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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保险理赔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住所许昌市魏都区X街X号证券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保险理赔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原告的丈夫秦磊刚在被告处投“07卓越财富”险一份,保额陆万元整,指定受益人为原告。2009年8月13日,秦磊刚因病去世,原告持保险合同多次向被告催要保险赔偿金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x元保险金,因秦磊刚在投保时隐瞒了患有低血钾病的事实,秦磊刚没有如实向被告告知身体健康状况。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郭某某的丈夫秦磊刚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处投“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x元整,指定受益人为原告郭某某,该份保险单于X年X月X日生效。2009年8月13日,被保险人秦磊刚因病去世,原告持保险合同向被告催要保险赔偿金未果。另查,2009年9月23日,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许昌市襄城县对原告郭某某进行谈话时,得知秦磊刚曾经在天津医院查出钾低而输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受益人保险金的义务。原告郭某某的丈夫秦磊刚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处投保,被保险人秦磊刚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权获得保险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x元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其患有低血钾病,从而没有如实向被告告知身体健康状况的抗辩,因双方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已进行详尽的询问,而在该询问中未对钾或某种元素的多与少进行询问,故被告称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理由实属牵强。且保险人在获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享有的是一定期限的合同解除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审判员杨楠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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