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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杨某甲、胡某乙、庞某、邹某、王某丁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董某、胡某乙、徐某、涂建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10月、2008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一年,2008年10月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2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两年;因本案于2009年2月2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略);因盗窃于2004年12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抓获,同月2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略);因犯抢劫罪分别于2004年5月、2005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三年六个月,2008年3月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3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1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3日被(略)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9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09年8月18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杨某甲、胡某乙、庞某、邹某、王某丁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董某、胡某乙、徐某、涂建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泽位、黄明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杨某甲、胡某乙、庞某、邹某、王某丁、董某、胡某乙、徐某,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涂建锋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对(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建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公诉机关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7日恢复审理。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肖某、杨某甲、胡某乙、庞某、邹某、王某丁等人单独或合伙窜至(略)X镇、石门县X区等地,采取撬车门、套锁等手段,盗得价值共计44.574万元的汽车26辆。其中,肖某为主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7起,盗得共计价值29.064万元的汽车17辆;杨某甲为主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1起,单独盗窃作案1起,盗得共计价值21.934万元的汽车12辆;胡某乙为主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单独盗窃作案2起,盗得共计价值10.96万元的汽车7辆;庞某为主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盗得共计价值7.03万元的汽车3辆;邹某为主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1起,盗得共计价值18.18万元的汽车11辆;王某丁为主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盗得共计价值3.525万元的汽车2辆。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仍然将价值2.38万元的1辆被盗汽车介绍给他人购买。被告人胡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仍然低价收购了价值6.25万元的被盗汽车4辆。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仍然低价收购了价值2.1万元的被盗汽车1辆。被告人涂建锋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仍然为他人停放价值2.38万元的1辆被盗汽车提供场所予以窝藏。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17辆汽车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肖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胡某乙。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肖某、杨某甲、胡某乙、庞某、邹某、王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胡某乙、徐某、涂建锋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杨某甲、胡某乙、庞某、邹某、王某丁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肖某、胡某乙、庞某、董某均系累犯;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告人肖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称:1、没有参与第1起盗窃,第2起盗窃系中途参与,第3起盗窃没有开车锁,第10起盗窃是在车门被打开后才前往现场;2、因参与打架而归案,且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构成自首;3、被盗车辆鉴定价格过高;4、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乙,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称:1、没有参与第2、3、20起盗窃作案;2、第7起盗窃只在车上等其他人,没有分到钱;3、第9起不是其一人作案,而是其与廖某、辛某三人作案。

被告人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系从犯。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作案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1、第4起作案中没有推车,系从犯;2、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辛某的所在地,在带领公安机关抓捕辛某时,虽然辛当场逃脱,但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邹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1、邹某除在第18、19起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外,在其余作案中均起了次要作用;2、第18起作案中邹某有犯罪中止的情节;3、邹某有立功表现;4、归案后能坦白交代事实;5、犯罪欲望不强,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没有收购起诉书指控的第20起、25起盗窃案中的赃车;2、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肖某、杨某甲、胡某乙、庞某、邹某、王某丁与廖某、辛某、祝某(均另案处理)单独或合伙在(略)X镇、石门县X区等地,采取撬车门、套车锁等手段盗窃作案26起,盗得价值共计44.574万元的各类汽车26辆。其中,肖某为主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7起,盗得共计价值29.064万元的汽车17辆;杨某甲为主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1起,单独盗窃作案1起,盗得共计价值21.934万元的汽车12辆;胡某乙为主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单独盗窃作案2起,盗得共计价值10.96万元的汽车7辆;庞某为主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盗得共计价值7.03万元的汽车3辆;邹某为主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1起,盗得共计价值18.18万元的汽车11辆;王某丁为主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盗得共计价值3.525万元的汽车2辆。被告人董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车辆,仍然介绍他人购买了价值2.38万元的被盗汽车1辆。被告人胡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车辆,仍然低价收购、介绍他人购买了价值共计3.85万元的被盗汽车3辆。被告人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车辆,仍然低价收购了价值2.1万元的被盗汽车1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17辆汽车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前往被告人胡某乙(略)将胡抓获。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前往共同作案人辛某所在地对辛实施了抓捕,辛某发现办案人员身份后趁机逃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杨某甲伙同辛某、廖某窜至(略)X镇“鸭膳楼”餐馆前,发现该镇居民洪某所有的一辆价值x元的湘x银灰色“长安”牌微型面包车停放在此,肖某、杨某甲用工具撬开车门和点火开关后,肖某掌握方向盘,杨某甲与辛某、廖某将车推行数十米距离,四人合力将该车盗走。所盗车辆被贱价销售,销赃款被四人瓜分。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洪某陈述,2008年11月25日晚11点至26日早上7点间,洪某停放在安福镇X路“鸭膳楼”餐馆前的一辆“长安”银灰色微型面包车被盗;

2、(略)公安局绘制的现场方位图证明了车辆的被盗地点;

3、洪某提供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被盗车辆的所有人、品某、型某、颜色、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均与被盗车辆相符;

4、(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x元;

5、被告人肖某、杨某甲供述,2008年11月份一天晚上,肖某和杨某甲、廖某、辛某在(略)X镇黄家台附近偷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肖某将车卖后,销赃款被四人瓜分。

二、2008年12月1日晚,被告人肖某、杨某甲二人租乘一辆微型货车窜至(略)X镇伺机偷车。次日凌晨,二人在新安镇X镇X村民谭某所有的湘x银灰色面包车停放在此。二人将车门、车锁撬开后,肖某掌握方向盘,杨某甲在后面推车,二人合力将共计价值x元的该车及车内的30件矿泉水盗走。所盗车辆被贱价销售,销赃款被二人瓜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谭某陈述,2008年12月2日凌晨,谭某停放在新安镇X路附近的一辆湘x号银灰色面包车被盗了,车上还放有几十件小瓶“娃哈哈”矿泉水;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腊月左右某日,张某以3500元的价格从“肖伢”手中购买了一辆面包车;

3、(略)公安局绘制的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了车辆的被盗地点;

4、机动车信息、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车辆及车架号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痕)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了被盗车辆的所有人、品某、型某、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

5、(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45、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及“娃哈哈”矿泉水价值共计x元;

6、(略)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略)公安局已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谭某;

7、被告人肖某、杨某甲供述,2008年农历冬月某日晚,肖某和杨某甲租乘一辆面包车来到新安镇X镇X路附近偷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面包车上30多件矿泉水作车费抵给了司机。肖某将车卖给(略)X镇一个搞出租的面包车司机。

三、2008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杨某甲伙同廖某窜至(略)X镇老舍茶楼前,发现该镇居民黄某戊所有的一辆价值x元的湘x银灰色“昌河”牌微型货车停放在此,二人撬开车门和车锁后,肖某掌握方向,杨某甲与廖某在后推车,三人合力将该车盗走。所盗车辆后被贱价销售。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戊陈述,2008年12月5日凌晨3点多,黄某戊停放在新安镇X路老舍茶楼前的一辆湘x“昌河”牌银灰色货的车被盗;

2、(略)公安局绘制的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了该车的被盗地点;

3、机动车信息、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车辆及车架号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痕)字[2009]X号鉴定证明了被盗车辆的所有人、品某、型某、颜色、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

4、(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

5、(略)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略)公安局已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黄某戊;

6、被告人肖某、杨某甲供述,2008年12月某日晚,肖某、杨某甲、廖某三人在新安镇通往火车站方向的路边偷了一辆银灰色货的车,肖某将车卖到了桃源。

四、2008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肖某、杨某甲、邹某、王某丁窜至常德市X区X街南门前,发现常德市X村村民曾某所有的一辆价值9000元的湘x“长安”牌面包车停放在此。肖某、杨某甲撬开车门、点火开关后,肖某掌握方向,杨某甲、邹某、王某丁在后推车,四人合力将该车盗走。所盗车辆被贱价销售,销赃款被四人瓜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曾某陈述,2008年12月19日凌晨1点至3点间,曾某停放在校场旁边南山诊所前面的一辆湘x“长安”牌汽车被盗;

2、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9日凌晨,高某经过长治中学那条街X路边停着一辆银色面包车,车牌尾数有“201”,驾室内有一个人,另一个站在车旁,二人很快就开车往市工商局方向走了;

3、证人郭某己证言证明,郭某己曾花了5300元从“明伢”手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银灰色面包车;

4、机动车行某、车辆信息、车辆及车架号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痕)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了被盗车辆的所有人、品某、型某、颜色、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

5、(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9000元;

6、(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略)公安局从郭某己手中扣押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曾某;

7、被告人肖某、杨某甲、邹某、王某丁供述,2008年农历腊月某日晚,肖某、杨某甲、邹某、王某丁在常德市X区贾家湖校场里面一条有门面的巷子里盗走一辆白色的面包车。随后,肖某等人将车卖给了程立志,卖车的钱被四人瓜分。

五、2008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肖某、杨某甲、邹某、王某丁与辛某窜至常德市X区,发现常德市X区居民阎某所有的一辆价值x元的湘x“长安”牌面包车停放在此。肖某、杨某甲即用随身携带的启子、套筒撬车门、套锁,五人合力将车盗走。所盗车辆被贱价销售给程立志,销赃款被五人瓜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阎某陈述,2008年12月23日晚,阎某停放在紫桥三区X排X号租住房前的“长安”面包车被盗;

2、证人郭某己、余某证言证明,郭某己帮余某从程立志手中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没有手续的“长安”面包车;

3、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车辆及车架号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痕)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了被盗车辆的所有人、品某、型某、颜色、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

4、(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

5、(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略)公安局从余某手中扣押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阎某;

6、被告人肖某、杨某甲、邹某、王某丁供述,第一次到常德偷车几天后,肖某、杨某甲、邹某、王某丁伙同辛某在常德市X区盗走一辆面包车,将车开到桃源销售给程立志,销赃款被五人瓜分。

六、2008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杨某甲窜至(略)X镇丁铃广场“双味粥吧”旁的巷子里,发现该镇居民蒋某所有的一辆价值x元的“解放”牌面包车停放在此。肖某、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启子、套筒撬车门、套锁,二人合力将该车盗走。所盗车辆被贱价销售给程立志,销赃款被瓜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蒋某陈述,2008年12月25日晚,蒋某停放在丁玲广场“双味粥吧”旁巷子里的“解放”面包车被盗;

2、证人尹某证言证明,2008年腊月某日,因欠尹某800元钱,程立志将一辆“解放”牌面包车抵给了尹某;

3、(略)公安局绘制的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了该车的被盗地点;

4、机动车信息表、车辆及车架号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痕)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了被盗车辆的品某、型某、颜色、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

5、(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x元;

6、(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尹某手中扣押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蒋某;

7、被告人肖某、杨某甲供述,2008年12月份,肖某、杨某甲在(略)X镇丁玲广场“双味粥吧”旁的巷子里盗走一辆白色面包车,肖某开车前往桃源将车销售给程立志,销赃款被瓜分。

七、2009年1月2日晚,被告人肖某、杨某甲与廖某、辛某共商盗窃后,杨某甲驾车与肖某、廖某、辛某来到石门县X镇居民黄某庚所有的一辆价值x元的湘x“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此,采取撬车门、套锁的手段,四人将该车盗走,后贱价销售给朱某辛(已判刑)。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庚陈述,2009的1月2日晚,黄某庚停放在石门县公安局旁一个巷子内的一辆湘x二手黑色“桑塔纳”轿车被盗;

2、证人朱某辛证言证明,2008年腊月某日,朱某辛从肖某手中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二手普通“桑塔纳”轿车;

3、证人钟某证言证明,钟某用一辆面包车从朱某辛手中换了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

4、石门县公安局绘制的被盗现场方位图证明了车辆的被盗地点;

5、车辆信息、机动车行某、被盗车辆照片证明了被盗车辆的品某、型某、颜色、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

6、(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钟某手中扣押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7、(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x元;

8、被告人肖某、杨某甲供述,2008年腊月某日晚,肖某、杨某甲伙同廖某、辛某在石门县X路旁的一个小巷里盗走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约一周后,肖某将车卖给了朱某辛。

八、2009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乙窜至(略)X镇丁玲广场,采取撬车门、套锁的手段,将该镇居民丁某停放在丁玲广场东栋X单元楼梯旁的一辆价值x元的湘x“五菱”牌面包车盗走。所盗车辆被贱价销售,销赃款被胡某乙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丁某陈述,2009年1月4日晚,丁某将一辆“柳州五菱”货柜式微型货车停放在丁玲广场东栋四单元楼梯口旁,次日中午发现该车被盗;

2、证人郭某壬证言,2009年1月上旬,郭某壬花4100元钱从程立志手中购买了一辆“柳州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上还有一个车辆所有人叫“丁某”的机动车辆行某;

3、(略)公安局绘制的现场方位图证明了车辆的被盗地点;

4、机动车信息、车辆及车架号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痕)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了被盗车辆的所有人、品某、型某、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

5、(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郭某壬手中扣押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丁某;

6、(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x元;

7、被告人胡某乙供述,2009年1月某日晚,胡某乙在(略)丁玲广场后面的居民楼前盗走一辆货的车,后来卖了800元钱。

九、2009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窜至(略)X镇X路附近,采取撬车门、套锁的手段,将该镇居民刘某停放在迎宾市场二通道内一辆价值x元的湘x面包车盗走。杨某甲将该车驾至(略)X镇斋阳桥墟场附近时,杨不慎将该车撞坏,杨即弃车逃离。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陈述,1月5日晚,刘某停放在迎宾市场二通道内的湘x“长安”牌面包车被盗。次日上午,在207国道斋阳桥村境内发现该车被撞坏;

2、(略)公安局绘制的被盗现场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车辆的被盗地点;

3、机动车信息、车辆及车架号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痕)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了被盗车辆的品某、型某、颜色、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

4、(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被盗车辆价值x元;

5、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09年1月初,杨某甲在迎宾市X巷子里盗走一辆灰色面包车,刚过斋阳桥墟场一二百米,该车就撞在公路边的树上,杨即弃车逃离。

十、2009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邹某伙同廖某窜至(略)X镇X街洋城宾馆附近,发现该镇居民秦某所有的一辆价值x元的湘x“吉利”轿车停放在此,肖某、邹某撬开车门、点火开关,随后,肖某驾驶车辆,邹某、廖某在后推车,三人合力将该车盗走。所盗车辆被贱价销售。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秦某陈述,2009年1月10日晚,秦某停放在(略)X区X栋楼梯口前的一辆“吉利”微型家用车被盗;

2、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肖某给胡某乙打电话欲把搞到的车销给胡某乙但被胡拒绝,肖某就去找程立志,当天胡某乙看见程立志家停有一辆“吉利”轿车;

3、动车信息、行某证明了被盗车辆的所有人、品某、型某、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

4、(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x元;

5、被告人肖某、邹某供述,2009年1月某日凌晨2点,肖某、邹某伙同廖某在(略)X镇洋城宾馆后面将一辆白色“吉利”小轿车盗走,后将车销售。

十一、2009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邹某伙同廖某、辛某窜至(略)X镇丁玲大剧院前,见该镇居民方某所有的一辆价值x元的湘x“昌河”牌微型货车停放在此,肖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启子、套筒撬车门、套锁,四人合力将该车盗走。所盗车辆被贱价销售。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方某陈述、被盗抢机动车登记表证明,2009年1月15日晚,方某停放在丁玲大剧院门口的一辆“昌河”牌微型货车被盗;

2、(略)公安局绘制的现场方位图证明了车辆的被盗地点;

3、车辆信息证明了被盗车辆的所有人、品某、型某、颜色、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

4、(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x元;

5、被告人肖某、邹某供述,2008年腊月某日晚,肖某、邹某伙同廖某、辛某在(略)X镇丁玲大剧院前盗走一辆银灰色微型货车后,该车被开往桃源销售。

十二、2009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乙窜至(略)X镇环保局对面,采取撬车门、套锁的方法将该镇居民戴某停放在自家屋前的一辆价值8100元的湘x“昌河”牌微型货车盗走。所盗车辆被贱价销售给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戴某陈述、被盗抢机动车登记表证明,2009年1月14日晚,戴某停放在(略)环保局对面自家住宅前的一辆“昌河”牌微型货车被盗;

2、证人胡某癸证言证明,2009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胡梅新手里扣押了一辆银灰色昌河牌货的车,胡某癸听胡某乙讲该车是胡某乙从别人手里买的;

3、(略)公安局绘制的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了车辆的被盗地点;

4、机动车信息、车辆及车架号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痕)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了被盗车辆的品某、型某、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

5、(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x元;

6、(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胡某癸手中扣押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戴某;

7、被告人胡某乙供述,2008年腊月某日,胡某乙在(略)环保局斜对面的巷子里将一辆贴着“三联家电”字样的货车盗走后,将车销售给胡某乙;

8、被告人胡某乙供述,2008年腊月某日凌晨,胡某乙以1000元的价格从胡某乙手中购买了一辆贴有家电广告的货的,胡某乙知道这辆车是偷来的。

十三、2009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邹某伙同辛某窜至(略)X镇三联家电超市X镇居民王某丁所有的一辆价值x元的x“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此,肖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启子、套筒撬车门、套锁,三人合力将该车盗走。肖某等人在销赃途中不慎将该车撞坏,后予以贱价销售。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09年1月15日晚,王某丁停放在“三联家电城”楼下车库里的湘x“桑塔纳2000”轿车被盗;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月15日晚,郭某某听到外面有碰撞声,次日早上发现路边停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

3、证人于某某、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月15日晚,于某某听到撞击声后,出来看见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撞到路边的树上。车上下来三个人,要于某某等人帮忙推车并喊人修理。后来,于某某喊来于某某修车,但没修好。于某某和张锋就花了2000元钱将车买下。三人离开约半小时,派出所就把车扣押了;

4、(略)公安局绘制的被盗现场示意图证明了车辆的被盗地点;

5、机动车信息、行某、车辆及车架号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痕)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了被盗车辆品某、型某、颜色、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

6、(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x元;

7、(略)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从袁胜国手中将被盗车辆扣押;

8、被告人肖某、邹某供述,肖某生日当晚,肖某、邹某伙同辛某在三联超市后面的车库内盗走一辆“桑塔纳”轿车,三人驾驶该车途径盘塘镇X村时,车子撞到路边树上。该车后来被卖给一个20多岁的年轻伢,销赃款被三人瓜分。

十四、2009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邹某伙同辛某窜至(略)X镇伟星三号楼前,发现该镇居民杨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x元的赣x“长安”牌面包车停放在此,肖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启子、套筒撬车门、套锁,三人合力将该车盗走。所盗车辆被贱价销售。朱某辛从他人手中用“桑塔纳”轿车换得该车后,将车转卖给被告人徐某,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盗抢机动车登记表证明,2009年1月23日晚,杨某某停放在伟星三号楼下的一辆赣x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被盗;

2、证人朱某辛证言证明,2008年年底,经朱某辛介绍,钟某花了4500元钱从肖某等人手中买了一辆“长安”牌面包车。朱某辛用自己买的普通“桑塔纳”轿车与钟某买的该面包车调换后,朱某辛将该面包车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

3、证人钟某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腊月三十的那天中午,在朱某辛介绍后,钟某从二个年轻伢手中购买了一辆面包车。朱某辛告诉钟某该车是从江西偷来的,钟某就将该面包车与朱某辛的“桑塔纳”轿车进行了调换;

4、(略)公安局绘制的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了车辆的被盗地点;

5、机动车行某、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车辆照片及车架号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痕)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了被盗车辆的所有人、品某、型某、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

6、(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x元;

7、(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徐某手中扣押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8、被告人肖某、邹某供述,2008年腊月某日晚,肖某、邹某伙同辛某在(略)X镇伟星商品房楼下偷了一辆外地牌照的面的车,经朱某辛联系后,他们将车卖给了一个石门人;

9、被告人徐某供述,2009年正月初九,朱某辛以7000元的价格给徐某卖了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银灰色面包车,当时徐某明白该车可能是偷来的。

十五、2009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邹某伙同辛某窜至(略)X镇种子公司院内,发现该镇居民苏某所有的一辆价值x元的湘x“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此,肖某撬开车门后,三人合力将该车盗走。被告人肖某欲将所盗车辆销售给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介绍销售给他人。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苏某陈述,2009年1月25日凌晨,苏某停放在(略)老种子公司院内的一辆湘x“五菱”面包车被盗;

2、(略)公安局绘制的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了车辆的被盗地点;

3、机动车信息证明了被盗车辆的所有人、品某、型某、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

4、(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为x元;

5、被告人肖某、邹某供述,2009年1月底,肖某、邹某伙同辛某在(略)X镇种子公司院内盗走一辆白色面包车后,将该车贱价销售;

6、被告人胡某乙供述,肖某找过胡某乙卖车,胡某乙没有要,但介绍了桃源盘塘的一个人给肖某,价格是肖某与此人谈的。

十六、2009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乙窜至(略)X镇X街“旺旺西饼屋”附近老食品一厂巷子里,发现该镇居民邓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x元的湘x“哈飞松花江”面包车停放在此,胡即用随身携带的钢片、扳手等工具撬车门、套锁,将车盗走。所盗车辆被贱价销售,销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被盗机动车登记表证明,2009年1月31日凌晨,邓某某停放在原城关食品一厂巷子里的一辆“松花江”牌银灰色面包车被盗;

2、(略)公安局绘制的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了车辆的被盗地点;

3、机动车信息、车辆及车架号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痕)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了被盗车辆的所有人、品某、型某、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

4、(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x元;

5、(略)公安局办案说明材料,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略)X镇收缴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邓某某;

6、被告人胡某乙供述了其在安福镇X街“旺旺西饼屋”旁盗窃一辆面的车并予以销售的经过。

十七、2009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肖某、邹某伙同祝某(另案处理)窜至(略)X镇X街X排沟金穗宾馆旁,发现该镇居民周某所有的一辆价值x元的湘x“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此,肖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启子、套筒撬车门、套锁,三人合力将该车盗走。所盗车辆被贱价销售,销赃款被三人瓜分。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陈述,2009年2月1日晚,周某停放在(略)X镇X街自家屋前的一辆湘x深蓝色普通“桑塔纳”轿车被盗;

2、(略)公安局绘制的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了车辆的被盗地点;

3、机动车信息、行某证明了被盗车辆的品某、型某、颜色、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

4、(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x元;

5、被告人肖某、邹某供述,2009年正月初七晚,肖某、邹某伙同他人在(略)X镇金穗宾馆西排沟一居民楼前盗走一辆“桑塔纳”轿车,连夜销往桃源,销赃款被瓜分。

十八、2009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乙、邹某窜至(略)X镇移动公司院内,发现该镇居民沈某所有的一辆价值x元的湘x“长安”牌面包车停放在此,二人即用随身携带的钢片、扳手撬车门、套锁将该车盗走。二人驾车前往(略)X镇销赃途中被群众发现,二人即弃车逃跑。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沈某陈述,2009年元月某日晚,沈某将一辆车身喷有“工商”字样的面包车停放在移动公司院内,次日发现该车被盗。后来该车被派出所追回,沈某到派出所把车领了回来;

2、(略)公安局绘制的被盗现场方位图证明了车辆的被盗地点;

3、机动车信息、行某、车辆照片证明了被盗车辆的品某、型某、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

4、(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x元;

5、被告人胡某乙、邹某供述,2008年腊月底某日晚,胡某乙、邹某在临澧移动公司院内盗走一辆车身印有“工商”字样的面包车,二人将车开到雷公庙附近发现后面有人追赶,就把车丢弃了。

十九、2009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乙、邹某窜至(略)X镇X路一保健品商店门口,发现津市X镇X街居委会居民陈某所有的一辆价值x元的湘x“长安”牌面包车停放在此,二人即用随身携带的钢片、扳手撬车门、套锁,将该车盗走。所盗车辆被贱价销售,销赃款被二人瓜分。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陈述、被盗抢机动车登记表证明,2009年2月6日凌晨,陈某停放自己在富民路经营的保健品商店门口的一辆“长安”面包车被盗;

2、(略)公安局绘制的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车辆的被盗地点;

3、机动车信息、行某、车辆照片证明了被盗车辆的所有人、品某、型某、颜色、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

4、(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为x元;

5、被告人胡某乙、邹某供述,2009年2月上旬某日晚,胡某乙、邹某在(略)X镇X街通往伟星居民楼的一条巷子里的商店前盗走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后,把车卖到了桃源,销赃款被瓜分。

二十、2009年2月7日,被告人肖某、杨某甲窜至(略)X镇八方楼居委会一栋居民楼前,发现该镇居民黄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x元的湘x“松花江”面包车停放在此,二人即用随身携带的启子、套筒撬车门、套锁,将该车盗走。所盗车辆被贱价销售给被告人胡某乙,销赃款被二人瓜分。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被盗抢机动车登记表证明,2009年2月7日凌晨,黄某某停放在安福镇八方楼老城关法庭大门附近的一辆湘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被盗;

2、(略)公安局绘制的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车辆的被盗地点;

3、机动车信息证明了被盗车辆的品某、型某、颜色、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

4、(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为x元;

5、被告人肖某、杨某甲供述,2009年正月某日晚,肖某、杨某甲在(略)X镇八方楼一户住户前的巷子里盗走一辆白色面包车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乙,销赃款被二人平分。

二十一、2009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邹某窜至(略)X村部附近,发现该村村民邓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7500元的粤x“丰田”皮卡车停放在此,肖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启子、套筒撬车门、套锁,二人合力将该车盗走。该车在驶往桃源途中发生故障,二人销赃未果。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被盗抢机动车登记表证明,2009年2月15日凌晨,邓某某停放在安福镇X村自家屋前的一辆粤x“丰田”皮卡车被盗;

2、(略)公安局绘制的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车辆的被盗地点;

3、机动车信息、行某、车辆照片证明了被盗车辆的品某、型某、颜色、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

4、(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7500元;

5、(略)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办案说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在(略)X镇集市上收缴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邓某某;

6、被告人肖某、邹某供述,2009年2月某日凌晨二三点,肖某、邹某在(略)X镇通往火车站的公路边的一幢居民楼前盗走一辆白色皮卡车,二人开车前往桃源销赃,但该车在途中坏掉,没有卖到钱。

二十二、2009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乙窜至(略)X镇自来水公司附近一栋居民楼前,发现该镇居民裴某所有的一辆价值5000元的湘x“柳州五菱”面包车停放在此,胡某乙即用随身携带的钢片、扳手撬车门、套锁,将该车盗走。所盗车辆被贱价销售,销赃款被其挥霍。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裴某陈述、被盗抢机动车登记表证明,2009年2月15日晚,裴某停放在自来水公司后自家住宅前的一辆湘x“柳州五菱”面包车被盗;

2、(略)公安局绘制的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车辆的被盗地点;

3、机动车信息证明了被盗车辆的品某、型某、颜色、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

4、(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5000元;

5、被告人胡某乙供述,2009年正月某日凌晨4时许,胡某乙在(略)X镇自来水公司后面的居民区盗走一辆“柳州五菱”面包车,卖了350元钱。

二十三、2009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杨某甲、庞某伙同祝某窜至(略)X镇X路居委会桂花组一居民住宅旁,发现该镇居民林某所有的一辆价值x元的湘x蓝色“昌河”牌面包车停放在此,杨某甲、肖某用随身携带的启子、套筒撬车门、套锁,四人合力将该车盗走。经被告人董某介绍,杨某甲将此车贱价销售。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林某陈述,2009年2月16日晚,林某停放在安福镇X组自家门口的一辆湘x蓝色“昌河”牌面包车被盗;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间,郭某某的外甥“六伢”把他带到董某那里,经董介绍,郭某某从一个30多岁操临澧口音的年轻伢手里低价买了一辆蓝色“昌河”牌面的车;

3、(略)公安局绘制的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车辆的被盗地点;

4、机动车信息、车辆及车架号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痕)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了被盗车辆的品某、型某、颜色、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

5、(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x元;

6、(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郭某某手中扣押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林某;

7、被告人肖某、庞某供述,2009年2月20日左右,肖某、杨某甲、庞某伙同祝某在(略)X镇农行银行后面的居民楼前盗走一辆蓝色面的车;

8、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杨某甲伙同肖某、祝某、庞某在农行银行后面盗得一辆蓝色面的车后,杨某甲将车停放在涂建峰家。杨某甲联系董某寻找买主,董在几天后找来买主。杨某甲谈好价后,在太浮镇将车低价卖给了董某一伙人;

9、被告人董某供述,杨某甲联系董某卖车后,董某带了“六伢”、“灰林伢”一起到太浮从杨某甲手中低价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蓝色面包车。

二十四、2009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杨某甲、庞某伙同祝某窜至(略)X村墟场朱某某门面前,发现朱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x元的湘x面包车停放在此,肖某、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启子、套筒等工具撬车门、套锁,四人合力将该车盗走。所盗车辆经朱某辛介绍后贱价销售,销赃款被四人瓜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09年2月28日晚,朱某某停放在柏枝墟场铝合金门店前的一辆湘x银灰色“长安之星”小货车被盗;

2、证人朱某辛、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某日,经朱某辛介绍,肖某给李某某以3800元的价格卖了一辆银灰色货的;

3、(略)公安局绘制的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车辆的被盗地点;

4、机动车信息、行某、车辆及车架号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痕)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了被盗车辆的品某、型某、颜色、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

5、(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x元;

6、(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手中扣押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7、被告人肖某、杨某甲、庞某供述,2009年2月某日晚,肖某、杨某甲、庞某伙同祝某在柏枝乡卫生院左侧盗走一辆银灰色货的车。肖某还供述该车是通过朱某辛以30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

二十五、2009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乙窜至(略)X镇桥头餐馆附近一居民住宅前,发现安福镇居民王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x元的湘x“柳州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此,胡某乙趁夜深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铁片撬车门、套锁,将该车盗走。所盗车辆被贱价销售,销赃款被其挥霍。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盗抢机动车登记表证明,2009年2月18日晚,王某某停放在安福镇桥头自家屋前的一辆湘x“柳州五菱”微型面包车被盗;

2、(略)公安局绘制的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车辆的被盗地点;

4、机动车行某证明了被盗车辆的所有人、品某、型某、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

5、(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x元;

6、被告人胡某乙供述,2009年正月底,胡某乙在(略)X镇道水大桥朝望城一边的一户人家前盗走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卖了1800元钱。

二十六、2009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庞某伙同祝某窜至(略)X镇兴隆花园内,发现该县X村民李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x元的湘x“松花江”面包车停放在此,杨某甲即用随身携带的启子、套筒撬车门、套锁,三人合力将该车盗走。所盗车辆被贱价销售,销赃款被三人瓜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盗抢机动车登记表证明,2009年2月21日晚,李某某停放在临澧安福镇兴隆家园的一辆湘x“松花江”牌面包车被盗;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黄某某之子黄明龙从别人手中买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后一直将车停在家里;

3、(略)公安局绘制的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车辆的被盗地点;

4、机动车信息、行某、车辆及车架号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痕)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了被盗车辆的所有人、品某、型某、颜色、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

5、(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x元;

6、(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黄某某手中扣押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7、被告人杨某甲、庞某供述,2009年2月20日左右某日凌晨,杨某甲、庞某伙同祝某三人在安福镇兴隆花园盗走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所盗车辆被贱价销售给黄明龙,销赃款被三人瓜分。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被告人肖某、杨某甲、胡某乙、庞某、邹某、王某丁、董某、胡某乙、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肖某、杨某甲、邹某、胡某乙、庞某、王某丁、董某、胡某乙、徐某的身份及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王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杨某甲手中扣押“桑塔纳”轿车1辆、银灰色LG手机1台、手套1双、套筒1把、小钢片3片等物品,经被告人杨某甲辨认,正是其实施盗窃作案使用的工具;公安机关从杨某甲手中扣押的现金5800元中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5000元;

3、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略)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司法机关判处和执行刑罚的情况;

4、本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湖南省武陵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司法机关判处和执行了刑罚;

5、本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庞某因犯抢劫罪被司法机关判处和执行了刑罚;

6、本院(2006)桃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湖南省武陵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董某又名董X,曾因犯盗窃罪被司法机关判处和执行了刑罚。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裁断如下:

1、关于被告人肖某提出没有参与第1起盗窃,第2起盗窃系中途参与,第3起盗窃没有开车锁,第10起盗窃是在车门被打开后才前往现场,被盗车辆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在法庭讯问时,承认参与了第1、2、3、10起盗窃作案,只是辩解在作案细节上有出入,且其在庭审质证时没有对自己的供述、共同作案人杨某甲的供述及鉴定结论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各证据的内容能互相印证,被告人肖某积极参与1、2、3、10起盗窃作案的事实清楚,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提出没有参与第2、3、20起盗窃作案,第7起盗窃只在车上等其他人且没有分到钱,第9起不是其一人作案,而是其与他人共同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一,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与第2、3、20起盗窃作案有已经认证的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为;第三,第7起盗窃中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自己的小车将肖某等共同作案人从临澧送至石门县城实施盗窃作案,盗窃得手后又一同返回,虽杨某甲没有直接动手盗车,但其运输、望风行为只是分工不同,其行为对该车被盗起了重要作用;第9起盗窃作案是被告人杨某甲一人所为还是与他人共同实施,不影响对杨某甲的定罪量刑,故被告人杨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胡某乙提出自己没有收购第20、25起盗窃案中的赃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杨某甲的供述均能证明第20起盗窃案中的赃车销售给了被告人胡某乙,故其关于未收购第20起盗窃案中赃车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指控被告人胡某乙收购第25起盗窃案中赃车的证据仅有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据尚不充分,故其关于未收购第25起盗窃案中赃车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杨某甲、胡某乙、庞某、邹某、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作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甲单独并伙同他人作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乙单独并伙同他人作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庞某伙同他人作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作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丁伙同他人作案,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介绍销售;被告人胡某乙明知他人销售的车辆是盗窃所得,仍低价收购、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车辆是盗窃所得,仍低价收购,被告人董某、胡某乙、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全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杨某甲、胡某乙、庞某、邹某、王某丁均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关于在第4起作案中没有推车,系从犯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关于邹某除在第18、19起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外,在其余作案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应相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在第4、5起中推车的情节有被告人肖某、杨某甲、王某丁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邹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述了推车的情节;在对第10、11、13、14、15、17、21起盗窃作案事实质证时,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对邹某参与推车等作案情节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被告人邹某积极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有关各起盗窃作案,并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邹某的上述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关于自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某对其在参与的盗窃作案中实施了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肖某、杨某甲的供述证明,应当认定被告人庞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庞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流窜作案,可以酌定从重处罚;3、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胡某乙,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4、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关于自己系因其他案由被抓获归案,且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系因其他案由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且与公诉机关出具的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及被告人肖某在侦查阶段的首次供述不符,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1、流窜作案,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乙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辛某所在地,并带领公安机关前往抓捕共同作案人辛某,虽然辛某在抓捕过程中逃脱,但仍应认定邹某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邹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坦白司法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基本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邹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邹某在第18起作案中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胡某乙从(略)移动公司盗得汽车后将车沿207国道开到了雷公庙附近,早已构成了盗窃既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某犯罪欲望不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以价值较大的汽车为作案对象,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1起,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丁归案后能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能供述案件基本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关于自己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能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胡某乙、庞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王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董某、胡某乙、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董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某乙、徐某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甲宣告缓刑的部分,被告人杨某甲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因本案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四、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五、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六、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八、被告人胡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九、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被告人胡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被告人庞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被告人邹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人董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胡某乙、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泽位

审判员黄明才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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