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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杨某信用社)与李某某、仇某乙、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信用社。

代表人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杨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仇某乙、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魏某某,被告仇某乙、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信用合作联社杨某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进电车,由被告仇某乙、宋某某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从未向杨某信用社借款,借款合同中李某某的名字是本人所签,其余借款申请书、借据、存款凭条中李某某的名字均不是本人所签,手章及指纹均不是李某某的,李某某也未得到此借款。

被告仇某乙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是我兄弟与宋某某的兄弟在南乐县X路开了一电动车门市,因资金紧张从杨某信用社借款x元,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我和宋某某一块到原告处签的,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填写好合同内容后我们签的,因仇某乙未用这笔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保证合同中签字及手印均是宋某某的,属实。但宋某某签字时只是1份空白合同,当时签字是为仇某乙借款作担保,并不是李某某,信用社的魏某任承诺签字没事,看后就撕掉。信用社贷款程序不合法,并未告知宋某某权利义务,借款合同中李某某的指纹不能确定是李某某的,此合同就不能成立。现在看来,宋某某的签字是在受骗情况下所谓,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驳回对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5月12日被告李某某借款申请书,原告工作人员周玉红、闫忠强贷前调查表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因门市购货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及原告工作人员根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进行贷前调查的事实;2、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3、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仇某乙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公职人员工资担保借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宋某某、仇某乙为李某某借款作担保,约定的保证数额、保证期限及仇某乙用工资作担保的事实。证据4,2009年5月12日存款凭条两份,证明原告履行借款合同,将x元借款转入李某某帐户。5、2009年5月12日,金燕卡开卡申请书1份,证明李某某申请开卡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就其答辩主张提供,2010年10月29日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证明李某某交鉴定费4000元。

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据李某某申请经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文鉴字第X号、第X号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中李某某名字均系李某某本人书写,“金燕卡”中李某某的名字不是本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本院调取(2010)文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原告杨某信用社、被告宋某某均无异议,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贷前调查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保证合同、工资承诺书、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予以认可,对借款申请书、借据、贷前调查表不予认可,被告宋某某称保证合同中签字及手印属实,其质证意见是,当时宋某某签的是空白保证合同,并没有合同内容,属空白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仇某乙对保证合同、工资承诺书予以认可。原告提供李某某存款凭条、金燕卡申请书、李某某质证意见称:存款凭条、金燕卡申请书中李某某名字均不是本人书写。针对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存款凭条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确认系李某某的名字系李某某本人书写,宋某某对保证合同中本人签字及指纹并无异议,被告仇某乙对保证合同、工资承诺书予以认可,能证明借款保证合同中借款及保证事实成立,为此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依据。金燕卡申请书中李某某的名字虽不属本人书写,但不影响上述证据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应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2日,原告杨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杨某信用社为贷款方,李某某为借款方,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因门市购买电动车向杨某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借款月利率8.37‰,逾期贷款罚息50%,挪用贷款罚息100%,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杨某信用社将借款划入李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内,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同时被告仇某乙、宋某某为此借款x元作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中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约定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同时,仇某乙用本人工资为担保借款书面承诺,若此借款到期未能偿还,仇某乙用其工资偿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签字后,杨某信用社于2009年5月12日将借款本金x元一次性转入李某某银行卡帐户,此卡交易码2198,帐号x,履行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将利息偿付至2009年7月23日,李某某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借据、存款凭条及申请书中李某某的名字是否属本人书写请求鉴定,依据其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文字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平检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2009年5月12日借款借据1、3中借款方栏内和2009年5月12日交易码为2198、8601的存款凭条中“李某某”三字系李某某所写,2009年5月12日“金燕个人借记卡申请表”中“主卡人申请人签名”栏内“李某某”三字不是李某某所写。

本院认为,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是经河南省司法厅注册登记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一定证明效力,依据此鉴定可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x元转入李某某帐户,履行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未能偿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存款凭条不属本人所签与事实相悖,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宋某某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是为仇某乙作担保,签字时是空白合同,是在受骗情况下所签,因未能提供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能采信,以此为由不能对抗原告之主张,被告仇某乙、宋某某为李某某借款作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李某某偿付借款本息,仇某乙、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在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4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的8.37‰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被告仇某乙、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4000元,计诉讼费63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300元,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信用社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王志广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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