤残保险金限额50万元,该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计免赔率10%。2008年5月,被告张某乙为豫x号挂车在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4日24时止,两被告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死亡伤残保险金限额5万元,该5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

险种,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计免赔率10%。

另查明,因涉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万里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以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先行向王某己等5名死者的家属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为由,要求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要求通顺公司、张某乙连带赔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对该案作出(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财保周口市分公司直接理赔支付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保险金22万元给万里公司,万里公司已代为先行支付的应由通顺公司和张某乙赔偿的因王某己等五人死亡的各项损失x.29元,由财保周口市分公司直接理赔支付给万里公司。财保周口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10日,被告万里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以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先行赔偿支付了包括贾某某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x.50元在内的伤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以及车辆损失为由,要求被告通顺公司、张某乙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直接赔偿支付被告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医疗费和财产损失x元,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一次性直接赔偿支付被告万里公司代被告通顺公司和张某乙已赔偿支付包括贾某某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财产损失费用x.34元。宣判后,双方没有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还查明,被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2008年9月18日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起诉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贾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现在确定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x.20元、法医鉴定费670元、误工费9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护理费x.17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56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以上财产损失合计x.97元,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某某四级伤残,给贾某某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给其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功能,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涉案肇事车豫x号大型客车系被告万里公司所有,李某某系其雇请的驾驶该车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既是涉案肇事车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的所有者,又是该车的驾驶者,应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顺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并向该车收取了管理费,从挂靠车辆的营运中取得了利益,应与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豫x牵引车和豫x挂车分别在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已在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两起案件中已被判决理赔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金22万元和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金2万元以及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金4000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残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财产损失共计x.97元,鉴于本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就贾某某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x.50元已作判决,因此该项损失不再纳入本案审理,剔除此部分,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为x.4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为x.47元,按照肇事双方的主次责任,由被告万里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58元,被告万里公司除已支付x元外,还应赔偿x.58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89元。鉴于涉案肇事车辆豫x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襄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财保襄城分公司应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按“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的约定,在27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为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赔偿支付责任,超出部分x.58元-x元=x.58元由被告万里公司赔偿。涉案肇事车豫x牵引车与豫x挂车在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应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有关“死亡伤残保险金限额50万元,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计免赔率10%”和“死亡伤残保险金限额5万元,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计免赔率10%”的约定,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为豫x牵引车与豫x挂车的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45万元和4.5万元,合计为49.5万元。鉴于在因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两起案件中,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判赔偿各项损失x.29元+x.34元=x.63元,扣除此数额,在本案中,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应在x-x.63=x.37元的责任限额内为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张某乙、通顺公司连带赔偿的x.89元,由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基于保险合同在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债务系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和财保襄城支公司与其他被告就其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提出后期医疗费x元,因涉及的相关手术尚未实际实施,具体费用无法确定,有关此项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提出的后期护理问题,考虑到本案原告虽然因伤致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但是通过安装假肢可基本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已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纳入了赔偿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护理费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受害人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赔偿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而该项请求权是基于请求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具有法律规定的身份法益,以受害人应对其承担扶养义务为前提,也就是因扶养请求权被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扶养请求权存在为前提,而扶养之请求乃请求权人身份法上专属之权利,其他人无权行使,该项请求权也不得继承。本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应是原告贾某某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包括应由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以及应由其赡养没有劳动能力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原告母亲曲玉玲,原告贾某某本人不具有主张该项权利的主体资格。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予以采纳。

虽然本案被告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审理的是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万里公司、通顺公司、李某某、张某乙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而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除被告李某某以外的其他赔偿责任人,不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被告提出的有关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仅对起诉标的数额进行变更,不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也不是增加诉讼请求,因此,被告提出的有关不应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的请求的抗辩不成立。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关保险公司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致使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受害人因此而起诉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保险金,并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必然引起被保险人(车辆)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赔偿问题,前者是发生保险赔偿这一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保险赔偿要以损害赔偿这一事实为依据,二者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对基于这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并案审理,既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减少诉讼环节,减轻当事人诉累,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某讼效率,又能确保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及时得以实现,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因此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提出有关侵权赔偿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并案审理,本院对保险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由被告张某乙、通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x.89元,以上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贾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万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贾某某;

三、被告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x.58元(不包括该公司已支付的x.5元),被告李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款限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贾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78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审判员刘龙涛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尹彩琼

书记员张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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