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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别名殷某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09年7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09年8月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2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乔东辉、岳宝国、周正加(均已判刑)、张晓伟(在逃),窜至吉油乾安采油厂情8-11井,盗窃2寸半油管80根,价值人民币x元。

2、2002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乔东辉、岳宝国、张晓伟、鞠洪海(已判刑),窜至吉油新立综合服务公司准备队,盗窃2寸半油管203根,价值人民币x.70元。

3、2002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乔东辉、岳宝国、张晓伟、鞠洪海,窜至吉油前大综合服务公司作业四队,正在盗窃油管时被发现,便逃离现场,盗窃未遂。

4、2002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乔东辉、岳宝国、张晓伟、鞠洪海,窜至吉油前大采油一队,盗窃2寸半油管80根,价值人民币x元。

5、2002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殷某某伙同周正加、张晓伟、鞠洪海,窜至吉油乾安采油厂前线料厂,盗窃2寸半油管160根,价值人民币x元。

6、2002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乔东辉、庞晓光(已判刑)、张晓伟、鞠洪海,窜至松原市自来水公司江南净水厂,盗窃该厂球模铸铁管16根,价值人民币x.80元。

7、2008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汪继先、马某川、聂佰志、张贵文、马某礼(在逃),以要盖房子用木材为名在扶余县X乡X村大孤山屯西南林带内盗伐杨树11棵,合立木蓄积3.9503立方米。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6次,其中未遂一次,价值人民币x.50元,数额特别巨大;又明知他人盗伐林木,而帮助砍伐11棵,立木材积3.950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殷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某辩解称,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3、5、7起犯罪事实,其它的没有参与;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盗窃203根油管是用两台车装的,其只参与装了其中的一车80根油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6起事实中,仅有其他被告人供述,未能进行补强,不能定案。指控的第2起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只参与盗窃80根油管,应只对这80根油管负责。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3、5、7起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2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乔东辉、岳宝国、周正加(均已判刑)、张晓伟(在逃),窜至吉油乾安采油厂情8-11井,盗窃2寸半油管80根,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同案犯乔东辉证实,第一次是在乾安盗窃的,时间是2002年1月份的中下旬,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我在洗浴时碰到周正加,周正加让我找张晓伟和张四军。第二天早上9点多钟我领张晓伟和张四军到前郭大厦和周正加见面,周正加给张晓伟和张四军200元钱,然后他俩到乾安来联系管。张晓伟和张四军打车来到乾安,下午四点多钟,张晓伟和张四军回到前郭,说有钢管。周正加给一个姓赵的打电话,说我这有钢管,你来车吧,姓赵的答应了。当天晚上,我和周正加在洗浴住的。第二天下午2点多钟,周正加给一个人打电话,让这个人雇装卸工,晚上9点多钟,姓赵的来电话说大车到单家了,周正加给张晓伟和雇装卸工的人说,让他们来单家聚集,让张晓伟告诉张四军领车拉装卸工先走。过了半小时,张晓伟来电话告诉周正加说大车拉装卸工先走了,之后我俩雇了台捷达到单家和张晓伟汇合,张晓伟自己打了台捷达,我们三个人两台车一起到的乌兰塔拉,到乌拉塔拉周正加让我坐张晓伟车里,我们又奔乾安,到乾安胃字井我看到大车,张四军和6、7个人在大车上,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大车往左拐下道,我和张晓伟坐捷达在车后面,走了10多里地,大车停下了,张四军指挥装卸工往车上装管,我和张晓伟在远处看着,装了一个小时左右装完了。没等装完,我和张晓伟到胃字井等着,大车出来后,我和张晓伟坐车在后面跟到老英台,周正加和姓赵的在老英台那等着呢。姓赵的到大车后面数的钢管,总共是80多根,数完后,姓赵的坐台车,周正加和张四军坐台车,还有大车他们往东三家子方向去了,我和张晓伟坐车回松原了,第四天周正加给了我300元钱。

(2)、同案犯岳宝国证实,第一次2002年1月19日,我们在乾安采油厂偷的油管,具体什么位置我找不着,都是殷某子领我们去的.这次偷油管有我,张晓伟,乔东辉,殷某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张晓伟和乔东辉都叫那个人佳佳(周正加),当时进井场装油管的有我,殷某子,还有装卸工。张小伟,乔东辉,佳佳他们坐捷达车里,也到井场转了一圈。然后他们看我们装完管后,坐大车一起到道边,然后给我们扔到道边,老六子自己先把车带走了,我们几个装卸工一起走到天亮然后坐公共汽车回的松原;这次偷了80根左右,我得了30块钱。

(3)、证人李某甲(乾安采油厂运营科副科长)证实,乾安采油厂情8-11井丢失100根左右油管,基本上是新管。

(4)、同案犯乔东辉辨认现场笔录,乾安采油情8-11井,系盗窃油管的现场。

(5)、同案犯周正加(2009年5月21日)证实,第一次偷油管是2002年1月份,有乔东辉、岳宝国、张晓伟、殷某某和我在乾安采油厂情8-11井场盗了2寸半油管80根。

(6)、乾安县采油厂装备部证实,油管价格为每吨6459元,每根587元。

综合以上证据,同案犯乔东辉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02年1月份在吉油乾安采油厂情8-11井,与周正加、张四军、张晓伟及雇的装卸工等人盗窃2寸半油管80根的事实;证人李某甲证实吉油乾安采油厂情8-11井,被盗2寸半油管100根左右的事实;同案犯岳宝国、周正加供述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参与此次盗窃油管80根的事实;乾安县采油厂装备部证实油管价格为每吨6459元,每根587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殷某某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

2、2002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乔东辉、岳宝国、张晓伟、鞠洪海(已判刑),窜至吉油新立综合服务公司准备队,盗窃2寸半油管203根,价值人民币x.7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2002年3月份的一天,有乔东辉、张晓伟、鞠洪海、岳宝国和我,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也记不起来还有谁了,张晓伟和乔东辉坐的出租车在前面领道,我、鞠洪海、岳宝国还有几个人我们坐大车在后面跟着,来到长山附近新立采油厂跟前的一个地方,堆放一些油管子,我们开始往车上装,我们装了有200多根管子,之后乔东辉给我们每人一百元钱,他和张晓伟车领着大车走了,其余的人第二天坐小客车回松原了。

(2)、同案犯鞠洪海供述证实,第一次是在2002年三月左右,具体日子记不清了,那天我在江南前郭电影院附近等活干,老岳子和殷某某去那说找人干活装铁,我就跟他找了8个装卸工,老岳子又请我们吃的饭,吃晚饭后大约9点钟,岳宝国领我们坐微刑面包车到的木头后,殷某六就带着一辆大挂车也来了,我们坐着大挂车就到了新立的一个地方,具体在哪,我说不清了,只记得是一个大墙外,我们装了200多根油管,装完后,车就开到长春去了,我坐小客车回的家。我们在盗窃时我看着装卸工了,是殷某六让我看着的,装完车殷某子没让我们跟车走,叫我们藏起来,他给了我100块钱,让我安排装卸工回家的路费,我们几个装卸工在小吃部吃了一点,早晨坐长山的小客车回来的。有几个装卸工说八成是偷,反正当时我们也装完了,也没被抓住。我们就按殷某子说的话做了。

参与这次盗窃油管的有我、老岳子、殷某六、张晓伟、一超还有8个装卸工。直接到盗窃现场的有我,老岳子,殷某六还有8个装卸工。张晓伟,一超在一个捷达车上了,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我知道张晓伟是头。

(3)、同案犯岳宝国证实,在2002年3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殷某子到我家来找我说到新立采油厂去,我就和殷某子来到江南劳务市场,找到鞠洪海,我俩让鞠洪海给雇十多个人装铁管,之后殷某子联系一台微型面包车,我们和装卸工坐车出了前郭县城,殷某子下车让我们先走,他在毛都等我们,我们到毛都后看见殷某子和一台大挂车已经在那了,我们在毛都镇一个饭店吃的饭,吃完饭我和殷某子、鞠洪海还有装卸工坐大车到的新立采油厂,在一个大墙外装的管,装完后我问装卸工装了多少,装卸工说装了203根。装完后鞠洪海领装卸工走了,我和殷某子坐大挂车走的,走到一个地方停下来(宝甸乡),张小伟和小超坐轿车也到了,货主直接把车开走了,我们坐轿车回松原了。

(4)、证人鹿某某(新立采油厂综合服务公司准备队队长)证实,2002年3月31日晚被盗2寸半油管200余根,都是七成新。

(5)、同案犯鞠洪海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盗窃油管的现场系吉油新立综合服务公司准备队。

(6)、乾安县采油厂装备部证实,油管价格为每吨6459元。每根587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岳宝国、鞠洪海供述其与被告人殷某某雇的装卸工、被告人殷某某领着大挂车与其一起去吉油新立采油厂盗窃2寸半油管203根,证人鹿某某证实新立采油厂综合服务公司准备队被盗2寸半油管200余根,都是七成新,与被告人殷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与乔东辉、张晓伟、鞠洪海、岳宝国,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新立采油厂附近盗窃油管200多根相吻合,足以认定属实。对于被告人殷某某当庭辩解的只参与盗窃80根油管的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2002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乔东辉、岳宝国、张晓伟、鞠洪海,窜至吉油前大综合服务公司作业四队,正在盗窃油管时被发现,便逃离现场,盗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2002年4月的一天,有乔东辉、岳宝国、鞠洪海和我,还有3个力工,是谁我记不清了,我也不认识他们,我们这些人,张晓伟和乔东辉坐出租车在前面领道,剩下的人坐一辆大车在后面,我们来到乌兰图噶附近的前大采油厂跟前的一个地方,有一堆油管,没装成,被人发现了,我们就跑了。

(2)、同案犯鞠洪海证实,2002年三月下旬,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张晓伟给我打的电话。我和老岳子雇了8个装卸工,晚上9点多钟殷某六带大挂车过来,我们到的前大厂部后的大道边上,这次没装成,有人抓我们,我们就跑了。

(3)、同案犯岳宝国证实,第三次是在前大采油厂偷的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殷某子,小武警,还有张晓伟,乔东辉,还有殷某子雇来的装卸工,到前大采油厂具体什么位置我说不清楚,偷管时刚往车上装了六、七根,就来警察了,我们都跑了,车被扣住了。这次是殷某子找的我。

(4)、证人李某乙(个体司机)证实,在装货时车被公安机关扣下,装卸工跑掉了。

(5)、证人鞠洪海辨认现场笔录。

(6)、扣押笔录,收缴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解放卡车一辆,收缴油管26根,后发还给被盗单位及车主。

综合上述证据,有被告人殷某供述、同案犯岳宝国、鞠洪海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李某乙证实、扣押收缴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4、2002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乔东辉、岳宝国、张晓伟、鞠洪海,窜至吉油前大采油一队,盗窃2寸半油管80根,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同案犯鞠洪海证实,这次我没参加,殷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雇装卸工,我给雇8个装卸工,通过上次的事,我就害怕了,我和殷某某说我有事不能去了。过后听张晓伟说在前大采油厂偷了80多根油管。张晓伟给我50元钱。

(2)、同案犯岳宝国证实,在2002年4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我殷某子、张晓伟,乔东辉,到前大采油厂附近偷的油管,具体的管装了多少根我没有查,车装完后,老板问了装了多少根,我说80根左右,老板就把车接走了,我跟殷某子,乔东辉,张晓伟一起坐捷达车回到松原。具体大车又让谁接走了,我就不知道了。是我的老板安排的,因为当时还有一台捷达车,领大车先走了。

(3)、同案犯乔东辉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是在4月初,在前大采油厂盗的油管,共计80根,张晓伟联系到长春一个姓于的,之后张晓伟打电话给长春的配贷站,联系的大车。偷的那天晚上张四军领装卸工带大车进去装的,我和张晓伟在长岭等着,等了一个多小时大车到长岭,张四军说道不好走,装多了拉不出去,只装了80根,张晓伟和张四军去长春卖管,我坐大车回松原了。

(4)、证人王某丙(前大采油厂一队队长)证实,我队在2002年4月24日半夜丢失能有80左右根管子,具体根数不清。是2寸半,9.6米长的油管,丢失的地点在我队东墙边的一块空地上,能有一半可以用的,另一半修复之后可以用,整体四成新。

(5)、乾安县采油厂装备部证实,油管价格为每吨6459元,每根587元。

综合上述证据,同案犯乔东辉供述在2002年4月初,与张晓伟、张四军及雇的装卸工在前大采油厂盗窃油管80根卖到长春;同案犯鞠洪海供述殷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给雇装卸工,其给雇8个装卸工,交给殷某某,后听张晓伟说在前大采油厂偷了80多根油管;同案犯岳宝国供述在2002年4月份,和殷某某、张晓伟,乔东辉,到前大采油厂附近偷80多根油管;证人王某丙证实前大采油厂采油一队在2002年4月24日夜里丢失油管80左右根;乾安县采油厂装备部证实油管价格为每吨6459元,每根油管587元,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殷某某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

5、2002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殷某某伙同周正加、张晓伟、鞠洪海,窜至吉油乾安采油厂前线料厂,盗窃2寸半油管160根,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殷某某当庭供述,2002年4月,鞠洪海找的我,有乔东辉、岳宝国、张晓伟,在乾安采油厂前线料厂偷了160根油管,给我100元钱。

(2)、同案犯鞠洪海证实,2002年3月末,具体日子记不清了。白天我跟殷某子和张晓伟我们三个在乾安采油厂安唱附近的采油区溜的道,看哪有油管,看到有一个井场有油管,我们就回去了。晚上9点多钟,我和殷某子打一辆捷达,张晓伟,一超,周正加他们仨打一辆捷达车,装卸工坐微型面包。我们三台车一起过去的,在安唱跟长春来的大挂车碰的头。我在安唱那等着,殷某子领大车进去的,第二天2点多钟装完出来了,殷某子和我坐车回松原了,这次装了160根,我得了100块钱。

(3)、证人李某甲证实,料厂丢失油管160根及被盗物品七成新。

(4)、同案犯鞠洪海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为乾安采油厂前线料厂。

(5)、同案犯周正加证实,第二次偷油管是2002年4月30日,有鞠洪海、张晓伟、殷某某和我在乾安采油厂偷了二寸半油管160根。

(6)、乾安县采油厂装备部证实,油管价格为每吨6459元,每根587元。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殷某某供述盗窃160根油管、同案犯鞠洪海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和殷某某张晓伟、周正加及雇的装卸工于2002年3月末在乾安采油厂安唱附的采油区盗窃油管160根;同案犯周正加供述证实2002年4月30日其和鞠洪海、张晓伟、殷某某在乾安采油厂偷了二寸半油管160根;证人李某甲证实乾安采油厂前线料厂丢失油管160根七成新;乾安县采油厂装备部证实油管价格为每吨6459元,每根587元,价值人民币x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6、2002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乔东辉、庞晓光(已判刑)、张晓伟、鞠洪海,窜至松原市自来水公司江南净水厂,盗窃该厂球模铸铁管16根,价值x.8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具体我不知道了,只知道这次张晓伟给我打电话,让我给雇的吊车,我给雇的吊车,具体都不知道了。

(2)、同案犯鞠洪海证实,具体哪天我记不清,当天上午8点多钟,殷某某直接找我说去装管,我说不去,他说这次装的是自来水管,是买来的。然后我说去吧。于是我俩打出租车就去了江北,到殷某某家,张晓伟和乔东辉已经在殷某某家等着了。他们俩看见我和殷某某进屋后,乔东辉说我领你们看看管去,然后我,张晓伟,乔东辉,殷某某一起打了一辆捷达出租车,当车开到玉米深加工后面的自来水厂大门口时,乔东辉指着一堆管说就是这堆管,今晚就来装这堆管来。然后车没停,我们就又返回殷某某家,殷某某开始打电话联系吊车,答应了,后期这吊车没有时间,就没来。殷某某就出去找吊车去了,殷某某出去后,乔东辉给张晓伟1000块,说是费用钱。然后乔东辉说是办别的事情就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后,殷某某回来了,说时吊车已经雇好了。又过了半个小时,张晓伟接电话说大车已经到收费站了,让来人接车。于是张晓伟让殷某某去接大车到艳芹饭店安排饭,殷某某把大车带到艳芹饭店后给张晓伟打电话,说车主要见货主,于是张晓伟给乔东辉打电话问他在哪,乔东辉说在江南呢。张晓伟告诉乔东辉说车到了,让他在飞宇超市等他,然后张晓伟领着我打车就去了江南飞宇超市接乔东辉,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去了艳芹饭店。车到艳芹饭店门前后,我先下车进屋把司机叫出来,司机出来后进了我们打的出租车里,乔东辉,张晓伟,司机在里面说什么我就不知道了,大约过了几分钟左右,司机下车进饭店吃饭,乔东辉,张晓伟,殷某某和我又坐这台出租车回到殷某某家的住处,这时已经是下午2点多了,张晓伟又给庞晓光打电话说到艳芹饭店去领大车,等我电话。然后张晓伟让我打车去江北,到了后我领吊车就往玉米深加工方向走,我领吊车到了玉米深加工与自来水厂方向的岔路口后,我告诉司机在这等一会,我开始给乔东辉打电话说吊车已经到了,然后张晓伟给庞晓光打电话,把大车带到玉米深加工那,我和吊车等了能有20分钟,庞晓光来了,于是我领吊车在前面,庞晓光带大车在后面,我们走了能有几分钟就到了一开始我们看见堆一堆管的地方,然后从大车上下来,庞晓光和四个力工,庞晓光指挥四个力工开始装车,我在一边站着,过了一个多钟头装完车后,我拿大车司机的手机给张晓伟打电话说车装完了,张晓伟说我和大车司机说好了先从大车司机那里拿600块钱给吊车司机和4个力工跟吊车回去,并告诉我和庞晓光跟大车去长春,走了4个多种头,庞晓光和我跟大车到了长春,当时乔东辉,张晓伟已经到了长春。乔东辉,张晓伟,庞晓光和我,我们四个碰头后,乔东辉开始联系一个姓于的来接货,姓于的接乔东辉电话后来了,一看货后说不是钢管我不要了,然后又联系别的货主,联系的货主来了以后说要,然后就与乔东辉谈价钱,最后谈成了就把货给他了,具体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然后当天我们又坐乔东辉和张晓伟打的那台捷达车回松原了。殷某某没去长春,他雇完吊车就没看见他。这次装的管直径约半米左右,有4米多长,总共16根。一共卖了6000多块钱。货卸到从长春往吉林方向的路边一个没名的废品收购部

(3)、同案犯庞晓光(2003年3月7日)证实,去年5月份,我和乔东辉,鞠洪海,张晓伟,殷某子,在玉米深加工前面的一个自来水厂大门外偷的管。是乔东辉,张晓伟找的我,具体是谁提出来的,我不知道。直径大约1米,6米左右长的管子,好像是铸铁的,总共装了16根,是殷某子雇的吊车装的,鞠洪海领着去的,用平头汽车拉了一车。

(4)、证人马某某报案笔录,(松原市自来水公司保卫科长),发现单位被盗球模铸铁管13、14根,听市政公司门卫说是用一台大车和一台吊车拉走的。

(5)、证人徐某丁证实,看见有七、八个人用一台吊车、一台大车,将松原市自来水公司球模铸铁管拉走10多根。

(6)、证人徐某戊证实,我在自来水厂江南净水厂任厂长。具体那天记不清了,应该是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丢了16根管,都是新的,每根管价值是2475.10元,一共是x.80元。

(7)、松原市自来公司证实,每根管价值是2475.10元。

综合上述证据,同案犯鞠洪海供述证实,其和张晓伟、乔东辉、庞晓光、殷某某和雇的力工用一台大车和一台吊车在松原市自来公司盗走钢管16根,吊车是殷某某雇的,后来卖到长春;同案犯庞晓光供述证实2002年5月份其和乔东辉,鞠洪海,张晓伟,殷某某在玉米深加工前面的一个自来水厂大门外偷16根直径大约1米,6米左右长的铸铁管,是殷某某雇的吊车;证人马某某、徐某丁、徐某戊证实松原市自来水公司2002年5月份被盗球模铸铁管16根都是新的,每根管价值是2475.10元,一共是x.80元;上述证据相互一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7、2008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汪继先、马某川、聂佰志、张贵文、马某礼(在逃),以要盖房子用木材为名在扶余县X乡X村大孤山屯西南林带内盗伐杨树11棵,合立木蓄积3.950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2008年5月中旬左右,我在家,马某礼到我家去找我,让我去帮忙放树,我说你干啥用,他说破板盖房子。天黑时候,我就坐汪老四的四轮车去了,当时车上坐马某川、张文贵、聂佰志。汪老四开四轮车,马某礼骑摩托车在旁边走,走到屯西南距离屯子大约2华里的地方,一条南北走向的农防林。马某礼说就在这里放,我帮忙放树和装车,一共放了11棵树,树截成2米6一段。快马某放的树,谁的快马某我不知道。第一车装走了5棵树,汪老四和马某礼去送的,送娄家薛某某家。第二车装6棵树,这次张文贵去的,都卸车了,我和聂佰志、马某川就回家了。马某礼找我帮忙放树就是去偷树,但马某礼我们得罪不起,不去也得去。

(2)、同案犯人马某川供述,2008年5月17日下午要天黑时,马某礼到我家来找我,把我叫到我家院里,我问他有啥事。他说让我帮他放树。我说那是犯法的。马某礼说让我帮忙,我问他啥时候去,他说晚上给我打电话。之后他就走了,说去找聂佰志。那天晚上8点多钟,马某礼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汪继先家。我就知道汪继先过去帮忙偷树了,我放下电话就出来了,在路上碰到聂佰志,我们就一起去了汪继先家。在那,我见殷某某也在。汪继先见我们到了,就开四轮车拉我们走了,直接开到树地。我看到马某礼和张文贵在那里等我们呢。他俩好像时骑摩托车去的,还拿了两把据(快马某)。之后,我们下车,马某礼让汪继先把车开一边去藏起来,我们跟着马某礼。马某礼选好树后我们就开始俩人一组的锯树。先放到了5棵,马某礼就用尺量好多长一段,我们又把树断开。干完后,马某礼给汪继先打电话,汪继先就把车开过来,我们一起装的车,树都是横着装到车上的。装完后,汪继先开车,马某礼骑摩托,他们就走了。走时马某礼让我们在那等着他,我们四个人就在那等他。过了大约半小时左右,马某礼骑摩托回来了,让我们继续放树,我们又放了6棵树,之后汪继先也回来了,我们又把树截完后把车装上了。马某礼让我们跟车走,我们没干,只有张文贵跟着去了。和聂佰志、殷某某3个人就走着回家了,他们3个就走了。

(3)、同案犯汪继先供述,2008年5月17日晚饭时,马某礼来我家找我,让我帮忙,说他家要盖房子,想整点树,我就答应了。马某礼让我开我家的四轮车头,之后到马某川家挂了他家的四个轮的拖车,然后到马某礼家那停那了,大约晚上9点钟,我见马某川、聂佰志还有殷某某,从我家园子里过来了,这是张文贵也来了,我开车拉他们走了。当时马某礼在前边骑摩托车领路,他领我们一直到永平乡X村小孤山屯南边的树带头机井那时,马某礼让我把四轮车藏起来,他们8个人就拿了两把铁锯(快码字)就顺树带往前走,我在车上等他们,就听到他们在前边放树。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马某礼让我过去,我就开车过去了。他们就开始装车,装完后,马某礼让他们四个人在那等着。之后就骑摩托车在前面领路,我开车拉着树就到了娄家薛某波家,我和马某礼把树就卸下来了,之后马某礼让我回去在拉一趟,他就骑摩托车走了,我在后面跟着,到那后又等了一会,他们就又装了一车树,这回时张文贵跟车,还有马某礼骑摩托车,我们三个人去的薛某波家,我们仨人把树卸下后,我开车就拉张文贵回家了,马某礼自己骑摩托车走的,就这么个过程。

(4)、同案犯人张文贵供述,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马某球子(马某礼)上我家找我,和我说,他家要盖房子让我帮忙整点木头。我当时同意了,他让我晚上6点钟到村东头的砖道等他。我在晚上6点多钟到村东头,我到那看见聂佰志、马某川、汪继先(汪四)、在那等着呢。汪四开他家的四轮车,过一会,殷某六(殷某某)和马某礼都来了。马某礼骑他家的弯梁摩托车,,把快码字扔四轮车上了,然后和我们说我骑摩托车先去,你们坐四轮车在后面跟着,然后奔屯子西南去了,距离屯子2华里的地方,停下了,时一条南北林带,马某球子说就在这放,我和马某川用快码字放树,放到之后,聂佰志和殷某六(殷某某)换我俩,我和马某川干零活。当时一共放了11棵杨树,截成2米6一段。截完之后我们四个人装车,汪老四开四轮车,第一车是装5棵杨树。马某礼和汪老四开四轮车送娄家屯薛某某家院里,我们几个在树地等着。过能有一个小时,马某礼和汪老四才回来,之后我们又把剩下的6棵树装完。装完车马某礼让我上车跟他和汪老四去送木头,聂佰志、殷某六,马某川他们三个就回家了。我和马某礼坐汪老四的四轮车到娄家薛某某家。薛某某他儿子薛某波给开的大门,他们把木头卸在院子东边了,卸完车就走了,没说啥。我回到马某礼家取摩托车,摩托车不着火,我就推着走。在屯里碰到孤山村村长刘某某。他问我干啥去了,我说出门了。他说出啥门了,是不帮人偷树去了,我当时没承认这事。后来他打电话把王某己叫来了,王某己开车过来了,当时车里有王某,王某金。王某己把我召唤到捷达车里,问我都和谁偷树了,我说帮马某礼偷树,有聂佰志,马某川,汪继先,殷某六,一共时我们六个人。偷谁的树我不知道,一共偷了11棵树,之后我就回家了,王某己和刘某某他们也回家了。

(5)、同案犯聂佰志供述,5月17日晚上7点多钟,马某礼到我家来找我,叫我一起去给他家放树去。在这之前,我家前院马某川到我家来过,跟我唠嗑,说马某礼叫他给放树去。他说你看这事杂整。明知道他是去偷树,还不敢不去。马某礼咱也得罪不起,不去他就得报复我。我说那你也不能去,那不犯法吗。我俩说一会儿话,马某川就回家了。我寻思马某礼不能找我,我也不是干活人。没想到不一会马某礼就来找我了,我也明知道他是去偷树,不去还不行,马某礼我惹不起。快9点钟的时候,马某礼给我打电话,叫我到东头汪继先家,我就去了。到汪继先家一看,我看还有马某川,殷某某,张文贵。汪继先开他家的四轮车,马某礼把快码字扔车上,我们六个人开车就到树带去了,我们六个人轮班伐树,伐完后截成树段,一共拉了两车,头一车装完以后,汪继先开车拉着马某礼两人把树运走的,送到娄家屯去了。回来后又装一车,这次张文贵也跟去了,我和马某川,殷某某我们三个人就走着回家了。事情经过就这样。

(6)、被害人常某某陈述,5月17日晚上丢了11棵杨树,树带在永平乡X村西1000米的南北走向的农防林。2005年11月13日,我和三井子交警中队刘某秋买永平乡X村的,当时花x元买的这趟带,一共是1200棵树,当时和村上立个协议。我和刘某秋在孤山村找个看树的,是他给我打的电话,说是丢了11棵树,之后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树有30公分左右粗。

(7)、证人王某己(永平乡X村书记)证实,2008年5月17日晚上10点多钟,我们村长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有偷树的,我当时就起来,开车找的王某,王某金。王某是我弟弟,王某金是村治保主任,就往永平追,后来没追上,又返回孤山,快到娄家村的时候,村上给我打电话说在村上遇见张大贵(大名不详),之后我开车就回去了,把张大贵整车上就开始问他,是谁偷的树,树现在送哪去了。张大贵说马某球子(马某礼),帮忙的,聂佰志、,马某川,四轮车是汪继先的,一共五个人。木头送到娄家薛某某家去了,之后张大贵就下车了,和我说千万不要把我漏了。马某球子知道就该打我了。我和村长一起到娄家薛某某家,看到院里有树,好像是11棵树。薛某某他儿子薛某平说是马某球子送来的,没说干什么。之后我们就去马某球子家,马某球子在家睡觉呢。我说他是不是偷树了,他说是。我问他偷谁的,他说是村上卖给常某某的树。我和他说你去和树主商量这事了吧。

(8)、证人刘某某证实,2008年5月17日晚10点多钟,我从树带经过,发现有5、6个人往车上装树,人没看清楚,我一直往北走半里多地,给王某己书记打电话,王某己开车出来追,后来在屯里看见张文贵推摩托车,我问他干什么去了,他说串门才回来。我说你怎么推着走,他说车轮胎扎了,我一看车胎没坏。我就跟到他家,我问他摩托车没坏,到底怎么回事,痛快实话实说。他也没说,我就给王某己书记打电话,王某己书记就回来了,王某己书记一问张文贵,张文贵说了。他给马某礼偷树,参加人员有马某礼、聂佰志、汪继先、马某川、殷某双,给马某礼偷树,然后张文贵说木头在娄家屯薛某平家放着。我和书记我们开车到薛某去了,到那一问薛某平,薛某平说马某礼拉来的。我们在薛某平家走了之后又去了马某礼家,我们问马某礼你是不是偷树了,他就承认了。树有30公分左右粗。在小孤山屯南电井南北林带,这树时常某某的,一共丢了11棵,都是杨树。

(9)、证人薛某某证实,5月17日晚上10点多钟,马某球子领5、6个人送我家的树,用农用的四轮车送来的。一共拉两车,截的2米6一段。估计能有8、9棵树那样,树挺粗。卸我家院里了,说是加工板方。我问他木头是哪来的,他说你别管了,就加工就得了,卸完就走了。

(10)、勘验、检查笔录、赃物伐根检尺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追缴的赃物收缴笔录。

(11)、松原市林业局证实,木材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每平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同案犯汪继先、马某川、张文贵、聂佰志的供述;证人王某己、刘某某、薛某某的证实;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殷某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属实。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殷某某常某人中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殷某某系成年人。

(2)、同案犯周正加、乔东辉、庞晓光、鞠洪海、岳宝国刑事判决书。

关于辩护人的第1、4、6起事实中,仅有其他被告人供述,未能进行补强,不能定案的意见,经查这三起犯罪事实中,均系三人以上的多人共同犯罪,其他共犯的口供都是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和自愿性,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相互吻合,故各被告人口供之间具有互相证明的效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殷某某只参与盗窃80根油管,应只对这80根油管负责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殷某某与同案犯岳宝国、鞠洪海一起雇装卸工后,又领着大货车与同案犯岳宝国、鞠洪海及装卸工一起去新立采油厂共同盗窃了油管203根,在到盗窃现场之前,被告人殷某某就明知是伙同他人盗窃,故不论其在盗窃现场装了多少根油管,都应对共同盗窃犯罪数额负责。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6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50元,数额特别巨大;帮助他人盗伐林木11棵,立木材积3.950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坤

审判员林春颖

审判员刘某国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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