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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上海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自治区x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上海三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诉称,原告经集团总裁助理、招标总监宁x面试后被聘任为xx集团招标部工程师,试用期基本工资人民币50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上涨20%,另1000元/月的岗位工资每半年发放,通讯费及食宿补贴另计,享受探亲假和年休假。原告于2007年9月3日上班,12月宁总主动表示基本工资上涨1000元/月。事实上试用期无故延长到三个月后基本工资上涨了500元/月。原告向宁总提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之事,但宁总要求原告服从。2008年8月被告怀疑原告利用职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扣发工资。原告是有16年工作经验的一级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被告无严格持续的考核及依据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工作期间被告要求穿工装上班,被告应提供工装等劳防用品,由于被告违法中止劳动关系之事原告无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而且工作期间原告经常有超时加班、节假日加班、出差加班、周例会加班的情况,该费用应予补偿。被告每月补房贴400元,但每月扣原告的钱款为475.60元,该钱款理应退赔。2008年8月原告为公司追回3.5万元钱款,该工作属原告的份外工作,宁总答应奖励原告10%,但被告绩效考核时评定原告为“下级”,并被扣工资5126元,该钱款应予返还并支付原告奖励款,依国家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应享受国家发放的独生子女费及入托费,但被告均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恢复劳动关系并按7890元/月标准补发2008年8月2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按照7890元/月的标准支付2008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多扣房贴1374元;4、补发2008年8月1日至8月26日的工资差额4398元;5、补发2008年3月至8月被扣的岗位津贴6000元;6、返还从2008年7月工资中被扣的违约金5000元;7、支付2007年9月至12月平时超时加班工资408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8、支付2008年1月至8月26日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66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9、支付未休年休假折薪5657.27元、探亲假折薪7890元;10、支付上述诉讼请求的25%经济补偿金x.81元;11、报销工装费16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8月工资单,证明原告工资基数为5500元,但当月工资被告实收3492元;

2、2008年8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08年8月1日至27日的住宿费325元;

3、2008年1月25日至9月30日银行查询明细、2008年3月的工资条,证明2008年3月工资中补发6000元实际上是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共6个月的岗位工资,每个月是1000元;

4、2008年8月19日xx集团有限公司监察部出具的《关上海xx基建招标工程师龚x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2008年10月22日原告领取2008年7月、8月的工资是以现金方式签收,签收时被告扣除了5000元违约金;

5、陈x、顾x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

6、2007年9月20日、11月8日的《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工作服费用928元;

7、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和日期不是原告所签,双方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

8、《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9、2008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关于解除龚x劳动关系的决定》,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10、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的工作能力不低下;

11:原告代表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该签字与检材上的签字不一致。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但由于原告工作严重不负责、多次受贿,被告按照有关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恢复劳动关系,也无须补发工资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按月发放了原告房餐贴,原告没有依据要求被告补发岗位津贴;因原告收受当事人贿赂,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扣发其5000元违约金;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工作未满1年,根据法律规定不具备享受年休假和探亲假,且原告的计算方式也没有依据;被告从未与员工约定支付劳防费、报销工装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转正工资,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包括“利用职权受贿超过1000元”、“谩骂公司领导、诋毁公司形象”,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关于xx集团基建招标工程师龚x在上海xx工作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之便受贿、诋毁公司形象;

3、案外人陈x出具的《关于我与龚x关系始末》的书面陈述,证明原告受贿金额超过1000元;

4、被告分别对案外人吕x和陈x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之便受贿,诋毁公司形象;

5、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向监察总部出具的自述材料和证明,证明原告承认自己违反规章制度、受贿的事实;

6、《关于解除龚x劳动关系的决定》,证明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的管理制度于2008年8月26日做出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

7、《离司移交手续清单》,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办理了交接手续;

8、被告制定的《考勤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公司实行加班申报制,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事实;

9、被告制作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考勤情况;

10、工资条,证明被告公司未克扣原告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确认,经查原告证据5为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此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提交证据11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签名的形式,法律未规定自然人签名必须采用唯一形式,故原告代表被告对外签合同时签名的用笔方式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用笔方式形式上不同,也并不能导致推翻劳动合同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重新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6、8、9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7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确认,认为该劳动合同中的签名非原告签署,因该劳动合同中签名已经司法鉴定,确认属原告亲笔所签,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确认,经查,原告证据4为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此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被告证据10为其单位制作的工资单,该工资单的形式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形式不一致,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其中2007年9月3日至2007年12月3日为试用期,对作息时间和休息休假约定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报酬中约定原告试用期的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固定)工资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情况核定,试用期满后,被告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原告实行计时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试用期考核结果及公司薪酬制度制定;合同另约定,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被告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包括如下内容:……;(3)利用职权受贿超过1000元的;谩骂公司领导、诋毁公司形象的……。2008年7月11日案外人陈x向被告公司反映原告自2008年3月起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其在被告公司一连中标四次,并向其索要笔记本电脑、手机、派克笔、录音笔等,借住其住房一个月,指责公司领导存在用人不当等情况。2008年8月14日原告自书材料确认:在外曾说过对公司领导不利之言语,收受过陈x假笔记本电脑、不用的小灵通、假派克笔,录音笔属借用,并上交公司方面钥匙二把,与陈x吃过饭。同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向xx集团审计监察部上交了陈x在4月底至5月1日前赠送的的物品:旧小灵通一部、假派克笔一支、假笔记本鉴定单一份、钥匙二把、旧录音笔一支(借用)。2008年8月19日xx集团有限公司监察部做出了《关于上海xx基建招标工程师龚x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2008年3月至6月,上海xx基建招标工程师龚x因上海典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x答应帮其在上海办理监理公司注册手续,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陈x在我司一连中了四个标,共计金额41.9万元,同时多次收受陈x赠送的笔记本电脑、小灵通、派克笔、录音笔等礼物,甚至在陈x家借助了半个月。龚x因不满公司待遇,多次在我司客户面前公开诽谤公司领导,情节非常恶劣,据部门领导反映,该员工自入司以来,能力差,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劳动纪律差,上班时间未经请假多次外出干私事,不能处理好同事之间的关系。鉴于龚x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为严肃公司纪律,根据上海xx基建招标部的意见,我部建议立即解除龚x的劳动合同,并追究违约金5000元。2008年8月26日被告出具了《关于解除龚x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内容为:该员工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往来单位的好处,数额巨大,严重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我司《行政处罚(零星)管理制度》第6.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请龚x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公司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及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2008年10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补签劳动合同,恢复原岗位,并按8550元/月标准补发2008年8月27日至恢复工作日止的工资;2、支付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1000元;3、支付未刷考勤扣款1236元;4、支付多扣的房贴款908元;5、支付2008年3月至8月克扣的岗位工资6000元;6、支付2008年8月份工资5126元;7、补发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独生子女费880元;8、补发被扣违约金5000元;9、支付下班时间手机未开扣款160元;10、支付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费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26元;11、支付2008年度平时加班费x元、休息日加班费494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年休假(5d)探亲假(30天)共计x元;12、支付征文及额外工作奖励3600元;13、支付50%扣薪赔偿金x元;14、补缴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2008年9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综合保险;15、购买建筑从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16、报销工装费1648元;17、支付劳保防护费2250元;18、支付探亲假交通补偿896元;19、按照8550元/月标准支付2008年1月1日至补签劳动合同之日止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支付独生子女入托费用补偿x元。因仲裁部门逾期未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仲裁部门庭审过程中就劳动合同中“龚x”的签名事宜已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龚x”的签名为原告所写。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份工资单显示:工资基数为5500元,其中固定工资占70%(包括基本工资3025元、保密津贴825元),绩效工资占30%,绩效工资中部门绩效为“中”、个人绩效为“下”,绩效工资为“0”。当月应考勤天数为24天,原告实到19.5天,实得工资为3128.13元,扣除每月应予缴纳扶贫基金10元,应发工资为3118.13元,工资单中另有房餐贴一项,金额为511.88元,总计税前工资为3630元,当月扣税138元,实发原告3492元。原告提交的其他四份工资单中住房扣款每月为475.60元、442元、444.40元、435.69元不等。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7890元,工资构成为:工资基数5500元、房餐贴630元(满勤的情况)、电话费300元、岗位补贴1000元(根据2008年3月的工资单中显示补贴6000元,该款项为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共六个月的补贴,折算每月为1000元)、奖金460元(根据2008年1月31日被告发放了1840元计算,该款项为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奖金,折算每月奖金为460元)。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稳定的岗位工作关系,原告所写的承认材料是在被告的暴力胁迫下形成,2008年8月26日,被告以原告受贿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由无据,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2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并要求补发2008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房租及电费325元的收据,该月原告共居住了27天,平均每天应缴电费为12.03元,由此推算每月应付房租电费为361元,被告按月发放的房餐贴包括房贴400元、餐费补贴230元,原告的住(略),故住房扣款中超过400元的零头部分均是被告多扣的钱款,另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推定,被告每月扣的住房及电费为475.6元,每月多扣114.6元,12个月内共计多扣1374元应予返还;2008年8月1日至26日,被告实发3492元而原告的月工资应为7890元,故被告少发4398元;根据2008年3月的工资单反映,总计补发了6个月的岗位津贴6000元,故原告每月应得的岗位津贴为1000元,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应补发岗位津贴总计6000元;2008年7月、8月,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其中扣除了5000元违约金,因原告并未受贿,故被告应退回违约金5000元;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如在异地工作,每年可有30天探亲假,法律虽未规定民营企业也应当提供带薪探亲假,但被告曾口头承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探亲假折薪,按照月工资7890元标准计算;原告自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8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虽工作未满一年,但如果被告没有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就应该已满一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如果法院确认恢复劳动关系,则某告应支付5天的年休假折薪,以月薪7890元为标准计算;被告无故欠发上述诉讼请求的钱款,故应支付上述钱款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统一着装要求,原告因购买衬衫、西装二套720元,共计花费了1650元,收据金额为908元,被告口头承诺该款项会归还,但至今直未支付。原告另陈述其每月有现金签收的通讯费300元,2008年7月被告将其通讯费下调为150元,经原告争取,被告方出具了说明一份,将原告的通讯费调回300元/月,2008年8月原告离职前每月300元的通讯费被告均已发放。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对笔迹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可进行重新鉴定的证据。对于其主张的各类加班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则某某,原告的基本工资原为2750元/月,2007年12月后变更为3025元/月,但原告工资中还包括绩效工资1650元/月和保密津贴825元/月,但该二项均按绩效考核等级发放。2008年3月工资中,“补6000元”是公司对原告的奖励,并非每月应发的津贴,2008年1月31日公司发放的1840元是年终奖,不是每月都有;房餐贴根据原告出勤情况发放,满勤时为每月630元,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的房餐贴630元中包括房贴400元、餐费230元,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住(略)/月,被告在(略),同时原告每月发生水电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工资单上未显示300元通讯费,2008年8月原告当月应出勤24天,实勤为19.5天,基本工资和保密津贴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确定,由于原告发生受贿事件且工作能力考评绩效为下,绩效工资为0,当月原告实得工资为3182.13元。2008年7月、8月,被告以现金方式发放了原告工资(其中扣款为5000元),该5000元是根据原告受贿财物折合约5000元后将此款项返还案外人,并非根据调查报告扣发的违约金;公司未承诺员工工作满一年返还购置服装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关于通讯费的证明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虽认为其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主张2008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双倍工资,但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9月2日,自2008年2月1日至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08年8月26日)期间,双方并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虽原告认为该劳动合同中“龚明亮”的署名不是其亲笔所署,但经鉴定确认该合同中的署名即为原告所写,且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未提交可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双倍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也应尽到诚实信用。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员工利用职权受贿超过1000元的、谩骂公司领导,诋毁公司形象的属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查明,原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案外人陈x连续中标四个工程项目,收受了陈x赠送的财物,同时在与陈x交往过程中发表了对公司领导及公司形象不利的言论,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且原告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无论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最低的职业道德行为的底线评判,均已构成严重违纪,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过程中未尽到作为一名员工对公司的诚信义务,违背了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某初衷,故被告做出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关系恢复后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涉及支付原告2008年8月26日之后的工资问题,故原告提交的相关通讯费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确定工资的发放形式,用人单位对于奖金的发放有自主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虽提出2008年1月31日及2008年3月收到的钱款应属被告每月应予发放的奖金与津贴,但被告提出该款项为被告支付的一次性的奖励或奖金,与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无关,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应于其每月工资中固定发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被扣的岗位津贴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自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平时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提出上述期间的各类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之间也未约定原告有带薪探亲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带薪探亲假折薪7890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一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的证据,不符合国务院未休年休假可予折薪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5657.27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后,虽向被告支付了928元用于购置西装与衬衫,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购置服装的钱款被告应予员工离职时返还或应予报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工装费1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对减少发放员工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发放原告2008年7月、8月工资时扣发了原告5000元工资的事实意见一致,原告认为该5000元为被告按照《关于上海xx基建招标工程师龚x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中的处罚意见,扣发其违约金5000元,被告则某为该款项是原告收受他人财物的折算款,系经原告同意后扣发的,但被告未提交原告同意扣发的依据,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该款项为被告扣发的违约金,虽《关于上海xx基建招标工程师龚x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有对原告处违约金5000元的决定,但被告没有提交能对员工处罚5000元违约金的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扣发,被告扣发钱款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7月、8月工资中被扣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26日的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每月工资为7890元,包括基本工资5500元、津贴1000元、奖金460元、通讯费300元、房餐贴630元,但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中应有津贴1000元、奖金460元并未得到本院确认,同时原告确认2008年8月26日离职前的通讯费已经全部收到,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当月工资除了绩效工资考核为“下”,被告支付金额为0元外,其余工资(包括房餐贴)均根据原告实际考勤的19.5天折算,并予发放。同时原告实际工作至2008年8月26日,被告根据其公司规定的上、下班作息时间,考勤原告工作19.5天并无不当,在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项目中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折算的方式也属合理,被告对原告当月个人绩效考核为“下”,但未提交考核的依据和标准,故被告不支付原告2008年8月1日至8月26日工资中的绩效工资理由不充分,原告每月绩效工资基数为1650元,根据原告应予出勤天数和实际出勤天数折算,被告应予支付原告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26日绩效工资差额1340.63元;合计支付原告2008年7月、8月工资差额6340.63元。因原、被告对工资发放、扣款的标准存在争议,经本院确认被告应予支付的上述钱款不属于被告无故恶意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多扣房贴13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的房餐贴630元中包括房贴400元、餐费230元,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住(略)/月,故被告在(略),但原告每月发生水电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故被告在扣除原告每月住房一项中超过400元的钱款属水电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应予补助水电费,故原告仅根据2008年8月27日结算电费、房租为325元,而推算每月房租电费为361元的依据不足,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部分工资单中对于住房扣款一项也并不都是475.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多扣款114.6元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对此扣款所作的解释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多扣房贴13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x年7月、8月工资差额6340.63元;

二、驳回原告龚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龚x负担5元,免予收取,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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