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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县人,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6年8月26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9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被告即离开原告独自一人返回台湾生活。此后,原、被告之间曾有电话联系,被告向原告承诺三个月之内为原告办理去台湾与其共同生活的手续。可是,在半年之后,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去台手续,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拒接电话。此后,原、被告互无联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本(持证人彭某某),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

证据2、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结婚公证书各一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

证据3、证人彭某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原告彭某某于2006年与一台湾人结婚后,既未见到原告彭某某去台湾生活,亦未见到台湾人到祁东与原告彭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8月27日,原告彭某某经嫁在台湾的祁东老乡介绍,与被告黄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相识。当月29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四、五天,被告即以回台湾为原告办理去台湾生活的手续为由离开原告,独自一人返回台湾。此后几个月,原、被告互有电话联系,被告在电话中向原告承诺三个月之内为原告办理好去台湾与其共同生活的手续。半年之后,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去台手续,原告多次电话催促,直至被告拒接电话。至今,原、被告互无联系已有二年多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在相识后的第三天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只有四、五天,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互无联系已有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秦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并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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