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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刘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本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天香(略)事务所(略)。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群、洪博参加合议。2010年1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金某某申请和翟某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刘某、王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2010年5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及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胡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10时20分许,原告金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行驶至凯旋北路时,被告王某某驾驶鲁R-x号桑塔纳轿车与原告车辆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鲁R-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各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张、商丘市中岩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用药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住院及伤情;3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4、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车祸支出的停车费及拖车费;5、出租车发票100张,计款1000元。证明为此事故支出的车费;6、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7、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8、商公交认字(2009)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现场照片档案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两张、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鲁R-x行车证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王某某负全责,原告金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王某某、刘某答辩称:二被告已经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支付5000元押金某由原告支取,鉴定费1200元也是二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应该返还被告。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某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定。

被告王某某、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证明王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人民币;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因鉴定车损被告方支付鉴定费12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交强险约定车损2000元,且该次事故不在赔付之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应去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要求过高;拖车、停车费、救护费不属保险负担范围。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一份;2、翟某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经庭审,三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鉴定机构选定未经过被告认可。对发票及中岩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有异议,认为与鉴定书认定的数额不一致;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去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理赔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票据无具体时间及起止地点,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不可能支出这么高的交通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由用工合同及银行卡和完税证明来予以佐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三者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王某某及刘某认为本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次性向原告赔偿。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及刘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及刘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刘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及刘某认为当时投保的是全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在本次事故中全额赔偿。

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刘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告对鉴定机构选择权,有悖鉴定的公平、公正性。对证据2认为个人无权出具车辆权属的证明,更无权认定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证据3认为违背法定程序,在庭审后法院主动调查不符合证据规则,同时,笔录内容不能证明金某某与翟某某是某个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以调令或劳动合同予以证实。

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原告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4、7、8,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及商丘市中岩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中的数额虽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差异(差异额108元),但该差异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对车损的数额认定应以发票为准;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去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明确提出何种药物非医保用药,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经审查原告因事故住院9天、因车辆损毁修理29日,在该期间交通费支出实属必须,对交通费本院应酌情认定;对证据6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9日10时20分许,原告金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凯旋北路时,被告王某某驾驶鲁R-x号桑塔纳轿车与原告车辆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鲁R-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入院检查显示左额部线性头皮裂伤长约5CM,深及颅骨,未触及骨折线。2009年12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显示:患者精神好转,双手抽搐症未再发作,头皮裂伤缝线已拆除,甲级愈合,神志清,仍诉头晕,无呕吐等。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必要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661.40元、检查费22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家休养,其住院及在家休养时均由其丈夫翟某某护理。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400元、拖车费1600元;因车辆维修支出x元。被告刘某、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已支付人民币6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方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661.40元、检查费220元。原告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时原告仍头晕,医嘱继续药物治疗,故原告误工本院支持3个月为宜,即原告误工费为3674.96元/月×3=x.88元;因护理人员工资属底薪加提成模式,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月,故护理人员护理费为3000/月×3=9000元;原告住院9天,每天应支付营养费10元、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总计共40元,计款3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停车费400元、拖车费1600元;原告车损为x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属必要支出,计算标准应以每天20元标准,从事故当日计算至2010年1月7日车辆维修完毕,计款20元/天×29天=5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使头部受伤,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本院认为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8元。基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鲁R-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某计x.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停车费、拖车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x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刘某、王某某已支付费用62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某群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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