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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山支路证券营业部、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国债纠纷案

时间:2004-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33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港九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重庆朝天门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宏,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志勤,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山支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德恒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港天大厦。

负责人吴某,经理。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恒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敢,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港九公司与被告德恒营业部、被告德恒公司国债纠纷一案,原告港九公司于200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5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6月16日、6月24日、6月18日,向原告及两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时,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九公司的代理人赖宏、江志勤,被告德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恒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九公司诉称,2003年5月,原告在被告德恒营业部开设的自有资金帐户(帐户名称:港九公司;资金帐号:(略))上购买了2000万元国债。由于被告擅自变卖了原告在被告德恒营业部的国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2000万元国债的处置权。2004年4月,被告德恒营业部用股票清偿部分债务。截止2004年5月13日,被告德恒营业部签字确认尚欠原告967.4937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德恒营业部、德恒公司拒不归还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德恒营业部和被告德恒公司归还967.493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港九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开户协议、工商银行本票、本票申请书、证券买入委托书、交割单、资金对帐单、承诺函、港九公司致德恒营业部函、德恒营业部致港九公司函、德恒营业部致华夏临江支路营业部授权委托书、清算协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德恒营业部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德恒公司不完全同意原告港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辩称,原告港九公司实际收取了195.28万元收益;原约定的收益是保底条款,应为无效;原告港九公司收取国债当年的年息应按2.66%计算;原告港九公司于今年5月才主张权利,其国债价格应按当时的市价计算。

被告德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诉讼中,被告德恒公司举示了编号为(略)、(略)、(略)的工行本票申请书各一份,以支持其原告港九公司实际收取了195.28万元收益的辩称理由。

开庭审理中,被告德恒公司对原告港九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港九公司举示的清算协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港九公司对被告德恒公司在诉讼中举示的三份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同意质证。

对原告港九公司举示的证据,因被告德恒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德恒公司在诉讼中举示的编号为(略)、(略)、(略)的工行本票申请书分别主要载明:申请日期,2003年12月31日,金额118万元,收款人为重庆港九波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期,2003年6月30日,金额48万元,收款人为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期,2003年6月30日,金额29.28万元,收款人为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此三份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港九公司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庭审结束后,原告港九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历史资金股份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德恒营业部于2003年5月26日擅自变卖了原告港九公司(略)证券[03国债(1)]。因被告德恒公司代理人远在新疆,经征得其同意,本院通过传真将该证据向其送达。2004年8月23日,被告德恒公司代理人回函明确表示,因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涉讼事项无关联,拒绝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举示的有效证据及法庭陈述,构成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5月23日,原告港九公司在被告德恒营业部处开设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后,划入2000万元资金并每100元面值100.14元的价格购入证券代码为(略)证券[03国债(1)](略)股,成交金额为1996.(略)万元。同日,被告德恒营业部向原告港九公司出具承诺函,该函主要载明,被告德恒营业部在原告港九公司的帐户内使用该笔2000万元国债,使用期限不超过355天,使用费支付标准按年总收益率9.8%计算,为190.6301万元。

2004年5月13日,原告港九公司与被告德恒营业部签订清算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因被告德恒营业部擅自变卖了原告港九公司(略)证券[03国债(1)],双方作如下清偿:截止2004年5月12日,被告德恒营业部应退还原告港九公司国债资金2000万元整,应支付使用费190.6301万元,总计应付2190.6301万元;原告港九公司于2004年5月13日在深交所变卖处置了被告德恒营业部质押给原告港九公司的湘火炬156.1万股,合金投资60.744万股,变现资金1079.1364万元,作为被告德恒营业部清偿给原告港九公司的资金;被告德恒营业部于2004年5月12日前共支付给原告港九公司国债使用费144万元;被告德恒营业部总计应付原告港九公司资金2190.6301万元,实付1223.1364万元,尚欠967.4937万元。

另查明,被告德恒营业部系被告德恒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枝机构。(略)证券[03国债(1)]系财政部2003年2月19日发行的记帐式第一期国债,发行价格为100元,期限7年,票面年利率为2.66%,计息时期为2003年2月19日,到期日为2010年2月19日。

诉讼中,原告港九公司要求2004年5月13日之后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德恒公司对此无异议。

根据本院在诉讼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原告港九公司购入(略)证券[03国债(1)](略)股后,被告德恒营业部以承诺函的形式向原告港九公司发出要约,内容为由被告德恒营业部有期限地使用该国债,并按年收益率9.8%支付使用费190.6301万元。原告港九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德恒营业部的要约,虽未作出书面承诺,但其允许被告德恒营业部使用该国债并收取使用费的行为,说明其同意了被告德恒营业部的要约。由此,双方构成以国债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合同关系。

二、关于本案借贷合同的效力。借贷双方的借贷行为因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无效。依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当事人据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三、关于原告港九公司已经收取的金额。原告港九公司已经收取了股票变现资金1079.1364万元,国债使用费144万元,共计1223.1364万元。对此事实,原告港九公司在诉讼中已予自认。被告德恒公司辩称,原告港九公司实际收取了国债使用费195.28万元,但其未依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告港九公司在本案中应主张的债权金额。合同无效后,被告德恒营业部应当将(略)证券[03国债(1)](略)股返还给原告港九公司。但被告德恒营业部使用并已变卖了该证券,现已无原物可返还,故应以出借之日该证券的成交金额即1996.(略)万元的资金返还原告港九公司,冲抵原告港九公司已经收取的费用后,原告港九公司在本案中应主张的债权金额为773.(略)万元。因借贷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故清算日即2004年5月13日之前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之后的损失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五、因被告德恒营业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港九公司要求被告德恒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山支路证券营业部和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773.(略)万元。

二、限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山支路证券营业部和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利息损失(从2004年5月13日起,以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8758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德恒营业部和被告德恒公司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联系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二零零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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