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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董事长。

被告某江浦酒店(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被告某酒店(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公司员工。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江浦酒店(上海)有限公司、某酒店(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段某,被告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顾某,被告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上海分公司”)、某江浦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浦酒店”)、某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威海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签订了《某酒店(周家嘴路)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威海公司为发包方,将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的某酒店(周家嘴路店)(即江浦酒店)改造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方于2006年8月6日进行竣工验收。2007年2月2日,原告与威海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该工程审定的最终期限为2007年4月20日之前,逾期未能完成审计则视为对乙方送审金额的确认。同年2月7日,原告将工程决算书交付被告方,被告方即报送上海C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审计。2007年10月,C公司出具了《工程审价审定单》。因被告方不签字盖章,致使C公司未出具审价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于竣工验收后一年的2007年8月7日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方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93,284.70元及工程前期费用6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威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41,620.66元,并按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2007年8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威海上海分公司是原告往来对象,江浦酒店公司是建设单位、实际使用人,上海公司曾于2007年7月23日发函给原告明确表示由其付款,且大量付款也由其实际履行,故要求上述三被告对威海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威海公司辩称:工程竣工后,因双方结算没有完成,本公司才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本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少算了x元,这笔款项是工程款而非前期费用。本公司曾将原告提供的决算有关材料交给C公司进行造价咨询,并非是对这些材料的认可,C公司以此出具审价报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支付应承担的水、电费108,795.17元,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本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原告提供发票的前提下才承担付款义务,故没有延迟付款,不存在违约,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被告威海上海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履行关系,仅是威海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无权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江浦酒店辩称:本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只是经营该酒店与工程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本公司支付过款项并代表不是发包方,原告出示的函件有本公司的章,可能是本公司失误敲错章,因本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承包方)与威海公司(发包方)签订了《某酒店(周家嘴)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就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某酒店(周家嘴)店的建筑装饰工程进行总承包,承包范围为该工程所有建筑装饰工程(不包含土建、消防及弱电工程);承包方在本合同项下的(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提供竣工图,2、提供工程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材料、设备、物资的采购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运输、交付、保管和安装),但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3、项目的装饰、安装工程的施工,4、项目建设所涉及的所有拆建、工程补偿,5、建设报建、保险、技术监督、质监、安全监督以及交通等的所有批准、许可、检查和验收的取得和通过以及承担所有牌照费用及相关税费等一切工程费用,以及获得完成本次工程所需的其它所有必要的批文,6、项目建设通常应包括的项目及相关服务;本合同总造价金额暂定为4,413,986元,该工程最终造价以审计结算价为准;发包方分五次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中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的保修金于竣工证明书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无息发还;如果任何一方未能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款项,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06年5月28日,上海公司员工章卫国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但未写明验收结论。2006年8月6日,工程验收竣工,由江浦酒店使用。2007年2月2日,原告(乙方)与威海公司(甲方)就某苏州吴中酒店的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了《付款协议》,其中就本案系争工程约定审定的最终期限为2007年4月20日之前,逾期未能完成审计,则视为对乙方送审金额的确认。2007年2月7日,被告方收到了原告提交的送审有关材料,包括洽谈签证、装饰及安装工程的的决算书和决算工程量底稿。2007年4月28日,江浦酒店向C公司提供了原告提交的送审材料。2007年5月11日,江浦酒店公司(甲方)与C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写明项目名称为某江浦酒店,结算报价为6,576,500元,合同的咨询服务期为甲方提供施工单位送审的竣工结算稿(包括必需相关资料)至乙方提供审定的结算报告,并经承发包方双方确认,甲方委派陆某与乙方联系。2007年6月,原告就系争工程决算审计向某工程部发出(略)联系函,陆某在该函上注明:“我司正在积极审计决算事宜。”2007年7月,上海公司回函给原告,明确已聘请C公司对该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最终结果尚未得出,该公司无法按原告决算结果支付工程价款,上海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公章。在审价过程中,陆某于2007年9月19日曾书面表示“客房涂料、隔音墙、脚手架以及返工等项目需要补充资料,门套打胶、铝合金护角、磨边等项目建议再协商。主要项目已查核”。2007年9月28日,陆某在原告2007年9月25日制作的系争安装工程的报价书上写明“待咨询公司C事务所出正式报告。”2007年10月18日,C公司经陆某要求出具了书面的《工程审价审定单》,写明建设单位为江浦酒店,施工单位为原告,审定日期为2007年10月17日,原结算总造价6,874,073.40元,审定结算总造价5,936,416.17元。C公司将该《工程审价审定单》交付江浦酒店,要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盖章、签字。2007年10月27日,原告在该审定单上盖章、签字,因建设单位未在审定单上盖章、签字,C公司未出具审价报告。原告于2008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五张收到工程款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六张开具给江浦酒店的发票记帐联,其中一笔工程款的付款人为江浦酒店,其余四笔的付款人为上海公司,证明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4,193,284.70元。被告方认为除支付了上述款项外,还支付了65,000元工程款,并表示履行合同的应是威海公司,江浦酒店及上海公司只是代为付款,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承认收到65,000元,但认为该款项系工程前期费用,是合同约定应由发包方支付的,不能算在工程款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方均同意由C公司继续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2008年7月31日,C公司出具了《某江浦酒店(上海)有限公司(江浦酒店)工程审价的咨询报告》,审价结论结:送审结算为6,874,073.40元,经审核,审定数为5,934,905.36元,核减939,168.04元,核减率为13.66%。被告方提出曾为原告垫付水、电费108,795.17元,要求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2008年8月28日,C公司出具了《关于某江浦酒店(上海)有限公司(江浦酒店)水电费的处理意见》,认为原告的读表数不能正确计算用电数;建设单位主张的水电费中,其中28,800元为基本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施工用的电费71,179.67元;原告施工期间存在其他单位同时施工的情况,因此水电费79,995.17元,应由原告与其他分包单位共同承担,承担比例无法确定;建议水电费79,995.17元,由某公司与原告平摊,各承担39,997.58元,扣除水电费后,系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894,970.78元。原告对审价报告中的工程审价结论无异议,但水电费的分摊数额有异议,认为当时有其他施工队,应按工程量分摊,只承担5000元。被告方对审价报告有异议,认为其将原告提交的送审材料交给C公司,并不是对签证单的认可,在签证单上建设单位人员的签名,因这些(略)人员均已离职,无法确认真实性,且签名的人员仅是一般(略)人员,上面也没有公司盖章,故对签证单不予认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送审签证单中,其中一张2006年4月30日及两张2007年9月20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被告方从来没有向C公司提供过,双方也没有到现场实际勘查确认,故对审价报告不予认可;就水、电费一节,原告应承担全部费用。C公司表示其进行过现场勘查,并按江浦酒店提供的材料进行审价,从未收到过法院及原告自行提供的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威海公司签订的《某酒店(周家嘴)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对系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威海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因威海上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合同的履行,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江浦酒店与上海公司均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该工程实际使用人为江浦酒店,工程付款单位为江浦酒店及上海公司,被告方要求扣除水电费的付款人亦为江浦酒店,且上海公司曾就原告要求付款的函作出了回函,承诺等审价结论得出后再付款,均表明江浦酒店与上海公司均已加入到原告与威海公司的合同关系中,与威海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江浦酒店与上海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就工程款的结算,双方最终决定通过第三方C公司审价确认,并无不可。后因江浦酒店未在工程审价审定上签字盖章,致C公司未出具审价报告。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由江浦酒店委托的C公司继续审价。故本院对C公司出具的审价结论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方对其送审的材料不予认可,对签证单的真实提出质疑,要求重新审价。但在作出正式审价结论前,C公司多次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对送审材料进行质证,对各方提出的异议均作出修正或答复,且送审的材料均为被告方提供,被告方提出重新审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被告方应按审价结论支付未付的工程款。被告方提出其还另行支付了65,000元工程款,原告未计入已付工程款总额中,原告认为是工程前期费用。从合同约定看,工程前期(略)在承包范围内,但该费用应由发包方承担65,000元,与被告方支付的数额相吻合,不能因为发票上注明是工程款,就计入实际工程款中,故被告的这一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方要求扣除水电费一节,因当时在现场的施工单位不只原告一家,且原告提供的读表数不能正确计算用电数,很难确定分摊比例。故对C公司出具的处理意见予以采纳,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付的水电费39,997.58元。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应从2007年8月7日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完成且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支付工程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于竣工证明书签发之日起12个月无息返还。因为双方已决定通过审价来确认工程款数额,当时审价结论尚未得出,故不能从那时开始计算。而被告方委托审价后,在C公司出具审定单后又不及时签字盖章,且审定单上结论与诉讼中的审价结论在数额上相差较小,故也不能按照审价报告正式出具之日起算,应从出具审定单后合理出具审价报告的时间,亦考虑给予被告方一定的付款期,从2007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01,623.08元;

二、被告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340.3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某江浦酒店(上海)有限公司、某酒店(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2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4,611元,由被告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某江浦酒店(上海)有限公司、某酒店(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杨奕

代理审判员崔鲁华

书记员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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