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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法国国籍,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室。

负责人宋XX。

委托代理人谢XX,女,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X(x,以下称杜XX)为与被告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XX、代理审判员侯XX、人民陪审员沈XX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2010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1998年起,原告在被告所属集团公司XXXX(x)XXX公司工某,2008年2月,原告被指派至被告处工某,被告承诺将原告在x公司工某的年限连续计算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某年限。原告在被告处工某期间,通过努力为被告带来了业绩上的改善,原告完全胜任工某,但在2008年8月,被告却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反对和不满,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不接受,至同年11月,被告正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工某期间,被告代替原告向原告所承租房屋的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和向原告子女就读的学校支付学费,这些钱都是代付性质,故属于货币性收入,系原告工某的组成部分。在原告工某期间,被告给予原告及家属享受往返巴黎的机票,并提供汽车一辆供使用。被告给外籍员工某香港购买保险和参加国际养老金计划。原告工某期间存在延长工某某间加班,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某。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0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某。现要求:1、自2008年11月6日起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按每月人民币(下同)90,21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某;3、被告按每月的标准42,588元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住房津贴及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的额外津贴每月5,000元;4、被告按每月10,259.17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子女教育津贴;5、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机票价格的钱款85,000元(42,500元/年X2年);6、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与香港员工某等待遇的“集团寿险-医疗险”;7、被告为原告购买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在香港的寿险和个人意外险;8、被告按每月16,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汽车租赁费(15,600元/月)和停车费(1,200元/月);9、被告将原告加入被告的“XX行动(集团)国际养老金计划”;10、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0月14日周一至周五的平时延长工某某间加班工某260,460.20元【159,859.17元/月(基本工某90,212+住房津贴42,588+教育津贴10,259.17+车贴16,800)X70%/21.x小时/8小时】;1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的未休年休假20天的工某293,993.88元(159,859.17元/月/21.x%X20天)。

被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x公司系中国境外的企业,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关于同意合并计算原告在该公司工某年限的协议。原告和被告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但外国人在中国是不允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外国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原告在工某期间,不能胜任工某,造成被告严重亏损,故被告在试用期内通知原告将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为给原告更多时间寻找工某,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同意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延长3个月,即原告工某的最后一天为2008年11月6日,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已经支付了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费用多达23万余元。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已于2008年12月起至其他公司工某,原告原在被告处的工某岗位也已经有人继任,因此恢复劳动关系无可能性。2008年3月20日,被告的原负责人梁XX(x,以下称梁XX)与原告就双方的劳动合同进行协商,梁XX同意在被告原先给原告的合同条件中就住房津贴由32,588元增加5,000元,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中虽然打印了签署时间为2008年2月1日,但事实上该合同签署于2008年3月24日中午之后,梁XX在2008年3月20日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提及的5,000元住房津贴已经增加到了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之后签署的劳动合同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某至2008年11月6日,为原告报销住房津贴和子女教育津贴至2008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这两项津贴,没有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每服务12个月,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将收到一张上海往返巴黎的经济舱机票,原告工某未满12个月,故无权享有机票,而机票价格也是浮动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000元机票费没有依据。原告工某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与香港员工某等待遇的医疗保险和在香港购买了人身和个人事故保险。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一辆为业务使用的公司汽车包括一名司机给原告,实际履行中,被告按原告或司机提供的汽油费和停车费发票实报实销,故原告主张汽车租赁费和停车费缺乏依据。工某满两年后,原告才有权参加被告在香港的养老金计划,现原告工某不满一年,因此无权参加该计划。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被告实行不定时工某制,原告作为高管适用不定时工某制,原告提交的加班时间表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原告在被告处工某了255天,按比例应享受13天年休假,原告已经休了2天的年休假,剩余11天,被告已经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某。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原告担任常务董事总经理,试用实习期限为六个月,在试用期内,欲终止合同的,任何一方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在试用实习期后,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的,须提前二个月通知;原告基本总月薪为90,212元,原告享受住房津贴,每月37,588元,如这一金额完全用于租房并提供适当的正式税务发票的,则可免税,若原告决定使用金额少于37,588元/月,则余额部分属于应纳税的收入;原告可以申请教育津贴,至多每年123,110元;探亲假:在原告每服务12个月后,原告和每位家庭成员均可以享受一张从上海到巴黎的往返经济舱机票。每年的该额度若不用,则作废;原告将享受与香港员工某等待遇的医疗保险;原告将享受在香港的寿险和个人意外险;每年原告有权享受20天工某日的带薪年假;被告将提供一辆业务用小车,包括一名司机、汽油和停车费;在原告为被告服务两整年后,原告有资格加入被告在香港的养老金计划;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2月25日,原告至被告处工某,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为生效日期为2008年2月25日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担任董事总经理;工某某间为周一至周五的9时至18时,其中12时至13时为午休时间;原告可享受每年20个工某日的年假;试用期结束后,任何一方提出终止聘用关系,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被告希望资深及高阶主管(业务总监、创意总监等总监及以上级别的员工)提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其终止合同的意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3月20日,被告的原负责人梁XX向原告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发送电子邮件时,梁XX仍系被告的负责人),称:“今天上午我们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雇聘自2月25日开始2)每月再加5000元人民币住房津贴。3)其余按集团方针办理。我会与TXX谈论关于XX亚洲内部调动的有关方针。问题解决了!”

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某,2008年8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的员工某XX向原告发送一份电子邮件,称继刚才双方的谈话,本邮件是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正式通知,被告人力资源中心已经按照法律制定了补偿方案,在谈话中已经向原告出示过了,在补偿方案最终确定后,被告需要与原告签署一份终止协议。

2008年8月12日,原告收到一份署名为x的电子邮件,称同意原告要求的“应该将在x的工某年限考虑进原告的雇聘期限内”是合理的。原告陈述x是亚太地区负责人。被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到被告处工某不属于内部调动行为,x公司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集团体系,是不同的法人单位,并非被告同意将原告在x公司的工某年限计算至被告处。

2008年9月22日,梁XX向原告发送一份电子邮件,称原告的通知期将为3个月,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一日为2008年11月6日,请原告和解XX和x一同处理原告的住房和教育津贴。

同日,原告回复上述电子邮件,称关于教育和住房津贴,原告还在等x/x的回复。原告考虑至少呆到学年结束。

2008年10月14日,被告财务部的员工x(高级财务分析师)向原告发送一份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3月1日-10月14日x的工某某间表的分析”,称原告可以核查文档中原告所工某的每月,每一客户和每一项工某的总时间数。请注意这一报告仅供原告参考,不作任何对外使用。在工某某间表的下方写道:7个月中的加班405小时。原告陈述加班时间是被告统计的,说明被告认可加班。被告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并不能证明加班。

2008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一份电子邮件,邮件落款为x(乐XX),系被告财务部门的员工,在该邮件中提到原告每月税前收入90,212元、每月住房津贴37,588元、教育津贴费每年123,110元、每年假日机票1张经济舱往返至巴黎(与家庭)42,500元、每月小车津贴包括租赁费15,600元和停车费1,200元、年假天数20天、审查期24个月。被告陈述该电子邮件系乐XX发送的,但邮件内容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配备汽车,不另外支付汽车费用,住房津贴和教育津贴不支付给原告本人,而是支付给出租人和学校。

200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称被告参阅了2008年8月7日的电子邮件,给原告发出雇聘的终止条款的通知,按2008年9月22日的电子邮件,已经通知原告通知期延长至终止之日算起前三个月,这样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的最后一天应为2008年11月6日。被告准备向原告提供:()相当于两个月总薪金工某180,424元的一次性解雇费;()直至2008年12月31日为止的每月37,588元住房津贴和两个月的提前终止房屋租赁押金;()直至2008年12月31日为止的小孩教育的每月教育津贴10,259元;()直至2008年12月31日为止的原告本人的人寿和国际退休金计划保险;()从上海到巴黎合理数量的个人物品运输费,至多17,000美元(价格须经过区域首席财务官按正常竞争报价同意);()为原告及家庭提供五张上海到巴黎的单程机票。原告将使用公司小车和司机至2008年12月31日。请于2008年11月12日前在所附函上签署姓名和日期,表示原告同意条款,并将经签署同意的信函附件寄回被告处。原告未签字同意,原告陈述因原、被告协商不成,故被告发出该份通知。原告在被告处工某至2008年11月5日。

2008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2008年11月6天的工某18,042.40元和2008年11天未休年休假工某45,624.46元。

2008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234,679.85元,原告陈述该钱款不是原告的工某,原告不清楚是什么性质的钱款。被告陈述该钱款是支付给原告的终结劳动关系的补偿。

另查明,在被告制作的原告的简历中显示,原告1998年10月至2000年8月在XXXX广告(XXX)任客户总监;2000年9月至2004年1月在x广告集团任董事总经理;2004年2月至2006年12月在141广告(XXXX)任集团董事总经理;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在x行动(XXX)任集团董事总经理。

2008年2月27日,上海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企业实行其他工某某间制度的批复》,同意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客户服务人员、设计制作人员岗位,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实行不定时工某制。

原告在被告处工某期间,原告持有就业证,就业证上的工某单位是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广告公司),XX广告公司系代被告为原告办理就业证。

原告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在被告处工某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汽车一辆,并替原告支付给房屋的出租人房屋租赁费即住房津贴及向原告的两个女儿就读的学校支付教育费即子女教育津贴。原告享受住房津贴及子女教育津贴均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在2008年已休年休假2天。

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广告公司:1、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按照每月90,212元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的工某;3、按照每月42,588元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的住房津贴;4、按照每月10,259.17元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的子女教育津贴;5、提供6张上海到巴黎的往返经济舱机票款项42,500元;6、购买从2008年2月25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在香港的医疗保险;7、购买从2008年2月25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在香港的寿险和个人意外险;8、按照每月16,800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的汽车租赁费、司机费、汽油费和停车费;9、享受被告集团的国际养老金待遇;10、确认原告的工某年限自2004年2月1日开始计算;11、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0月14日的加班工某163,314元;12、支付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1月7日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费1368,73.44元;13、赔偿律师费、公证费30,000元。

2009年8月19日,原告变更申诉请求,将所有申诉请求变更为撤销XX广告公司用于为原告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所制作的《劳动合同》,并确认《劳动合同》无效。XX广告公司辩称,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便于办理原告的就业证,原告没有在XX广告公司工某过。

2009年11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2010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按照每月90,212元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的工某;3、按照每月42,588元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的住房津贴;4、按照每月10,259.17元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的子女教育津贴;5、提供12张上海到巴黎的往返经济舱机票或支付85,000元;6、提供与香港员工某等待遇的医疗保险;7、购买香港的寿险和个人意外险;8、按照每月16,800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的汽车租赁费、司机费、汽油费和停车费;9、加入被告集团的国际养老金计划;10、支付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10月14日的加班工某;11、支付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11月17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某报酬;12、确认在x公司工某的时间计算至被告处工某的年限;13、赔偿因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14、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18日加班工某;15、支付截止至2008年6月18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某报酬。

同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的部分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部分争议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2010年1月15日,原告以原告起诉XX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原告将另行提起给付之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月19日予以准许。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的第6项和第7项所指的保险,即是被告提供的证据14函中提到的“x/x”。该险种系在香港投保,有效期从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1月6日。

原告为证明原告的女儿发生教育费用,提供了上海法国学校出具的证明书,在该证明书上显示原告的两个女儿2007至2008学年、2008至2009学年、2009至2010学年支付了教育费用。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案外人x(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9年5月为原告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本案审理中,2010年4月14日,XX公司作出一份书面《说明函》,称XX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固定工某为4,000元。之所以原告愿意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基于维持自身家庭的基本生活,以及考虑到孩子们年纪尚小,需要相对稳定的生活居所。

庭审后,原告表示,原告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0年5月31日,为维持家庭基本生活,原告与XX公司达成共识,续签为其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某为4,0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聘通知、x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乐XX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XX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梁XX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原告回复的电子邮件、解聘通知、银行付款凭证、《企业实行其他工某某间制度的批复》、《关于杜XX的就业情况》、原告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发票、费用报销申请单、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仲裁前置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的额外津贴每月5,000元,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以就业证上的单位XX广告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提出了包括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请求,故原告已经就劳动争议主张了权利,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并未超过申诉期限。

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使如被告所述,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原告与被告的第二份劳动合同起始期至今,也并不超过五年。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主张原告工某期间不能胜任工某、造成被告严重亏损,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从现有的证据中,也反映不出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现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企业工某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某。因原告系2009年7月3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故原告可以享有的工某应从2009年7月30日起算,但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原告在XX公司取得的劳动报酬,应作相应扣除。

至于原告工某的组成部分,住房津贴和子女教育津贴系由被告按照双方约定而承担的义务,从原告工某期间这两项津贴的承担方式来看,并不是作为工某的组成部分向原告支付的。同样,被告提供汽车一辆供原告使用,也非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工某就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90,212元,原告享有的住房津贴、子女教育津贴和汽车的待遇不属于工某的组成部分,而是原告在工某之外享受的其他福利待遇。

被告承担住房津贴、子女教育津贴至2008年12月31日,因本院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故被告应自2009年1月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承担支付原告住房津贴、子女教育津贴的义务。至于住房津贴的标准是37,588元还是42,588元,梁XX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确认增加住房津贴5,000元,该电子邮件的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被告虽然提出了双方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08年3月24日之后,但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据,而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明确地打印为2008年2月1日,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承诺原告住房津贴在每月37,588元的基础上增加5,000元。因为被告的违法解除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享受住房津贴和子女教育津贴,使得原告的可得利益受到侵害,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的义务。

恢复劳动关系后,原告在被告处工某已满两年,故原告可以享受上海往返巴黎的机票,这也属于原告的福利,现原告主张相当于机票价格的钱款,而被告财务部门员工某XX亦确认每年假日机票价为42,500元,故被告应按42,50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

按照原、被告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为原告购买保险,并在原告工某满两年后,原告有资格加入被告在香港的养老金计划,故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原告工某某,被告提供汽车一辆供原告使用,此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工某条件,现原告主张汽车租赁费和停车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然申请了不定时工某制,但在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明确了原告工某期间存在加班,可见,被告对原告工某中加班的事实是确认的,现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某,应予支付。

原告在2008年有未休年休假,被告未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某,被告应补足差额部分。

被告在2008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的234,679.85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XX(x)与被告XXXX(XX)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08年11月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二、被告x(XX)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XX(x)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工某人民币956,259.54元;

三、被告x(XXX)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XX(x)2009年1月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住房津贴人民币766,584元;

四、被告XXXX(XX)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XX(x)自2009年1月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子女教育津贴人民币184,665.06元;

五、被告x(XX)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XX(x)相当于机票价格的钱款人民币85,000元;

六、被告x(XXXX)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杜XX(x)至香港投保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的名称为“x/x”的保险;

七、被告x(x)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原告杜XX(x)加入在香港的“奥美行动(集团)国际养老金计划”;

八、被告XXXX(XXXX)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XX(x)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0月14日的延长工某某间加班工某人民币220,475.02元;

九、被告x(x)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XX(x)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某差额人民币78,805.88元;

十、驳回原告杜XX(x)要求被告x(XX)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每月人民币16,800元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汽车租赁费(15,600元/月)和停车费(1,200元/月)的诉讼请求;

十一、原告杜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x(XX)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民币234,679.8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杜X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x(XX)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刚

审判员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沈恒澄

书记员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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