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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多次驾驶自家的手扶拖拉机,到登封市X镇X村老庄沟东坡李××的铝石坑料场内,盗窃铝石共计40吨。经鉴定,被盗铝石共计价值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8月3日到登封市公安局大金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靳××、韩××、安××、张××的证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登封市公安局大金店派出所关于王某某自首的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均应在前述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又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桂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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