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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南乐房地产公司)诉李某甲、李某乙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生。

被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南乐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购买原告商品房1套,价格x.43元,首付x.43元,下欠x元于2009年元月17日前付清,否则原告有权将该房另行出售,被告李某乙为李某甲购买该商品房作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付房价款及欠款,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给原告昌乐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产一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商品房价格、付款金额、下欠金额均属实,另外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交付给原告天然气费2000元,若解除合同,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予付款x元,天然气费2000元及评估装修价款。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2008年12月17日购房合同1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房价款、付款期限及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2008年12月16日收据1支,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房价款x元。2008年12月19日收据一支,证明地下室款x元。2008年12月19日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甲欠原告购房款x.43元,2008年12月17日借款承诺书1份,证明借款的期限。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据被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房内装修进行评估,证明评估的装修价格x.87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据、借据、借款承诺书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州评估公司评估报告,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请示后再定,本院认为,此评估报告系有价格评估资质机构出具,又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评估机构,为此该评估报告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案件,2008年12月16日,原告南乐县房地产公司予收被告李某甲购房款x元。2008年12月17日南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南乐房地产公司,买受人为李某甲,该商品房位于南乐昌乐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1套,土地使用期限自2005年8月27日至2075年7月25日,建筑面积129.4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1356.6元,商品房价款x.43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首批付款x.43元,余款x元于2008年12月17日以公积金形式付清,限于2009年元月17日前将余款x元汇入原告帐户,否则该房将另行出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若李某甲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未约定违约金具体数额。此合同系被告李某乙代理李某甲所签(李某甲、李某乙系兄妹关系)。另外楼下小屋价值x元,上述两项房价款共计x.43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因未能偿付首批款,原告承诺要求借款x.43元,2008年12月19日出具“今借到购房款x.43元,李某甲,2008年12月19日”的欠据一支,并承诺此借款于2009年6月18日前付清,后未能支付。后被告李某甲付原告天然气开口费2000元。合同签订前予付房价款加天然气款共计x元(x元+2000元)。此房产未经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此商品房李某乙是实际居住人。

另查明,原告南乐房产公司与李某甲签订合同后,将该房产交付给李某甲,李某甲对该商品房进行了内部装修,2010年11月4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装修进行了评估,其装修价值x.87元。装修价值,李某甲予付款,交付天然气费共计x.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因未能按期支付,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并解除合同。请求被告返还商品房,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收商品房后,对该房内进行了装修,因装修财产不宜拆除,合同解除后,其装修的价款原告也应当支付,予交的房款及天然气开口费原告也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乐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南乐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昌乐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产1套。

三、原告南乐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甲人民币x.87元。

案件受理费4050元,评估费2000元,计诉讼费60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每人各承担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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