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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王某庚、陈某壬、杜某癸、张某某、张某某、潘某、项某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25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略)。

辩护人贾某某、石某某,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光X、胖某、孬蛋),男,25岁。2004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略)。

被告人王某丁(曾用名小X),男,27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略)。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正商(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杜某己,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庚(曾用名王X、小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略)。

辩护人徐某某、张某辛,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壬,男,23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略)。

辩护人许某某、郭某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杜某癸,男,23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略)。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大菲),男,29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略)。

辩护人亓某某,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小X),男,22岁。2004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略)(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潘某(曾用名蛋X),男,20岁。2009年8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略)。

被告人项某(曾用名小X),男,23岁。2009年8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略)。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王某庚、陈某壬、杜某癸、张某某、张某某、潘某、项某犯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王某庚、陈某壬、杜某癸、张某某、张某某、潘某、项某及辩护人贾某某、石某某、王某戊、杜某己、徐某某、张某辛、许某某、郭某某、亓某某、王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刘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组某两劳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刘某乙为首,以被告人刘某丙、王某丁、海少峰(另案处理)等人积极参加,以被告人王某庚、陈某壬、杜某癸、张某某、张某某、项某、潘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某。

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刘某乙纠集被告人刘某丙、王某丁、王某庚、陈某壬、杜某癸、张某某、张某某、潘某、项某经常在以郑州市X村为中心的一带有组某的对诊所、烟某、百货超市、饭店、建筑工地等场所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寻衅滋事多达四十二起。

三、敲诈勒索罪

2008年7月份、12月份,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等人在郑州市X村分别对被害人廖某、刘某乙×经营的诊所进行威胁并实施敲诈,敲诈数额人民币6000元。

四、故意伤害罪

2009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鲁山县东五里堡新亚修理厂无故对被害人鲁某殴打,致使被害人鲁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鲁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五、非法侵入住宅罪

2008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乙为帮张某某×讨债,伙同他人到被害人宋某某在郑州市X区X路X号的家中强行居住20余天,致使被害人宋某某全家无法正常生活,后被告人刘某乙分得“出场费”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刘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庚、陈某壬、杜某癸、张某某、潘某、项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王某庚、陈某壬、杜某癸、张某某、张某某、潘某、项某均应数罪并罚,且被告人刘某丙、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对十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乙辩解称其没有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其与其他被告人之间只是相互帮忙;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事实,辩解称在中原区X村、丰庆路和北环交叉口工地聚众闹事的事实其没有参与;对敲诈勒索的事实,辩解称敲诈××诊所的事实其没有参与;对指控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其辩解称是经被害人同意进入房间。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辩解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事实,其辩解称均不属实。

被告人王某丁辩解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对指控寻衅滋事的事实,辩解称在牛氏大盘鸡、弓马庄聚丰饭店寻衅滋事的事实其没有参与。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庚辩解称其不认识其他被告人;对指控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的事实,辩解称在牛氏大盘鸡、文化路与陈寨南一街口和通冠公司寻衅滋事的事实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壬对起诉书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及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癸辩解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的事实,辩解称在弓马庄聚丰饭店和通冠公司寻衅滋事的事实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对指控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的事实,其辩解称均到过现场,但没有实施具体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对指控其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也没有参与寻衅滋事,起诉书指控事实不属实。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潘某辩解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对指控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其出生于1990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辩解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对指控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的事实,辩解称在罗记大盘鸡寻衅滋事的事实其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事实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刘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组某两劳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刘某乙为首,以被告人刘某丙、王某丁、海少峰(另案处理)等人积极参加,以被告人王某庚、陈某壬、杜某癸、张某某、张某某、潘某、项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在郑州市X村一带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某。该组某骨干成员固定,人数众多。为更好的实施犯罪,该组某由被告人刘某乙统一指挥,成员分工协作,被告人刘某乙专门接活,接活后通知被告人刘某丙、王某丁、海少峰,然后上述三人再通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庚、陈某壬、杜某癸、项某、潘某、张某某等人替人出场子摆平事端,该团伙经常在郑州市X村为中心的一带有组某的对诊所、烟某、百货超市、饭店、建筑工地等场所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组某内部有纪律要求,从而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某。

为牟取暴利,维持组某的发展,被告人刘某乙利用其“出警王”的恶名及势力带领手下一方面冲某插手他人纠纷获取好处费,另一方面大肆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以陈寨村为中心的一带多次对多家饭店、百货超市、烟某白吃白喝、强拿硬要,并多次以各种借口对多家饭店、烟某、诊所进行敲诈,并强行收取保护费,具备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该组某为显示其强势地位,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在郑州市X村及其周边一带对小型服务业的经营商户、一般群众、建筑工地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一百余起,欺压、残害经营商户及普通群众,殴打无辜人员,聚众扰乱市场秩序,给经营商户、人民群众造成极大压力,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

该组某通过有组某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以被告人刘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某强行干预郑州北环一带村级基层政权选举,给当地人民群众造成了极强的心理震慑,同时以被告人刘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某代替政府行使管理职能,降低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影响了政府机关的形象,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群众的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郑州市X村及其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为了出人头地,其有意结交社会上的人,帮人摆平纠纷。从2008年起,其纠集刘某丙、小某某、小某某、小某某等人,去干站队、冲某的坏事。

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刘某乙是郑州北环陈砦、庙李一带的“出警王”,且刘某乙在社会上认识的人多,能接到比较多的解决纠纷的活儿,刘某乙接到“活”后,安排大家去做,并在现场指挥。其靠刘某乙的安排出场子挣出场费,有时候也靠自己的恶名出去站队、冲某、凑人头。

3.被告人王某庚供述证实,刘某乙在郑州市北环这一带名气很大,有很多人找刘某乙,刘某乙带人过去冲某、摆平事儿。每次出去办事,都是刘某乙通知王某丁和刘某丙,再由王某丁和刘某丙通知其他的人。被告人陈某壬、杜某癸、张某某、潘某、项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王某庚供述相互印证。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刘某乙一伙人干什麽都是有组某的,而且手下还有好多所谓的“兄弟”,成天游手好闲,一到晚上就出来干打架、敲诈的违法勾当,一会功夫就能叫来很多人,而且大部分都是些年轻孩,好像都是事先准备好,经常打打杀杀。

5.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刘某乙一伙人有组某的干违法犯罪的事儿来挣钱,或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甚至是打砸抢手段去谋取非法利益,他们从来不单独行动,在干违法犯罪的事情事都是商量好分工,每个人都有每个人的角色,整体协同干一件违法犯罪的事情。被害人崔某、吴某某、王洪学、孟某、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卢秀珍、胡某、高某某、黄某、邵某、罗荣化、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牛某某、陈某某、鲁某、廖某、刘某乙×、商广伟、罗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陈述相互印证。

6.被告人刘某乙辨认出同案犯刘某丙、陈某壬、张某某、王某庚、王某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二、寻衅滋事事实

(一)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纠集被告人刘某丙、王某丁、王某庚、杜某癸等人窜至郑州市X区X路天旺广场,无故将被害人张某某开的“丫丫鞋饰”商店内的物品砸毁,经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害人张某某财物损毁共价值60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当天其和三个营业员正在店内,“时西奴卡罗”商店老板娘领着一二十个人,对其及营业员进行殴打,并将店内物品砸坏。

2.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供述证实,刘某乙给其打电话,称一个朋友与别人发生争执,让其找几个人砸对方商店,后刘某乙带领王某丁、杜某癸、王某庚等人,其联系猛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将鞋店砸毁。被告人王某庚、杜某癸、王某丁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刘某丙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辨认出作案地点,被告人王某丁辨认出同案犯刘某丙、王某庚、杜某癸,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3.经鉴定,被毁财物共价值6062元,有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二)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纠集被告人王某庚等人在郑州市X村X街被害人杨某某开的“杨记大盘鸡”饭店无故对饭店服务员进行殴打并对饭店进行打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几个年轻人以其经营的饭店服务态度不好为由,叫来十几个人对服务员及饭店物品进行殴打及打砸。证人杨亚勇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庚在侦查阶段均对其纠集他人殴打饭店服务员及对被害人的饭店进行打砸的过程予以供述。

3.被告人王某丁辨认出作案地点及同案犯王某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三)2009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庚、杜某癸等人在郑州市X村X街无故对被害人牛某某经营的“牛氏大盘鸡”饭店寻衅滋事。同年6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庚、杜某癸等人又到该饭店寻衅滋事,并将饭店的吧台砸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实,当天几个年轻人到其店内吃饭,后要求服务员出去买烟,因饭店没有安排人去,一个年轻人即对其进行辱骂。几天后,那群年轻人又到其店内吃饭,一年轻人向其索要1500元,因其不给,几人将饭桌掀翻、吧台砸烂,并将其他吃饭的客人吓走。被害人牛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庚、王某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证人舒某证言证实,当天因为招呼其他客人,没有为一个年轻人买烟,那个人随即开始骂骂咧咧的,啪着桌子耍狠。证人舒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被告人杜某癸、王某庚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庚、刘某丙等人到郑州市X区北门史某开的彩票店,对与史某发生纠纷的人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因为其和贺亚兵之间有经济纠纷,贺亚兵找了几个人到其经营的彩票点闹事,后其托朋友联系了几个人过来,那几个人到后就开始骂闹事的人,并且把那些找事儿的年轻人赶走。证人史某证言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证人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2.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庚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证人史某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五)2008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受人之托,纠集被告人王某庚等人到郑州市X村X街口,为发生宅基地纠纷的陈小川一方助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因为陈小川、铁蛋一家将石板堵在其家门口,其家人上前理论,结果被对方找来的年轻人打伤。证人陈香云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应小峰要求,其纠集王某庚等人与与铁蛋一家发生争执的对方互殴。被告人王某庚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乙辨认出作案地点,被告人王某庚辨认出同案犯刘某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六)2008年9月份的一天,马杰(另案处理)因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马杰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丙、王某丁、陈某壬等50余人到郑州市X村,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威胁并将王某某家的汽车玻璃及一楼窗户玻璃、防盗网砸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陈述均证实,因为邻居马杰家施工危及到其家中院墙安全,与马杰发生争执,后马杰纠集了几十个人将其家中一楼窗户玻璃及豫x号东风卡车车窗玻璃全部砸碎,并对其进行威胁。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见到马杰给一个叫“光头”的人打电话,叫来了四五十人持木棍将王某某家的窗户和汽车玻璃砸烂。证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接到马杰的电话,后联系刘某丙等人到马杰家中帮忙的过程予以供述。

4.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称马杰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发生争执,让其带人过去帮忙,后其带领四十多个人到达现场,对他人进行威胁。事后其分得300元钱。被告人刘某丙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5.被告人王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接到马杰的电话后,来到八堡村,见到马杰、张某某、刘某丙等人,后刘某丙等人将与马杰发生纠纷一家的窗户及车窗砸坏。被告人陈某壬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王某丁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丁辨认出同案犯陈某壬、张某某及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七)2008年2月5日,张卫东(另案处理)以在郑州市X区X路“源汇烟某”买到假烟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丙、陈某壬、杜某癸等人对烟某的被害人罗某某进行威胁并强行索要价值每条200元的软玉溪香烟6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当天一陌生男子以其店内经营假烟为由,叫来八九个人,在店内吵闹,并威胁称要砸店,后该男子强行将六条软盒玉溪牌香烟拿走。证人罗丹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罗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罗某某、证人罗丹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接到张卫东的电话,后带领刘某丙、陈某壬、杜某癸等人,以举报及及砸店为由,强行索要6条软玉溪香烟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刘某丙、陈某壬、杜某癸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3.被告人陈某壬辨认出同案犯杜某癸,被告人刘某丙辨认出同案犯张某某、杜某癸,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八)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等人在郑州市X路X路对停车场的司机朱某某进行殴打,并用砖头打砸将汽车挡风玻璃。几天后,被告人刘某乙纠集被告人刘某丙等人又在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持钢管对被害人朱某某开的汽车进行打砸,被害人朱某某开车逃避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开车追至郑州市X区X路X路口持钢管对朱某某开的汽车进行打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在农业路X路,其被几名男子殴打,车窗玻璃也被砸碎。几天后,在文化路X街交叉口时,车窗玻璃被几个手持钢管的男子砸坏,后其开车走到东风路X路口时,从路对面一辆轿车内下来几个手持钢管的人,又将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玻璃砸碎。被害人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证人张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朱某某陈述相互印证。

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几名男子以问路为由拦住停车场的车,将司机打伤,并将车窗玻璃砸碎。

3.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应张某某的要求,其伙同刘某丙等人在农业路X路立交桥下,手持钢管将停车场的一辆面包车的车窗玻璃砸碎。被告人刘某丙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乙辨认出作案地点及同案犯张某某,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九)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壬受樊某之托,纠集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庚、陈某壬、杜某癸等人赶到郑州市X村,为在弓庄村聚丰饭店发生纠纷的一方助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天看到一群年轻人分乘几辆出租车聚集到其经营饭店的路对面,后看到有民警来处理现场。证人朱广顺、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证人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2.证人樊某证言对当天陈某壬等人到饭店帮忙助威的事实予以证明。证人樊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壬,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被告人陈某壬在侦查阶段对其接他人电话后联系王某丁、王某庚、杜某癸等人一起到弓庄村X村民助威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王某庚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陈某壬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壬辨认出同案犯杜某癸、王某丁、王某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十)2008年11月份的一天,陈某某与邵某在郑州市X区X路阳光嘉苑因行车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壬接到陈某某的通知后,纠集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庚等人赶到现场,为陈某某助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因与他人发生争执,其给陈某壬打电话,后陈某壬和王某丁、王某庚等人赶到现场为其助威。

2.证人邵某证言证实,与一开捷达车的男子发生争执,后该男子打电话又叫来几名男子过来帮忙。

3.被告人陈某壬、王某庚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证人陈某某、邵某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庚辨认出同案犯陈某壬,被告人王某丁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十一)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张某某与河南通冠公司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受河南通冠公司之托,纠集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庚、陈某壬、杜某癸等20余人赶到郑州市X区X街为河南通冠公司助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因其买的铲车被通冠公司强行拖走,其与杜建国、牧全友到通冠公司协商时,通冠公司找了一群20多岁的年轻人到现场,后因警察出警而没有发生冲突。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证言均证实,当天看到有很多人在公司聚集。

3.被告人王某庚供述证实,张某某给王某丁打电话称因公司强行将一辆装载机拖回,租车的车主到公司找事,让王某丁安排人到公司,后其和王某丁到达公司,见到张某某、陈某壬、杜某癸等人,在公司大门站了一个多小时。被告人陈某壬、王某庚辨认出同案犯杜某癸、张某某,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十二)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项某以在被害人张某某在郑州市X村经营的“张记大盘鸡”饭店吃到苍蝇为由,纠集被告人潘某等人对该饭店进行打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一群年轻人在其经营的饭店吃饭,后其中一人以吃到苍蝇肚痛为由向其要钱,其知道这群人故意找事,就给刘某乙打电话过来帮忙,但刘某乙和那几个人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后那几个年轻人将饭店、桌子砸坏,将饭菜掀翻,把吃饭的客人吓走,造成饭店损失。证人王小梅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张记大盘鸡”老板给其打电话,称有几个小混混在饭店闹事,让其帮忙。其到饭店后见到项某、潘某等人,听二人讲是来讹诈老板钱,后其离开。

3.被告人项某在侦查阶段对伙同潘某等人将“张记大盘鸡”饭店打砸的过程予以供述。

(十三)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在郑州市X村以借车为名,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的电动车骑走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刘某丙提出借用其电动车,其不同意,刘某丙就对其进行威胁,因为惹不起,其将电动车给他。后听说刘某丙将车卖了,其向他要车,刘某丙还耍赖。证人王晓梅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阶段对其骑走张某某的电动车,后在张某某向其要车时,其威胁称砸张某某饭店的事实予以供述。

(十四)2009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丙以在被害人崔某在郑州市X村X街经营的圣亚超市买到假烟为由,对被害人崔某进行威胁并强行索要现金500元及每条价值100元的红旗渠香烟4条。第二天,被告人刘某丙又从被害人崔某的圣亚超市强行拿走现金600元、每条价值100元的红旗渠香烟10条、每条价值200元的盛世经典帝豪香烟2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崔某陈述证实,一男子以店内经营假烟为由让其赔钱,其开始不想给,但那人满脸凶相,想要动手,无奈之下,其给那人500元钱及每条价值100元的红旗渠香烟4条。第二天,该一男子又强行从其商店内拿走红旗渠香烟10条、盛世经典帝豪香烟2条,还强行向其要了600元钱。证人宋美英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崔某陈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崔某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丙指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十五)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丙到郑州市X区X路被害人卢秀珍经营的“精品烟酒行”,以买到假烟为由,对被害人卢秀珍、冯某进行威胁并强行索要价值300元的红旗渠香烟三条。几天后,被告人刘某丙又窜至被害人卢秀珍开的“精品烟酒行”,强行要走价值300元的红旗渠香烟三条及价值150元的红旗渠香烟三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一“光头”男子以在其店内买到假烟为由多次到其店内让其赔偿,并威胁砸其商店,无奈之下,其给光头男子三条红旗渠香烟。证人卢秀珍、冯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崔某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卢秀珍、冯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冯某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丙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十六)2009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丙到郑州市X区X路被害人胡某开的“北环烟酒商贸”店,以买到假烟为由,对被害人胡某进行威胁并索要价值300元的红旗渠香烟三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一“光头”男子以在其店内买到假烟为由让其赔偿,并威胁砸其商店,无奈之下,其给光头男子三条红旗渠香烟。证人冯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胡某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胡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胡某陈述相互印证。

(十七)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到郑州市X村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德玉牙科”诊所,以被害人高某某没有办理资格证为由,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威胁并强行索要现金600元。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丙以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高某某索要价值400元的红旗渠香烟4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一男子以其经营的诊所没有办理资格证要举报为由向其要钱,因其不愿给,该男子就威胁要砸店,无奈之下,其给该男子600元钱。第二天晚上,该男子又到其店内强行让其买了价值400元的香烟。证人宗慧慧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高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胡某陈述相互印证。

(十八)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到郑州市X区X路X号被害人黄某经营的“郎酒名烟名酒”商店,以在该店买到假烟为由,对被害人黄某进行威胁并强行索要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一男子以其经营的烟某卖假烟为由向其要钱,因其不愿给,该男子就进行威胁,无奈之下,其给该男子300元钱。被害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胡某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丙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十九)2008年8月份的一天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丁因怀疑其停在郑州市X村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东海渔村”饭店门前的车气是被害人吴某某所放,遂指使他人将被害人吴某某经营饭店的玻璃砸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当天早上一男子怀疑放在其饭店门口的汽车的车气是其放的,当天晚上,饭店的玻璃即被砸碎。证人李芹、聂秀萍对上述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丁即为将车放在其饭店门口的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王某丁在侦查阶段对因怀疑车气是“东海渔村”饭店放的,后指使他人将饭店的玻璃砸碎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王某丁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二十)2009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丙以在被害人孟学农经营的商店买到假烟为由,在郑州市X村对被害人孟某、王洪学进行威胁并向被害人王洪学索要现金100元,向被害人孟某索要现金170元。同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丙在郑州市X村以对被害人王洪学的商店进行打砸相威胁,向被害人王洪学强行索要现金300元。同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丙又向被害人王洪学强行索要每条价值100元的红旗渠香烟20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孟某陈述证实,当天一男子以其经营的商店卖假烟为由向其要钱,其不愿意给,那人就威胁要砸店,其没办法,就带那人找到鑫龙烟酒批发部的老板王洪学,该男子又叫了几个人对其和王洪学进行威胁,因害怕商店被砸,其被迫给了那人170元钱,王洪学给了100元。在随后几天,该男子又以对商店进行打砸相威胁,强行索要了300元钱和20条红旗渠香烟。被害人王洪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孟某陈述一致。被害人孟某、王洪学均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孟某陈述相互印证。

(二十一)2009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丙到被害人孙某某在郑州市X村经营的平价超市强行拿走4条红塔山香烟和1条红旗渠香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刘某丙强行从其店内拿走4条红塔山香烟和1条红旗渠香烟的事实予以陈述。证人邓贤明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孙某某、证人邓贤明均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刘某丙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二十二)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受人之托,纠集被告人刘某丙等人赶到郑州市X区X路时尚x小区内的“乌托邦”酒吧,为受托人助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当天看到三四个人踉踉跄跄从“乌托邦”酒吧出来,后开始打电话,一会从小区外来了十几个年轻人,后和酒吧老板带的人开始争吵并对峙,直到警察到来处理。

2.证人阴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在酒吧门前聚集了很多人,好象是要聚众打架。

3.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侦查阶段均对当天接他人电话后到酒吧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刘某乙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二十三)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乙受乔某之托,为使乔某一方争得财产继承权,纠集他人到郑州市X区X路河南省中医院停尸房,与对方发生厮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乔某证言证实,孟红和孟帆两家因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为了孟红得到遗产,其找来刘某乙等人帮忙,后在东风路河南省中医院与对方发生争吵,后发展到动手打架。证人乔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证人朱某某、孙某某证言均证实当天在河南省中医院停尸房见到死者的亲戚互相厮打。

3.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对其为了帮助他人得到遗产,联系多人到河南省中医院,后与对方的人打起来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刘某乙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二十四)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受人之托,纠集他人到郑州市X村,插手基层政权选举,通过对群众实施心理威胁,强迫村民投受雇人的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孟国立为了竞选桐树王村,让其找人帮忙,后其联系刘某乙找了几个人到竞选现场。证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证人王某某、燕某证言均证实,在竞选桐树王村村长的现场,见到很多外地的人到现场发动群众选举某一候选人。

3.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对其受人之托,纠集他人到桐树王村帮忙拉选票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刘某乙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二十五)2008年10月份,张治国(另案处理)为垄断郑州二手车交易市场,获取非法利益,以其在郑州市X路北段非法开设的河南二手车交易市X组某被告人刘某丙及姚某某、魏某、张某某(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窜至新郑市X镇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散发传单、广告,威胁、利诱商户到河南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2008年11月1日中午,姚某某(另案处理)、魏某(另案处理)等人再次开车窜至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打探情况,在该市场人员对其劝离时,双方发生争执;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从车中拿出一把砍刀威胁市场人员,并将车堵在市场大门口,在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后,姚某某(另案处理)、魏某(另案处理)等人仍堵住市场大门进行滋事,期间,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又打电话向张治国汇报此事,张治国立即召集仝选岭(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丙等人开数辆汽车赶到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外,对该市场进行围堵,并在市场内滋事,严重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当天在新郑龙湖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姚某某和张某某因事发生争执,后姚某某将交易市场的大门用汽车堵住,并给张治国打电话称被打,后张治国带领刘某丙等人到现场,用车将大门全部堵住,致使市场内外的车不能进出。证人姚某某、张治国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证人魏某证言相互印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几个经常到市场找事的人开着一辆车到市场,将车乱停放,其上前制止时,那几个人不听并将车停在市X组某了几十个年轻人到市场,堵住市场的大门达几个小时。

3.证人王某某、卢某、张某某、牛某某、余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证言均证实当天很多年轻人将市场大门堵住并闹事的过程。

4.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他人将市场大门堵住的过程予以供述。

(二十六)、2008年11月份,姚某某(另案处理)在得知张治国姨夫宋某某与本村村民宋春山发生争吵后,带领高永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丙、项某、张某某等几十人窜至郑州市X村,对被害人宋春山及其家人辱骂、滋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因为挨宋春山的儿子打,其给张某某打电话叫来姚涛及十几个男孩,对宋春山及其家人进行辱骂。证人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证人张某某证言对接宋某某电话后联系姚涛到现场的事实予以证明。

3.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姚涛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帮宋某某出气,后在庙李镇X村一工地,其与项某等人和对方的人相互辱骂、争吵。被告人项某对上述亦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刘某丙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丙辨认出同案犯项某,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二十七)2008年12月7日,郑州市X村X组长选举时,仝选岭(另案处理)受人雇佣,纠集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项某、潘某等人到东韩寨社区办公室外,为任志民助威并威胁其竟争对手、强迫村民投任志民的票,在任志民当选村X组长后才离去,后仝选岭等人得好处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和任志民竞争东韩寨村X组长的当天,任志民带领一百多个戴墨镜、留着奇形怪状的头发的年轻人到选举现场,这些人到现场后开始起哄,不断对投票的村名游说,要求选任志民,不选不让走,后任志民当选了东韩寨村X组长。证言张留成、常某、张俊、许春梅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证明,且与证人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2.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项某、潘某在侦查阶段均对为任志民当选村X组长壮声势及将与任志民竞选的人叫来的人赶走的事实予以供述。

3.被告人刘某乙辨认出作案地点及同案犯项某,被告人刘某丙、项某均辨认出同案犯潘某,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二十八)2008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丙等人窜至索凌路X路(原名新X)交叉口,对贵香苑啤酒鸭饭店的女服务员进行威胁、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其接到饭店服务员的电话,称隔壁饭店的女服务员领了一个男子来打架,在路上其给刘某丙打电话,让他去看看,后其到饭店时看到刘某丙正在和几个女的争吵。

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在其经营的饭店楼下,见到刘某丙扇其饭店的女服务员。证人阴某某、李某某证言均证实饭店女服务员被一光头殴打。

(二十九)2008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受人雇佣,插手他人经济纠纷,到郑州市X路和北环交叉口东南角的一建筑工地聚众闹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某某证言对受人之托,其联系他人到丰庆路和北环交叉口站队的事实予以证明。

2.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阶段对其接到刘某乙的电话后,和他人到东风路X路一工地站队,后分得300元钱的事实予以供述。

(三十)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以将衣服被洗坏为由,纠集他人到郑州市X村被害人王某某开的洗衣店,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威胁并索要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在其经营的洗衣店,两名年轻人以其将一件衣服洗坏为由让其赔钱,因其不同意,两人又叫来七八个年轻人,将干洗店的门关上,让其赔钱,因为害怕,其给了对方500元钱。证人李建光对上述事实证明,且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证人王某庚在侦查阶段证实当天接到王某丁的电话,称有一件衣服被洗坏,让其过去。

(三十一)2007年7月份的一天,金山置业公司与郑州市X村民发生纠纷,被告人潘某受人之托纠集他人赶到郑州市X村村民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金山置业为了将村的玉米地推倒,安排了三四百名穿保安制服的人将路堵住,并拿砖头朝村名身上扔,用洋镐棒打,致使多名村民受伤。证人毛延申对上诉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毛某陈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潘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他人对毛庄村民进行殴打的事实予以供述。

(三十二)2008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纠集被告人潘某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到郑州市X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林州市建筑九公司承建工地与他人斗殴,造成被害人毛雁飞头部、手部受伤,被害人王某某嘴角被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王勋给其电话称工地上有人找事,后其和王勋等人到五龙口村的工地,刚到地方,就被对方冲过来的人用铁锨劈倒。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带领的五十几个人手持木棍在工地上追打一群人,后对方一个人被打倒在工地的土坑里。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长治因与付百三之间争夺郑州市X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林州市建筑九公司承建工地的土方工程被打伤,王长治给其联系后,其纠集杨某某等五十余人在工地上与付百三的人互殴。证人王勋、王某丁、孟克飞、李凤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证人王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4.被告人潘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王某某等人参与斗殴的过程予以供述。

(三十三)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受姚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以被害人商某在郑州市X村经营的的军医诊所没有执照为由对被害人商某进行威胁并强行索要现金1000元及价值100元的红旗渠香烟一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商某陈述证实,一光头以其经营的诊所没有办理卫生许可证,向其要保护费,并对其殴打,强迫其给了1000元现金,并买了一条香烟。被害人商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三十四)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项某伙同高永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X村“罗记大盘鸡”饭店,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段扫帚条投入到饭菜中,并以吃到赃东西为由在饭店内滋事并强行索要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几个男子饭后以饭中有木棍为由要去让其赔偿,其明知是来敲诈知道不好惹,后给他们500元钱。

2.同案犯高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由项某提议,以吃坏肚子要赔偿,敲诈张家村“罗记大盘鸡”饭店的事实予以供述。

三、敲诈勒索事实

(一)、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郑州市X村被害人廖某经营的××诊所,以被害人廖某给人看错病为由,对被害人廖某进行威胁并敲诈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廖某陈述证实,一个女人领着十几个人到其店内,称给她开的流产药物没有治好,多次到其店内勒索钱财,后其被迫给他们4000元钱。被害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廖某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廖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刘某乙敲诈诊所的事实予以供述。

(二)、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郑州市X村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康复诊所以给人看坏病为由,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威胁并敲诈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一个女孩到其经营的诊所看病,吃过药后说肚子疼,后在医院,一个高个胖孩向其要钱,还扇其脸部,最后其叫了对方2000元钱。证人郭春利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刘某乙×、证人郭春利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证人王大峰对刘某乙等人敲诈诊所的事实予以证明。

3.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因刘某乙的女朋友在诊所看病出现反应,由刘某乙提出,其威胁被害人并索要钱财。被告人刘某丙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四、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鲁山县东五里堡新亚修理厂无故对被害人鲁某殴打,致使被害人鲁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鲁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鲁某陈述证实张某某扇其耳光将其致伤的事实。证人王顺利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鲁某陈述相互印证。

2.证人李某某、黄某证言证实有父子二人在堡新亚修理厂将鲁某打伤。

3.经鉴定,鲁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有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

4.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打伤鲁某的事实予以供述。

五、非法侵入住宅事实

2008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乙为帮张某某×讨债,伙同他人到被害人宋某某在郑州市X区X路X号的家中强行居住20余天,致使被害人宋某某全家无法正常生活,后被告人刘某乙分得“出场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3月份,张某某×叫来两个年轻人无缘无故住在其家中,长达二十余天,张某某×还声称如果不还钱,就让那两个人一直住在其家中,其被迫在外租房住。被害人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因常建雄欠其16万元钱没有还,其托董某某联系到刘某乙,承诺一天给100元钱,让刘某乙带人住在常建雄位于西史赵村的住处。后刘某乙带了一个人住在常建雄家一个多月,直到常建雄还了10万元,其让刘某乙带人离开。证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经其联系后,刘某乙带人帮张某某×要帐。证人董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刘某乙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直接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1起,敲诈勒索2起,非法侵入住宅1起;被告人刘某丙积极黑社会性质组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25起,敲诈勒索2起;被告人王某丁积极黑社会性质组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0起;被告人王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8起;被告人陈某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5起;被告人杜某癸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6起;被告人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起,故意伤害1起;被告人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起;被告人潘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起;被告人项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2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组某、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刘某丙、王某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被告人王某庚、陈某壬、杜某癸、张某某、张某某、潘某、项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王某庚、陈某壬、杜某癸、张某某、张某某、潘某、项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王某庚、陈某壬、杜某癸、张某某、张某某、潘某、项某均犯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乙应当以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刘某丙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庚、陈某壬、杜某癸、张某某、潘某、项某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项某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是在判决生效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将新罪与原判进行合并。被告人刘某丙、张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于2008年12月14日,在郑州市X村老土鸭饭店殴打被害人王威明的事实,经查,该起事实仅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王某庚、陈某壬、杜某癸、张某某、张某某、潘某、项某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组某被告人刘某丙、王某丁等人,后在被告人刘某丙、王某丁的积极参加及被告人王某庚、陈某壬、杜某癸、张某某、张某某、潘某、项某的参加下,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某地在郑州市X村一带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王某庚、陈某壬、杜某癸、张某某、张某某、潘某、项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寻衅滋事的事实没有参与的辩解理由,经查,认定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以被告人刘某乙为首,以被告人刘某丙、王某丁积极参加及被告人王某庚、陈某壬、杜某癸、张某某、张某某、潘某、项某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某及寻衅滋事的犯罪中,被告人相互配合,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壬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潘某对其年龄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院(2009)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应予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

被告人刘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

被告人王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被告人陈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杜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

被告人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项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决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王华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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