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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何某诉被告王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X街道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於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何某诉被告王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於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何某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实际居住人和共住人为两原告。2008年4月,系争房屋动迁,在殷行街道和长宁区X街道仙霞居委会的调解中,被告出具委托书,言明货币补偿归原告黄某乙所有,殷行街道和长宁区X街道仙霞居委会盖章见证,同时,被告作出《承诺书》,将认购的动迁房上海市X路某房屋产权人定为两原告,被告自愿放弃房屋产权,如有任何某果,由被告本人负责。但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因赠与合同纠纷在另案中与案外人李某调解,偿付李某人民币407,402元。调解后,被告拒不履行,李某将已归原告方所有的动迁安置款407,402元冻结执行。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407,402元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是被拆迁的系争房屋产权人,被告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原告方既没有受让过系争房屋,也不是房屋的同住人,原告方提供的委托书和承诺书都是通过欺骗得到的,迁入户口也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南间建筑面积11平方米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该房屋内在册户口为两人即两原告,两原告户口均于1996年10月迁入。被告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过,其户口也未迁入过该房屋。因系争房屋动迁,被告于2008年4月5日向动迁(略)组写了一封信,内容为:“感谢您们多方面联系有关中原地区私房问题,我已电话与小女联系,关于该私房早在十多年前已转卖他人,手续等都已办妥,因此该处房子与我们无任何某系了。……。”2008年4月8日,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我户原住闸殷路某号,属M8线安置用地三期基地动迁户,原建筑面积11平方米,本人王某在此次动迁过程中,因年老身体原因不能前来与你们洽谈动迁事宜,故特此委托黄某乙全权代表本人洽谈及办理相关动迁事宜。现经全家协商一致,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将货币金额归于黄某乙名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殷行街道办事处及上海市长宁区X街道仙霞居民委员会在该《委托书》上盖章见证。同日,原、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次动迁与动迁公司签定了货币协议后,订购了下列房屋:1、国伟路某室,经家庭内部协商一致产权人为黄某乙、何某,并同意承担在办理产证时发生的相关费用。该套房屋为动迁商品房,上市交易必须按照上海市配套动迁商品房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房屋经家庭协商决定:将此次动迁款77,902元作为国伟路某室办理产证时契税抵扣使用。……本人王某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产权,如有任何某果由放弃对象自己负责。……”2008年4月8日,黄某乙以被告受托人的身份与拆迁人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就系争房屋拆迁,拆迁人应于2008年5月15日前支付货币补偿款77,902元,拆迁人的代理人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同日,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出具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列明:放宽面积费210,800元,购买房屋奖励庭园10,000元,搬场费500元,奖励费37,800元(2×450元/m2×42m2),速迁费40,000元(2×1万/人×2人),市政特别奖20,000元(1万/人×2人),空调4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上述费用与货币补偿款合计407,402元。

另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与吴某将系争房屋赠与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赠与书》的公证。2008年4月13日,被告及吴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了《赠与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继续履行上述赠与合同;2、甲方应当在二日内与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如果因房屋动迁,导致房屋灭失的,甲方同意将动迁所得款项全额支付给乙方,作为赠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生效的补偿;4、第三项约定的补偿,应当在房屋拆除后当日支付给乙方,如果拆除当日,甲方尚未实际取得动迁款的,甲方应当先行垫付给乙方;5、缔约过失特别约定王某承诺其完全有权代表吴某在本协议上签字,如果因授权瑕疵导致本协议无效的,由王某个人承担与动迁款项相同数额的补偿款,以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日,被告又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王某确认闸殷路某号南间已经被动迁组拆除,故本人同意按照《赠与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的所有动迁款支付给李某,作为补偿。2008年4月22日,李某向本院起诉被告及吴某,诉状称要求被告及吴某补偿其20万元(暂定)。在该案的审理中,被告及吴某的代理人表示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调查动迁款的数额,如果数额低于20万元,就给李某20万元,如果数额高于20万元的,则全部给李某。2008年5月13日,被告及吴某、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及吴某于2008年5月20日前支付李某407,402元。本院于同日就上述调解内容作出了(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嗣后,李某持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原告方向本院执行庭提供的1996年4月28日甲方为被告,乙方为黄某乙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某号南间的11平方米房屋卖给乙方,定价为1万元,乙方自愿向甲方预付购房定金2000元,办妥买卖房屋产权移转手续之日起7天内,乙方付清其余购房款,如果该地区冻结手续不能办理,该协议自然终止。被告认为,其并没有签订过该份协议,协议上被告的签名及私章均不是被告的,该协议是无效的,即使这份协议有效,也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未收到过1万元房款,没有将房屋交给原告方使用,根据协议约定,现该地区冻结手续,协议已自然终止。原告方认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当时,是被告女婿拿着被告已签名盖章的协议给原告方的,原告方支付了1万元房款,原告方也是凭着该协议,由被告出面,将户口迁入了系争房屋内,两原告户口能迁入即证明该地区没有冻结。原告方提供了从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调取的被告从他人处以8400元价格购买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约》、1996年2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证明房屋买卖介绍人为陈某,被告申请产权变更登记时留有的私章与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上被告的私章印鉴是一致的。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买入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告的前妻沈某,被告只是名义产权人,被告委托陈某,陈某又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告只知道按他人要求签名,但没有盖过章,也没刻过章,事后也从没保管过印章。嗣后,被告提供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被告曾是其岳父,其不认识原告方,不知道《房屋买卖协议》,其也无权卖房,只知道被告买房,被告购买该房屋是其介绍的,但买进手续是叫杨某的人一手操办的,后来房屋借给他人,收过房租。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出陈某参与了房屋买卖,但陈某已明确表示其没有参与。原告方认为,从证人证言看,被告买入房屋的操办人是杨某,而买入手续中使用的被告私章与被告卖出房屋使用的私章是一致的,私章很可能在杨某手中,故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提供上海市X村某室房屋的产权人为何某、何某(黄某乙丈夫)的产权信息,证明原告方称自己是他处无房的同住人是虚假的。原告方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方提供了上海市杨浦区X街X路某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方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动迁,因被告是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拆迁人及其拆迁实施单位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与黄某乙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了安置补偿款数额。但从该委托书内容看,被告已明确表示补偿款归黄某乙名下,被告写给动迁组的信中也表示被动迁房屋早已在10多年前转卖他人,手续办妥,该房屋与被告无任何某系,且两原告户口亦在该房屋内,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故系争房屋因动迁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否认与原告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否认与黄某乙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其写给动迁组的信及有街道和居民委员会盖章见证的《委托书》,且十多年间,被告从未就系争房屋事宜提出过异议,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被告在明知房屋正在动迁,并出具《委托书》表示动迁补偿款归黄某乙名下的情况下,仍与李某签订《赠与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动迁所得款项全额支付给李某,有违诚信原则,故被告与李某在本院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款项407,402元系他们之间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本案所涉及的归两原告所有的专属动迁利益的安置补偿款,因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407,402元归原告黄某乙、何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1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5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建国

审判员杨奕

代理审判员葛小华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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