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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汉族。

被告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洪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悦华酒店X楼

委托代理人:豆洪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黄某丁,男,汉族。

上列原告诉二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豆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开发的商丘市新天地广场(现商丘市中心广场东北角旺角广场)旧城改造项目系原告依法竞得,后经有关部门领导协调,该项目先由原告于2003年8月28日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商丘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由宏业公司负责人黄某丁于2003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今欠杨某乙工程转让费壹佰伍拾万元整(已付现金伍拾万元整)。黄某丁。2003年8月28日”字据为证。就该转让项目,原告与宏业公司于2003年9月11日正式签订了“工程项目转让附加协议书”,因宏业公司向原告支付150万元现金有困难,除在该转让协议书中承诺“向原告支付95万元转让费、外加丰田佳美小轿车一辆”外,宏业公司负责人黄某丁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杨某乙第三层住房一套,不低于壹佰贰拾平方米,另加伍拾平方,特此证明。黄某丁.2003.9.11”作为与原告于2003年9月11日所签的“工程项目转让附加协议书”的补充。此欠条系被告黄某丁代表宏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为,原告与宏业公司转让的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宏业公司的负责人黄某丁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也是针对该转让开发项目中的待建房屋。在宏业公司没有完全按照与原告所签的转让协议向原告履行完毕,仍欠原告待开发项目第三层住宅173的情况下,宏业公司将该债务转让给了被告金维城公司,原宏业公司负责人黄某丁同时成为被告金维城公司的开发股东之一。2004年3月8日,原告与宏业公司、金维城公司签定了工程转让“协议书(补充)”,该“协议书(补充)”第四条明文规定:“永兴公司(注:原告杨某乙)与宏业公司(注:被告黄某丁)所签的转让合同,由金维城公司(注:被告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在此值得说明的是,在该开发项目的整个转让过程中,就本案被告黄某丁一人代表宏业公司与相关各方签定转让协议。现被告开发项目已到竣工阶段,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交付由其开发的住宅楼三层面积17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或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人民币42万元,如被告不能交付房产或赔偿价款应向原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金维城公司辩称:1、该协议是2003年8月份签订,原告2009年8月份提出诉讼,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我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2年10月9日签订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金维城公司现在开发的旺角广场是本案原告依法竟得的开发项目,经过有关部门协调,后转给金维城公司开发;该合同由原前进街道办事处主任戚某和原告签订具有法律效力;2、工程项目附加转让协议书一份(2003年9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黄某丁(宏业公司代表)签订协议书,2003年9月11日黄某丁代表宏业公司出具欠条,该行为是职务行为;3、2004年3月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丁与原告的协议内容由被告金维城公司代为履行,戚某作为鉴定方在协议上签字;4、工商登记一份,证明黄某丁系金维城公司的股东之一;5、永兴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证实杨某乙原系永兴公司员工,关于永兴街旧城改造项目全部由杨某乙垫资,项目转让后所得资金和房产全部归杨某乙个人所有。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商丘市委办公室“关于新天地广场旧城改造项目协调会议纪要”一份(2004年4月20日);2、梁园区“关于新天地广场旧城改造项目协调会议纪要”一份(2004年6月4日);3、戚某调查笔录一份。以上材料证明经市、区两级政府部门的多次协调原、被告达成了维持原转接意见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维城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被告金维城公司无关,不能证明金维城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当事人是宏业公司和商丘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维城公司与此无关;欠条是本案被告黄某丁的职务行为也与金维城公司无关;3、对证据3认为是无效协议,按照债权转让的规定该协议应由三方签订,而该协议只有两方签字且该协议签订时被告金维城公司尚未成立,按照法律规定法人权利和行为能力自成立时产生,签订合同时公司未成立故无行为能力;刘某不是金维城公司股东,公司也未授权他签订该协议,协议本身系复印件,仅有戚某的签字并不能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佐证证据3中合同签订时金维城公司尚未成立,刘某不是金维城公司的股东。5、认为证据5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戚某所讲刘某是经原告介绍认识的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和刘某所在的金维城公司争项目所以不可能介绍刘某给戚某认识,实际情况是戚某介绍刘某给原告认识的;认为戚某所讲不清楚2004年3月8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的具体内容与事实不符,戚某当时是协议的见证人,不可能不清楚协议内容。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纪要中所称的是北京金维城公司,与本案商丘金维城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本案中的旺角广场工程经过了多次转手后商丘金维城公司接手了该工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金维城公司认为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2004年3月8日的协议书系债务转移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结合本案,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债务转移的认可,因此被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维城公司称刘宏维不是其工作人员和授权人员,但实际该协议已经履行,被告已在协议的地界范围内进行了开发建设,被告也未提交其他协议证实该协议的虚假性,因此被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维城公司称该协议系复印件,仅有戚某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协议的鉴定方戚某在协议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无误”具有证明的效力,该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0月9日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与商丘市永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签订永兴街开发改造项目(西段)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永兴公司投资对凯旋路以东至欧亚时装城中端路口108米,向阳医院以南约60米以内的区域进行旧城改造,永兴公司负责项目投资,保证拆迁补偿安置、各种规费、税收等一切费用的开支与交纳。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负责该区域内的拆迁任务,负责办理土地、规划等一切合法手续、负责四邻外界关系的协调与处理,保证项目正常施工等。合同由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代表人戚某及永兴公司代表人杨某乙等签字并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后经有关部门协调,2003年9月11日,宏业公司(合同甲方)和永兴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转让附加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就位于欧亚时装城以南,民主路以北(东方宾馆除外),欧亚时装城中间南北胡同中心线以西,凯旋路以东地段的旧城改造一切项目进行转让。一、根据乙方一再要求,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在原转让费肆拾万元的基础上再追加五十五万元,此项目转让费共计玖拾伍万元整(不包含任何额外费用)。二、项目审批过户到甲方后,甲方付给乙方玖拾伍万元整,外加丰田佳美小轿车一辆。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如乙方提供的转让手续无效,应赔偿甲方双倍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四、市拆迁办押金和前进办事处费用另计,共计捌拾万元。退给乙方后此合同生效。在合同的下方本案被告黄某丁作为宏业公司代表人签字,本案原告杨某乙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永兴公司行政章。同日黄某丁又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杨某乙第三层住房一套,不低于壹佰贰拾平方米(另加伍拾平方)”,时间为2003年9月11日,落款为黄某丁。2004年3月8日,宏业公司、永兴公司和金维城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宏业公司永兴街旧城改造项目的再转让、启动、盈亏与永兴公司无关。2、宏业公司因永兴街项目如果再向永兴公司提出新的意见(转户等手续),完全由金维城公司负责,与永兴无关。3、永兴公司和宏业公司及金维城公司三方均严格遵守规定的意见,都不得再提出新的意见。4、永兴公司与宏业公司所签的转让合同由金维城公司履行。在合同下方有永兴公司代表人杨某乙、金维城公司代表人刘宏维及鉴定方戚某的签字。现该开发项目已到临近竣工阶段,被告金维城公司仍不与原告履行房屋签约或入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被告金维城公司开发的该项目现名称为“旺角广场”,位于商丘市中心广场东北角;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策划、建材销售;股东为三人分别是:黄某丁,出资额为100万元、李振洪,出资额为200万元、俞铿钧,出资额为7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2003年9月11日,商丘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黄某丁和原告签订转让附加协议书及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宏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完全、及时、充分履行债务。本案被告黄某丁作为宏业公司的代表人在转让附加协议书中签字以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宏业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黄某丁请求其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3月8日,该债务再次以协议的方式从宏业公司转移给了本案被告金维城公司,原告杨某乙作为代表人仍在该协议中签字认可。金维城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履行该债务获得了原债权人的认可,其应按照协议第4条“永兴公司与宏业公司所签的转让合同由金维城公司履行”的约定完全履行债务。故原告起诉被告金维城公司要求其交付由其开发的住宅楼三层170平方米住宅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如不能交付住宅应按市场价格向原告赔偿价款42万元,被告对该价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维城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房产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未交工使用,故原告在临近竣工时因被告拒绝履行房屋签约或入户手续向本院提出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商丘金维城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约,刘某是北京金维城公司法人,商丘金维城公司是在多次转手后接手的该工程。从本案实际来看,商丘金维城公司已在协议约定的地界范围内进行了开发建设,其是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与收益人,2004年3月8日的协议书中载明的是“金维城公司”也未明确是“商丘金维城公司”或“北京金维城公司”,被告虽提出“刘某是北京金维城公司法人,商丘金维城公司是在多次转手后接手的该工程”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商丘市旺角广场住宅楼房第三层17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如实际交付面积与判决面积不符应补偿差价,差价按原告所诉2470.59元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交付上述房产应补偿原告房产价款42万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76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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