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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原审被告新密市下庄煤矿、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徐某某及原审第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甲弟弟。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长胜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新密市下庄煤矿。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会萍,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灿,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张某甲诉原审被告新密市下庄煤矿(以下简称下庄煤矿)、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徐某某及原审第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下庄煤矿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于2009年12月1日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抗诉申请,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郑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派于蓓蕾、杨智敏出席法庭,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建敏,原审被告下庄煤矿委托代理人马世杰、原审被告城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军权、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会萍、原审第三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5月20日被告下庄煤矿向原告借款50万元,6月15日借款80万元,7月20日借款80万元,11月2日借款100万元,2007年2月2日借104.5万元,共计借款414.5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其中2006年11月2日的100万元为原告替下庄煤矿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以上借款本息被告下庄煤矿一直没有归还。被告城关镇政府又将煤矿发包给胡某某、徐某某,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请求依法判令下庄煤矿偿还原告借款414.5万元及利息,被告城关镇政府、徐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下庄煤矿辩称:1、下庄煤矿不欠原告款,原告持有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原告所称的借款属于合伙出资,是原告与张某丙个人合伙承包胡某某的下庄煤矿时投入的资金,无权请求返还和支付利息;3、本案属于原告和张某丙个人合伙纠纷,双方未清算,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被告城关镇政府辩称:1、被告下庄煤矿是依法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主体,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城关镇政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胡某某承包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城关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徐某某辩称:1、徐某某没有借过原告款,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为本案被告;2、该债务发生在徐某某承包煤矿之前,与徐某某无关;3、徐某某未按合同交纳承包费,现已不是承包人,没有义务还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辩称:1、原告请求的债权不成立,原告持有的收据中,仅有2006年5月20日的收据上注明了系借款,其他收据根本没有注明,亦未注明有利息字样,故不能认定为借款,实为合伙出资;2、胡某某与城关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下庄煤矿是作为合同客体出现的,胡某某只对城关镇政府有约定的责任,对合同外的任何人没有任何关系,胡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原告和张某丙已经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认定事实:被告下庄煤矿系被告城关镇政府开办的独立法人企业,分别于2006年5月20日、6月15日、7月20日及2007年2月2日借原告款50万元、80万元、80万元、50万元、54.5万元,计314.5万元;2006年11月2日原告替被告下庄煤矿向新密市财政局交纳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双方约定该交款收据原件由原告保存作为借据使用,以上借款共计414.5万元,均口头约定利率为每元三分。后因被告下庄煤矿未还款,引起诉讼。

原审判决理由:被告下庄煤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该矿出具的盖有该矿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该矿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下庄煤矿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庄煤矿辩称张某丙已经不是该矿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的一切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意见,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显示该矿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张某丙,故对下庄煤矿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下庄煤矿提出对原告持有的借款收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因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已经对该借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下庄煤矿辩称的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是与张某丙的合伙纠纷,因其当庭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被告下庄煤矿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下庄煤矿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城关镇政府与被告徐某某、第三人胡某某签订的下庄煤矿承包合同,系其对企业经营管理的行为,不影响企业对外承担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关镇政府、徐某某和第三人胡某某对被告下庄煤矿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结果:一、被告新密市下庄煤矿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414.5万元;二、被告新密市下庄煤矿支付原告张某甲借款利息x元(暂计至2008年7月20日,其以后利息以月利率每元三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徐某某和第三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生效后,在本院执行程序中,原审被告下庄煤矿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所诉的借款全部是收据,不具有借款合法性、真实性,实际为原告与张某丙合伙出资款。原告所称的借款是发生在胡某某承包下庄煤矿期间,张某丙只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17日至2006年4月8日下庄煤矿矿长是张红伟,2006年4月8日之后,下庄煤矿矿长为胡某某。张某丙无权代表下庄煤矿出具证明,约定利息,原审判决确认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原审被告下庄煤矿于2009年12月1日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郑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2010年6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时陈述的理由观点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保留。庭审中,原审原告出具原审时已提交的6份收款收据分别为:1、盖有下庄煤矿财务公章的2006年5月20借张某甲个人款50万元,收据票号为x;2、盖有下庄煤矿财务公章的2006年6月15日收到张某甲个人款80万元,收据票号为x;3、盖有下庄煤矿财务公章的2006年7月20日收到张某甲个人款80万元,收据票号为x;4、盖有下庄煤矿财务公章的2007年2月2日收到张某甲个人款50万元,收据票号为x;5、盖有下庄煤矿财务公章的2007年2月2日收到张某甲个人款54.5万元,收据票号为x;6、盖有新密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公章的2006年11月2日收到新密市金昌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票号为x。原审原告以6张收据证明原审被告下庄煤矿借款的事实依据。原审原告并提供2006年11月3日、2007年2月5日两份张某丙出具的《证明》。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下庄煤矿5次借原告款314.5万元,约定月息为0.03元。证明2006年11月2日金昌煤业有限公司交纳的100万元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为借原告张某甲款,约定月息为0.03元。

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审被告下庄煤矿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5份盖有下庄煤矿公章收据中,有3份收款时间不同,而收据票号为连号,2007年2月2日同一天收两次款,收据票号连号,盖的下庄煤矿财务公章印模不相一致。收款均为收张某甲个人款,并未注明为借款,亦未注明有约定利息。原告所提交的2006年11月2日财政局的100万元风险抵押金票据注明为金昌煤业交款,原告向下庄煤矿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张某甲2007年11月22日和张某乙2007年11月23日在新密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说明交的100万元风险抵押金是张某丙的50万元,不能说明是原告的款。而说明张某丙出具的2006年11月3日对交风险抵押金为借款并约定利息的证明,明显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张某丙的2007年2月5日的证明是从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2月2日的5笔收款后约定利息,不是事先约定。在此期间,张某丙只是营业执照上名义矿长,实际下庄煤矿被城关镇政府承包给胡某某,胡某某是矿长,是控制、支配下庄煤矿权利人。张某丙无权对外借款并约定利息。在胡某某承包下庄煤矿时,煤矿印章边缘的下方作了一个明显缺口,原告提供的5份收据上的财务公章印模不相一致,不能说明是下庄煤矿的借款事实。张某丙没有权利说是下庄煤矿借款并约定利息。原告张某甲和其弟张某乙分别在新密市公安局2007年11月22日和2007年7月23日笔录中承认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丙在下庄煤矿合伙打矿。张某丙收张某甲的款实际是合伙出资款,而不是下庄煤矿的借款。若是借款应由张某丙偿还。原告出具的6份收据和张某丙的两份证明不具有借款客观性、真实性,是两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伪造证据,具有欺诈行为,应驳回原告起诉。并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责任。

原审被告徐某某同意原审被告下庄煤矿对原审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同意下庄煤矿质证意见外,另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6张收据,根本不具有借款证明力,不具有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张某丙经营期间的合伙打煤矿款,应由张某丙偿还。

庭审中,原审被告下庄煤矿出具原审已提交的两份张某甲在新密市公安局涉嫌挪用资金案中,2007年11月22日张某甲的询问笔录和2007年11月23日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张某甲询问笔录中有:“2006年10月份,我到城关镇下庄河集资矿和张某丙合伙打矿,当时新密市政府要求每个煤矿得交风险金300万元,张某丙当时钱不够,他出了50万元,我出了50万元,第一批我矿只交了100万元风险金给新密市财政局,交钱时间是2006年11月份,我拿出的50万元是我弟张某乙向别人借的,具体向谁借的我不知道”。张某乙询问笔录中有:“有这回事,当时,我哥和下庄河张某丙合伙打矿(在城关镇下庄河南边,矿名叫城关镇集资矿),新密市政府要求每个矿交风险金300万元,第一批100万元,交钱时我哥让我给他借了50万元,张某丙拿了50万元,共计100万元,我哥把这100万元交到新密市财政局了,由于张某丙当时是矿上法定代表人,他没有给我出手续,我哥也没有把交财政局100万元的收据给他,这张条正在我家放着”。原审被告下庄煤矿以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张某甲与张某丙是合伙打煤矿,属合伙关系。原审原告张某甲诉讼中提供的2006年11月2日向新密市财政局交的100万元风险抵押金收据中,是张某乙拿的50万元,张某丙拿的50万元,并非属原告的借款。并证明张某丙2006年11月5日出具的对100万元风险金约定3分利息证明,完全不属实,是虚假证据。

在审理中,原审被告下庄煤矿于2010年9月23日申请本院调取新密市公安局对张某甲和张某乙询问笔录原卷予以核对。本院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准则,调取了新密市公安局的张某甲涉嫌挪用资金刑事案卷进行了复印核对。庭审中,将张某甲在2007年11月22日的供述原件和张某乙2007年11月23日询问笔录原件进行质证时,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审被告徐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张某甲和张某乙两份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承认在2006年4月8日承包下庄煤矿后,又于2006年6月1日,第三人与张某丙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又将下庄煤矿转包给张某丙个人生产经营。第三人当庭提交了《合作经营协议》。以此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所提交的6份收据借款,均是张某丙个人名义经营下庄煤矿期间发生的,是张某丙收张某甲款合伙投资打煤矿。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与第三人胡某某无关,原告应与张某丙合伙算帐,若是借款,应由张某丙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并认为原告与张某丙涉嫌欺诈行为,请移交公安机关立案。

第三人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原审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并且原审时未提供,再审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并认为此份证据恰恰说明胡某某取得下庄煤矿承包权后又转包给张某丙生产管理经营下庄煤矿的事实。原告的借款除下庄煤矿承担债务外,承包人胡某某应负连带还款责任。下庄煤矿和徐某某对《合作经营协议》的真实性和第三人说明的问题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审被告城关镇政府认为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与自己无关,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徐某某和原审被告城关镇政府未提供证据材料,均认为原告所诉借款与自己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请求。

在庭审中,原审原告的证人张XX出庭作证,承认2006年2月17日之前自己被城关镇政府任命为下庄煤矿矿长,2006年2月17日后由张红伟当矿长,2006年4月8日后由胡某某任矿长。2006年6月1日自己与胡某某签订下庄煤矿《合作经营协议》,至2007年2月期间,自己以个人承包人身份生产经营下庄煤矿的事实。张XX并承认张红伟任矿长时将下庄煤矿的公章边缘开了一个缺口,明显作了界限。对2006年11月2日新密市财政局收的100万元风险抵押金中,有自己的50万元,有张某乙的50万元,是他让张某乙去交的款。张XX还承认张某甲所诉的5份盖有下庄煤矿财务章的314.5万元收据款,全是自己收现金后交矿财务,财务上开的收据,是借张某甲的款,对自己2006年11月3日和2007年2月5日两份借款利息《证明》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审被告下庄煤矿称在原审判决执行期间支付原审原告100万元。原审原告予以认可。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审被告新密市下庄煤矿位于新密市X镇X村,于2002年4月1日依法成立,注册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丙,集体企业经济性质,主管部门为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1999年11月5日至2006年2月17日张某丙被任命为矿长,2006年2月17日至2006年4月8日由张红伟承包,任命张红伟为矿长,2006年4月8日至2008年5月由胡某法承包,任命胡某某为矿长。在2006年6月1日胡某某与张某丙签订下庄煤矿《合作经营协议》,将下庄煤矿转包给张某丙。张某丙从2006年5月下旬开始以承包人身份对下庄煤矿进行管理生产经营。经张某丙手,于2006年5月20日收张某甲个人款50万元,开收据票号为:x;于2006年6月15日收张某甲个人款80万元,开收据票号为:x;于2006年7月20日收张某甲个人款80万元,开收据票号为:x;于2007年2月2日同一天收张某甲两次款,其中50万元开收据票号为:x;54.5万元开收据票号为:x。共计款314.5万元。在2006年11月份,新密市政府要求每个煤矿交纳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300万元时,张某丙拿出50万元,张某乙拿出50万元,于2006年11月2日先向新密市财政局交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为:新密市金昌煤业有限公司,该收据有张某乙保存着。在2007年2月5日张某丙向原审原告张某甲出具《证明》,证明下庄煤矿给张某甲开的5笔计314.5万元收款为借款,约定月息为0.03元。在2006年11月3日张某丙给原审原告张某甲出具《证明》,证明2006年11月2日向新密市财政局交纳的100万元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借张某甲款,约定月利息为0.03元。

在2007年11月22日,张某甲在新密市公安局涉嫌挪用资金刑事案中供述,在2006年10月份与张某丙在下庄河合伙打矿,张某甲弟弟张某乙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承认哥哥张某甲与张某丙在下庄煤矿合伙打煤矿的事实。

2007年2月份以后,张某丙停止承包下庄煤矿生产管理经营。至2008年9月19日,张某丙与胡某某进行了算帐。在2008年5月26日,第三人胡某某与原审被告城关镇政府解除煤矿承包合同,同时原审被告城关镇政府将下庄煤矿承包给原审被告徐某某生产管理经营至今。

2008年7月20日原审原告张某甲持5张计314.5万元下庄煤矿收款收据和新密市财政局的100万元风险抵押金收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下庄煤矿和城关镇政府还借款415.5万元,支付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

在原审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某某为被告,追加胡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审判决在执行期间下庄煤矿支付给张某甲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某甲起诉原审被告下庄煤矿2006年5月20日收款50万元;2006年6月15日收款80万元;2006年7月20日收款80万元(三张收据票号相连)。2007年2月2日同一天收两次款,分别为50万元和54.5万元(收据票号相连)。五张收据共计款314.5万元。除2006年5月20日的收据显示“借张某甲个人”款外,其余4张均未注明为借款,且5张收款收据中皆未显示有约定利息;5张收据中前4张收据所盖下庄煤矿财务公章边缘均未缺口,只有2007年2月2日票号为x收据公章边缘显示有缺口,而2007年2月2日同一天收据的公章印模不同。从此可以证明收款时间和加盖公章时间不相一致的事实;原审原告提供2007年2月5日张某丙出具的《证明》证据,证明5张收款收据为借款并约定月利息0.03元,该证明是收款以后的单方追认,这种追认形式不能证明是收款当时的约定,不具备真实性效力,不符合民间大额借贷的常规交易习惯;原审原告的5张下庄煤矿收款收据是张某丙以承包人身份,承包下庄煤矿时,张某丙收原告现金出具的收据,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应当将该收款作为债务由下庄煤矿清偿;原审原告张某甲在新密市公安局挪用资金刑事案供述在2006年10月与张某丙合伙在城关镇下庄河合伙打煤矿。张某甲弟弟张某乙在新密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证实张某甲与张某丙在城关镇下庄河煤矿合伙打煤矿的事实。对照张某丙以矿长身份经营下庄煤矿时向他人借款收据中,均注明借款和约定利息,而加盖有收款人私章或张某丙私章,且有帐页显示。为此,原告所持的5张计314.5万元收据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下庄煤矿偿还借款及利息,明显缺乏借款事实存在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审原告起诉的2006年11月2日新密市财政局开出的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00万元收据,交款人为金昌煤业集团,该100万元中有张某丙50万元,张某乙50万元,是张某乙交的款,收据一直由张某乙保存,与原审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审原告无资格主张权利。2006年11月5日张某丙出具的《证明》,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张某甲、张某乙在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案卷的笔录相矛盾,该《证明》明显为虚假;原审时原告无起诉利害关系人张某丙,也无申请追加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综上所述,原审原告持6张共计414.5万元收款收据,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下庄煤矿偿还借款及利息,其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x元,由原审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改凤

审判员孙彦彬

审判员钱文明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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