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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传兴与姜子亮、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宋传兴男,汉族。

被告(反诉第三人)姜子亮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系被告姜子亮前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洪博参加合议。2009年10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宋传兴的申请和韩红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杨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2009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月7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姜子亮以生意上急用钱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每次借款使用期均不超三个月,如违约承担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杨某某要求还款是错误的,杨某某于2004年就与姜子亮分居生活了,而且于2007年与姜子亮办理了离婚手续,姜向原告借款时杨某某根本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应由姜子亮自行归还。2、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没有写明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借条上的滞纳金不是利息,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自然人之间约定滞纳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杨某某反诉称:我与前夫姜子亮在2004年已分居生活,2006年姜子亮向原告借款时我根本不知情,姜子亮也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我得知后多次催促姜子亮将房产证向原告要回,但原告始终不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归还我的房产证。

反诉被告宋传兴针对反诉答辩称:房产证现在确实在我手里,但这是被告借款时自愿当作抵押给我的。

反诉第三人姜子亮针对反诉未发表意见。

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本案利息应否支持;3、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借条两张,其中2006年10月10日的借条注明今借宋传兴现金x元(壹万陆仟元),保证在2007年元月10日一次还清。否则愿受罚日千分之三滞纳金。落款人为姜子亮;2006年10月20日的借条注明今借宋传兴现金x元(叁万壹仟捌佰),保证在2007年元月20日一次还清。否则愿受罚日千分之三滞纳金。落款人为姜子亮。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还款5000元;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在2004年二被告已经分居;3、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各一份,证明杨某某和姜子亮在2007年已经离婚。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3是二被告为逃避债务进行的假离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10日、20日,被告姜子亮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不超三个月,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愿受罚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落款人为本案被告姜子亮。为借款被告姜子亮将被告杨某某名下的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x号房产证作为抵押交给原告宋传兴。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子亮仅于2008年1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另查明:1、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二被告2007年11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及债务方面主要约定:夫妻财产包括坐落在商丘市X路X号院住房一套和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住房一套均归本案被告杨某某所有,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姜子亮于2006年10月10日、10月20日分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子亮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二被告答辩称:1、借款时双方已经分居,姜子亮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且双方现已离婚,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姜子亮承担。经审理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二被告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院应当认定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时被告姜子亮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被告杨某某所有,具有明显的逃避债务的故意,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借款双方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因为双方在借条上注明“保证在2007年元月10日一次还清。否则愿受罚日千分之三滞纳金”及“保证在2007年元月20日一次还清。否则愿受罚日千分之三滞纳金。”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但其约定明显太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按照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二被告答辩称系无息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二被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利息显属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杨某某反诉请求原告归还房产证,原告当庭认可房产证是借款时被告姜子亮作为抵押自愿交给原告的。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抵押行为虽未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抵押登记,但该抵押行为符合本区域内民间借贷的通俗做法,在二被告没有清偿债务前原告持有抵押的房产证亦符合交易习惯,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可于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后10内归还被告杨某某房产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子亮、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宋传兴在二被告清偿完全部债务后10内归还被告杨某某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x号房产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反诉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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