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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邓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16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4。

委托代理人陈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石桥铺科园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法制处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福华实业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不服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4)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以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强,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滨,第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5日21时许,在沙坪坝区X街路段,第三人邓某驾驶渝(略)大货车在本车道内行驶中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荣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所属第六支队按法定程序对事故进行了处理,2002年12月15日作出行人杨某荣与驾驶员邓某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甲、邓某均不服,申请重新认定,被告于2003年1月15日作出被诉的2003渝(重)字(6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是因行人杨某荣在借道通行时未让第三人邓某所驾车辆在本道内优先通行与邓某驾车时观察、判断行人动态不够两个违章行为共同导致的,行人杨某荣该让而未让的违章行为作用明显大于邓某驾车时疏忽大意的违章行为作用。因此,被告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划分双方责任是正确的。原告诉称邓某驾车超速行驶、车况不良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判决维持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03年1月15日作出的2003渝(重)字(6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及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均认定事实不清。事发之前歌乐山街道两端立有明显的限速标志。车速快,车况不良,驾驶员注意力不集中,观察不够是造成本次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对车辆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其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3、原审法院调查设置“限速交通标志”的有关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责令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本案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邓某也未发表书面陈某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记录;2、现场图;3、现场照片(共8张);4、车辆鉴定书;5、邓某的自述;6、徐仁浩的证言;7、覃大智、龚世文的证言。8、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2002)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9、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2003渝(重)字(6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邮寄送达凭证;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照片3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有限速标志。

原审法院依职权向设立该限速标志的重庆市X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出据证明证实该路段限速标志设立于2002年12月。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正确。但对重庆市X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事故路段限速标志设立时间的证据,因未经庭审质证,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1月5日21时许,在沙坪坝区X街路段,第三人邓某驾驶渝(略)号大货车向歌乐山方向行驶中与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荣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所属第六支队按法定程序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其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客观反映出渝(略)号大货车和行人事发后的静态状况,大货车的制动痕迹分别为8.30米和6.80米。2002年12月15日第六支队作出行人杨某荣与驾驶员邓某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甲、邓某均不服,申请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重新认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15日作出2003渝(重)字(6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邓某在驾车过程中精力不集中、观察不够,违反《道条》第26条第(13)项之规定,其违章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负次要责任;行人杨某荣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违反《道条》第7条第1款之规定,其违章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负主要责任。杨某荣之子杨某甲等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具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所属第六支队对2002年11月5日21时许发生在歌乐山正街X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依据。本案事故现场图与现场照片相吻合,能够清晰地反映出制动拖印痕迹,根据车辆的制动拖印长度可以推断与计算出车辆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是分析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关键性因素。应用汽车运动力学理论推算出近似速度,一般可以满足事故分析再现的需要。因此,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事故留有明显制动拖印长度的情况下,不考虑货车速度因素,同时在作出改变第六支队责任认定前既未写明改变的事实也未载明改变的理由,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作的2003渝(重)字(6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对未经庭审质证的重庆市X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限速标志设立时间的证明作为认定歌乐山正街限速20公里的标志设立于本案交通事故之后的事实根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2003)渝(重)字(6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本应判决撤销而判决维持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一目、第六十一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03)渝(重)字(6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三、限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本案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4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鹤楼

审判员邹萍

审判员许申

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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