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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上蔡某公安局行政违法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65岁。

被告上蔡某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上蔡某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上蔡某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民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蔡某公安局行政违法赔偿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7日向被告上蔡某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上蔡某公安局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上蔡某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被告至2009年8月13日未予答复。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上蔡某公安局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了上公(东街)决定[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上蔡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8日依法作出了上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法撤销了被告上蔡某公安局2008年11月29日作出的上公(东街)决定[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后又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将赔偿申请书寄至被告处,但被告仍不赔偿原告损失,也不做出书面决定,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法拘留十四天的损失15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针对赔偿请求人李某某提出的我局2008年11月29日作出的上公(东街)决定[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8日撤销后,多次找我局要求赔偿,均被我局以各种理由拒绝的说话,我局认为赔偿请求人李某某的一面之词。迄今为止,我局并没有接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李某某要求赔偿没有先向我局,即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也违反了提出国家赔偿不能单独提出,应当与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出的规定。三、李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一案,李某某违法事实存在,我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不存在国家赔偿的情况。2008年11月24、25日上蔡某塔桥乡X组村民李某某因案件问题两次再公安局院内吵闹并趁门卫胡国平不注意跑到二楼局长办公室吵闹,严重影响了公安局办公秩序。我就于2008年11月29日依法作出了上公(东街)决定[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行政拘留10日。2009年4月8日,上蔡某人民政府认为我局再办理李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一案时,程序违法,撤销了我局于2008年11月29日依法作出了上公(东街)决定[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5月1日,我局根据同一事实依法又作出了上公(东街)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同样作出执行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因李某某已被执行过行政拘留10日,这次不再执行。因此,我局因扰乱单位秩序对李某某秩序行政拘留10日时正确的,不应对其赔偿。综上所述,李某某要求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认为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上蔡某人民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公(东街)决定[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09年1月2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3、上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x月14日行政赔偿申请书;5、2009年5月18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公(东街)决定[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上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上蔡某公安局行政卷宗一册(上公(东街)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共44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说明被告上蔡某公安局作出的上公(东街)决定[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上蔡某人民政府以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说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上蔡某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说明被告上蔡某公安局作出的上公(东街)决定[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上蔡某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3,该处罚决定书被上蔡某人民政府以程序违法撤销后,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5月1日又作出上公(东街)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提交该处罚决定书档案一套44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被告上蔡某公安局以原告李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原告李某某作出上公(东街)决定[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李某某的拘留已执行)。原告李某某不服,于2009年2月16日向上蔡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4月8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告上蔡某公安局作出上公(东街)决定[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生效后,原告李某某以国内快递的方式向上蔡某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在没得到答复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法拘留其14天的损失1554元。

另查明,被告上蔡某公安局作出的上公(东街)决定[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蔡某人民政府以程序违法被撤销后。于2009年5月1日以同一事实作出上公(东街)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照此规定,被告上蔡某公安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者进行处罚。原告李某某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蔡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其不服被告作出的上公(东街)决定[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2月16日向上蔡某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决定,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8日作出上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程序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上公(东街)决定[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上蔡某公安局在该处罚决定被撤销后,于2009年5月1日以同一事实作出上公(东街)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某某在向被告上蔡某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未有答复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拘留14天的损失1554元的诉请,原告应当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不出其被拘留14天的相关证据和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54元的法律依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杨贺某

审判员刘某民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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