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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板桥信用社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隆回县横板桥信用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剑川,隆回县西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回县X镇朝阳某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板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横板桥信用社)。

负责人阳某某,该社主任。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板桥信用社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美妮、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因审判员姚学军工作岗位变动,本院决定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美妮、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志国担任记录。2009年5月19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甲以本案没有必须更换审判长的法定情形为由,申请审判长张小为回避,本院于当日作出驳回周某甲提出的回避申请的决定,周某甲于同年5月22日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川、被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出新的事实和增加了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6月24日。2009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自2001年11月至今,一直在(略)从事信贷工作,期间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但被告却不给原告平等必要的工作条件,在对原告的行政管理和业务考核上实行双重标准与另类考核,克扣原告的工资福利,损害原告利益。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此间本社其他职工的平均工资福利与所克扣的工资福利,以及其后年份同样的工资福利。原告先后于2007年3月29日和2008年4月1日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了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故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工资福利x.88元,2007年工资福利8234.93元,并按职工平均工资福利标准支付其后年份的工资福利。

在2009年6月5日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甲提交了一份《关于本案请求给付标的说明》,要求增加请求给付标的数额,具体要求被告支付下列款项:(一)、2004年度工资福利x.54元和2005年度工资福利9141.6元;(二)、2006年度工资福利x.40元,其中包括住房公积金185.6元、春节加班工资235.5元、1-2月工龄工资48元、两呆奖金442.36元、年休假工资及误餐费571.35元、被克扣的1000元工资,被克扣的335元工资、福利电费338.5元、福利电视收视费180元、公杂费100元、不当罚款500元、工伤保险441.7元、被克扣的300元工资、年终考核工资3702.05元、误餐费3600元和差旅费1200元、不支付的x.84元工资;(三)、2007年度工资福利x.49元、其中包括福利电视收视费150元、福利电费450元、不当罚款100元、误餐费等3600元、旅游费1980元、医疗费576元、住房公积金1354.79元、办公手机通讯费1800元、春节加班工资138.24元、村站业务补助400元、差旅费500元、年终考核工资x.46元、公杂费100元;(四)、2008年度工资福利x.29元,其中包括误餐费3600元、公杂费100元、住房公积金1853.6元、村站业务补助400元、年休假工资2758.24元,春节加班工资150元、“中秋”、“十一”补助300元、手机费1800元、差旅费1200元、福利电视收视费150元、08年加班工资360元、考核工资x.45元;(五)、2009年春节加班补助180元及以后的工资福利;(六)、为其交纳3671.5元养老保险基数的养老保险金,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32元;(七)、要求被告承担打印费、复印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1616元。

被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板桥信用社答辩称:一、周某甲诉称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已于2007年3月29日与2008年4月1日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了劳动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周某甲应在接到不受理通知书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周某甲超过十五天的法定期限起诉,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自2002年起答辩人单位按照上级指示精神,实行工作与业绩工效挂钩进行考核的管理模式,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周某甲2006年至2008年的工资福利均按考核结果如数支付给了周某甲本人,答辩人单位不存在克扣周某甲任何工资福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本案请求给付标的说明》,被告答辩称:(一)、有关周某甲2004年、2005年的劳动争议部分,已经仲裁机构裁决生效,法院应当不予审理。(二)、周某甲起诉下列项目没有事实和政策、法律依据:(1)住房公积金;(2)工龄工资;(3)福利电费;(4)两呆奖金;(5)电视收视费;(6)公杂费;(7)误餐费;(8)工伤保险费;(9)手机通讯费;(10)差旅费;(11)医疗费;(12)年终考核工资;(13)2006年被克扣的335元工资。(三)、2006年所扣1000元工资是因为周某甲于2001年10月3日在信用社违反规定自借贷款800元,一直没有偿还,故县信用联社风资部暂扣周某甲1000元用于清偿以上借款本息。(四)、周某甲主张的2006年不当罚款500元,是因为横板桥信用社按联社指示,对当年存量贷款利息进行奖罚,周某甲因未完成任务,被罚款500元,与周某甲同时受罚的还有其他人,受奖的也有人,此奖罚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措施。(五)、周某甲主张的2006年被克扣300元工资,此款实为村联络员李亿华的补助,打入了周某甲的个人帐户,故从中扣除300元付给李亿华。(六)、周某甲主张的春节加班工资,十一、中秋加班工资均如数支付给了周某甲本人。(七)、周某甲主张的旅游费,因周某有参加旅游,无从补助。(八)、周某甲主张的2007年度100元罚款,是因苏河网点未完成2007年第一季度任务,每人被扣100元罚款。(九)、周某甲主张的村站业务补助费应由村站人员享受。(十)、周某甲主张的养老保险金,已由县联社统一向社保部门办理。(十一)、周某甲主张的2009年度工资福利,因县联社尚未制定2009年度绩效工资方案,故无法确定,但联社已每月预付工资1000元给周某甲。(十二)、周某甲主张的赔偿金与诉讼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十三)、周某甲主张的考核工资,均已通过工资卡方式如数发给其本人。

原告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隆回县人民法院(2003)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2004)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

2、2006年8月3日的民事诉状、隆回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周某甲不服隆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而向法院起诉,后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事实;

3、周某甲2007年4月10日、2008年4月1日的劳动仲裁申诉书以及证人周某乙、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周某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

4、周某甲于2009年2月10日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申诉书以及该会于当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用以证明该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周某甲的劳动争议申诉;

5、隆回县横板桥信用社X年度工资、奖金补助花名册一份,用以证明周某甲被罚款500元的事实;

6、苏河分社X年春节值班守库安排表一份,用以证明周某甲在2009年春节期间值班5天的事实;

7、署名陈某人为周某甲的《被告对原告不平等劳动条件情况的说明》、《关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的说明》以及《本案有关仲裁、诉讼费用明细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得到平等的劳动条件,原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以及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费用开支等事实;

8、周某甲2004年请求落实安排工作岗位的报告二份、2004年度考核表一份、2004年呆滞贷款收回情况反映表、不正常减收贷款利息情况反映表、贷款利息收回汇总表、贷款花名册、贷款任务分配及工资考核办法,隆回县横板桥信用社X年、2005年度考核工资表、确定贷款管辖划分的会议记录复印件;

9、廖某杰授信贷款呈报表及担保合同、周某龙和刘艳升贷款本息明细表、2005年苏河分社信贷业务跨区侵权情况反映表;

10、横板桥信用社证明、刘龙堂证明各一份,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扫描报告单、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周某甲2006年9月18日在收贷过程中被廖某杰打伤的事实;

11、打印费收据、移动电话费收据复印件以及周某甲本人填写的差旅费报销单;

12、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及2006年4月12日的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

被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隆回县横板桥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隆信联字[2006]X号文件、隆信联发[2007]X号文件、隆信联发[2008]X号文件以及《隆回县X村信用社绩效工资挂钩实施办法》、《隆回县X村信用联社二OO七年度员工薪酬管理实施方案(试行)》、《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OO八年度员工薪酬管理实施办法》和《隆回县X村信用社信贷员管理及考核办法》,用以证明被告单位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以及在本单位内部实行绩效工资制度的事实;

2、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社、横板桥信用社X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信贷员工作考核表,用以证明周某甲年度考核结果;

3、隆回县横板桥信用社X年至2008年考核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周某甲考核所得工资以及将考核工资全部发放给了周某甲的事实;

4、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周某甲2005年度及以前的工资福利争议已经仲裁裁决,并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5、借据、利息催收单,用以证明周某甲于2001年10月3日在横板桥信用社立据借款800元,承诺用工资偿还,至今贷款利息为833.10元的事实;

6、隆回县横板桥信用社X年度工资及奖金补助花名册、2007年度考核工资花名册,用以证明该社补发给周某甲2006年度考核工资5679.79元、春节补助1080元、利润奖1728.21元、两呆手续费2411.56元,以及2007年度年休假工资2758.24元、春节补助1000元的事实;

7、农村信用社内部往来凭证、转帐贷方传票等,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已发给周某甲2008年度十一、中秋补助600元、加班工资1068元、春节加班工资513元、年休假工资3559元的事实;

8、证人周某波的证词,用以证明2006年底信用社会计将村联络员李亿华的联络费用300元转入周某甲帐户,后李来领取该款时,苏河分社从周某甲帐户取款300元交李亿华的事实;

9、横板桥信用社X年7月19日和8月12日以及2007年2月9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该社开会布置工作任务并制定了有关奖罚措施,规定至当年9月底未完成至9月底存量贷款利息90%的罚1000元,周某甲等人未完成收息任务90%,应罚款1000元,而实际上减半执行罚款500元的事实;

10、周某甲工资卡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交易记录清单,用以证明应发给周某甲的工资福利、各种补助已按时打入周某甲工资卡帐户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有关2006年以前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此后的有关证据材料也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性,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克扣了原告工资福利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3中有关2006年度的工资考核发放表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质疑,认为2007年、2008年的工资考核发放表他没见过,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证据5不属实,借据是陈某平要他写的,信用社也一直没有催过他的贷款;被告证据6、7、8、9、10是2009年5月19日第一次开庭以后提交的,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在2009年6月5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由于原告提出了新的事实和增加了诉讼请求,被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6月24日,并于2009年6月25日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被告证据5、6、7、8、9、10系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在6月25日的开庭审理中,法庭就此进行了释明,要求原告就被告的举证材料进行质证,但原告就此仍拒不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全面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系原告本人对有关事实的陈某,其有关被告单位对其提供不平等的劳动条件、在业务考核上实行双重标准的陈某,因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佐证,不予采信,其有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经过的陈某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佐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某的有关因申请仲裁支付的材料打印费、车费和代理费等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原告证据8、9、10、11、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或真实性的特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2、4没有异议,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虽对被告证据3中有关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证据5,原告虽不认可,但承认该借据系他本人填写,并且并未否认借款800元未还的事实,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证据6、7、8、9、10系在本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原告以不是新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的抗辩不成立,在法庭进行释明要求其就此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仍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该证据真实性的默认,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综上,被告证据1、2、3、4、5、6、7、8、9、10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原告周某甲系被告所辖的隆回县(略)信贷员。自2004年以来,被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全社信贷员采取分级管理、量化考核的管理模式,并在全社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员工工资水平与个人工作业绩挂钩的工资分配方式。

2006年,被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制定了《隆回县X村信用社绩效工资挂钩实施办法》以及《隆回县X村信用社信贷员管理及考核办法》,经该社务会讨论通过后下发给其所辖的各农村X组织学习、实施。被告根据其制定的实施办法,将员工工资确定为基本生活保障工资和绩效、奖励工资三大块,其中绩效工资根据员工的系数工资和考核所得分数确定,工资发放方式采取“预提预发制”,2007年1月,被告按照“考核办法”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信贷员的工作业绩进行年度考核,原告周某甲2006年度业绩考核结果为综合考核合计得分89.32分。被告根据“实施办法”确定周某甲年生活保障工资为7696元,考核所得年系数工资为x元,全年工资合计x元、考核所得工资为x.20元,除已按月打入周某甲工资卡的1-12月预发工资合计x.30元,还应补发工资1625.90元。2007年2月被告造表发放原告2006年度年休假工资和误餐费5153.89元、春节补助1080元、利润奖1728.21元、两呆手续费2411.56元,加上补发工资合计x.56元,扣除周某甲2004年和2005年个人所得税572.16元,个人捐款100元,个人贷款1000元和信用社奖罚500元后,被告共发给原告9827.40元。对于被告从原告个人工资中扣除贷款1000元和罚款500元之事,经查,原告周某甲于2001年10月3日在本单位立据借款800元,约定用其本人工资偿还,借款到期后周某甲一直没有偿还,因此被告在2007年2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了1000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06年7月,横板桥信用社为了完成下半年的工作任务,开会制定了有关奖罚措施,规定对当年第三季度未完成存量利息90%的个人罚款1000元,2007年2月该社再次开会研究落实奖罚措施,决定对于在2006年第三季度未完成收息任务90%的原告周某甲等人减半执行罚款500元。

2007年,被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基本套用2006年度的运作模式对员工进行管理,并制定颁布了《隆回县X村信用联社二OO七年度员工薪酬管理实施方案》以及《隆回县X村信用社信贷员管理及考核办法》,根据实施方案,全县X村信用社员工实行年薪制,工资由基本保障工资、绩效工资、管理工资和奖励工资四部分组成,其中信贷人员的绩效工资按存量贷款利息收入与增量贷款利息收入分地区按比例计算。工资发放实行按月考核,次月下旬计发上月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工资及绩效工资,其余工资年末按照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考核一次结清。2008年1月,被告对全社信贷员的工作业绩进行了年度考核,原告周某甲2007年度业绩考核结果为:各项存款得分5分,新放贷款到期收回率得分11.9分,风险资产考核折分9.45分,利息收入额得分45分,到期贷款利息收回率得分4.95分,福祥卡发行得分3.4分,百元贷款收息率得分5分,档案管理得分5分,综合考核合计得分89.70分。被告根据“实施方案”确定周某甲2007年度基本保障工资9024元,考核所得绩效工资8297.03元,年休假工资2758.24元,全年工资合计x.27元,除去已按月打入原告周某甲工资卡的1-12月份预发工资合计x元,应补发原告工资4847.27元。2008年1月被告造册发放原告春节补助1000元,加上补发工资共计5847.27元,扣除原告养老保险2156.16元、住房公积金2409.51元、2006年个人所得税258.76元、2007年第一季度罚款100元、个人捐款100元,以上合计5024.43元外,被告一次性补发给原告822.84元。对于被告从原告工资表中扣除的100元罚款,经查,因横板桥信用社苏河网点没有完成2007年第一季度的工作任务,按照奖罚措施,包括原告在内的该网点工作人员,均被扣除罚款100元。

2008年,被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基本沿袭2007年度的运作模式对员工进行管理,并制定了《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OO八年员工薪酬管理实施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后印发给了各农村信用社。该实施办法确定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励工资、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五大块组成,员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全部纳入目标任务考核。2008年12月,被告按照“考核办法”对所有信贷员进行了年度考核,周某甲2008年度的考核结果为:劳动强度与劳动纪律(占10分)得分4分,本职工作(占90分)得分66.5分,综合考核合计得分70.5分,被告根据“实施办法”确定周某甲2008年度基本保障工资为x元,绩效工资为4970元,工资总额为x元,考核所得工资为x.05元,扣发工资返回2358元,全年应得工资x.05元,除去2008年1-10月已发工资x元,2009年1月16日年终考核结算后原告还应退回多发给他的121.95元。

针对原告周某甲提出的2006年度被克扣的300元工资问题,经查,2006年横板桥信用社确定李亿华为石塘村信贷联络员,同年年底,信用社将联络员费用300元转帐划入苏河分社,该社会计将此款转入周某甲帐户,后苏河分社从周某甲帐户中取300元支付给了李亿华。针对原告提出的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加班补助等问题,经查,被告通过转帐打入原告工资卡的方式分别于2008年6月6日发给原告春节加班补助费513元,同年9月12日发给原告十一、中秋节假日补助款600元,同年12月30日发给原告年休假工资3559元,2009年1月23日发给原告2008年度加班工资1068.8元。

2009年度,被告单位的所有员工尚未进行考核,均处于预发工资阶段,不能确定员工的工资福利。

另还查明,自2002年以来,原告周某甲多次以被告在劳动工作条件与业绩考核上侵犯其权益,克扣其工资福利为由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或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1月4日周某甲再次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他2004年度和2005年度的工资福利,该会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不存在克扣周某甲工资福利的现象,并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隆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依法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周某甲又先后于2007年4月、2008年4月和2009年2月10日就其工资福利问题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2月10日,该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同年2月11日周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福利待遇纠纷,争议的焦点,其一,原告周某甲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否受理原告起诉;其二,被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存在克扣周某甲工资福利的行为,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周某甲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以及应否受理原告周某甲起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周某甲自2007年以来,在被告单位对其进行年度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其年工资总额后,每年都就其工资福利问题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直到2009年2月10日该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据此,周某甲申请仲裁的期间自其2007年4月提出申诉后中断,至2009年2月10日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周某甲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周某甲因不服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应当予以受理。

二、关于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周某甲提出的有关2004年和2005年的工资福利问题,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已作出隆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原告周某甲提出要求支付2004年度和2005年度的工资福利的请求不予受理,本案只审理涉及原告2006年度及其以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纠纷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股份制合作企业法人,在本单位实行对员工实施量化考核的管理模式,并采取工资总额与单位经济效益挂钩、员工工资水平与个人工作业绩挂钩的工资分配形式,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行为,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和劳动、社会保障部有关劳动工资管理规定。被告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有关员工考核办法和员工薪酬管理实施办法,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包括原告周某甲在内的被告单位的全体员工均具有效力,被告根据制定的考核办法对单位员工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按照制定的薪酬管理实施办法确定员工工资数额,采取按月预提预发、年底考核后一次结清其余工资的方式发放员工工资,且按月预付员工的工资没有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的工资支付行为并没有违反我国有关劳动法规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被告在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均按上述方式确定和支付了原告工资,没有克扣原告工资福利的行为。被告为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提高本单位的经济效益,打破平均分配模式,按照员工工作岗位的劳动强度轻重和贡献大小,以及个人工作业绩来确定工资发放标准,符合现代企业用工制度和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原告在其个人工作业绩等方面经考核不及他人的情况下要求获得与他人一样的工资标准,不具有正当性。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年终考核工资3702.05元和不支付的x.84元工资、2007年年终考核工资x.46元以及2008年考核工资x.45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有关2006年以来的春节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节假日补助工资以及两呆手续费等项,被告均已如数发放给原告,原告起诉该项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2006年度被克扣的1000元工资,经查,实为扣除原告在本单位立据所借的个人贷款本息,原告借款时承诺用本人工资偿还;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住房公积金部分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的部分;被告为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制定一些奖罚制度,奖优罚劣,系企业的自主经营管理行为,原告提出的有关2006年度不当罚款500元和2007年度不当罚款100元是因原告没有完成工作任务按照奖罚制度得到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上述款项均是依法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费用,被告的扣款行为不属于克扣工资行为。原告提出的有关福利电费、电视收视费、公杂费、游旅费、办公手机通讯费、村站业务补助费、差旅费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和政策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单位2009年度尚未对员工进行考核,员工工资尚处于预发阶段,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春节加班补助180元及以后的工资福利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申请仲裁的有关打印费、复印费、受理费等1616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有关工伤保险费441.7元、工伤医疗费576元以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3671.5元、支付赔偿金x.32元等事项,是本院受理原告起诉的福利待遇纠纷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有关此事项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隆回县横板桥信用社没有克扣原告工资福利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福利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审判员肖美妮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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