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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二支队、李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时间:2004-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行再终字第55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古皓,重庆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二支队,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负责人赵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该支队民警,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秘雪,重庆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袁某与原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二支队、原审被上诉人李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2003)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4月9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4年5月9日以(2004)渝一中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赵某伙,代理审判员李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任斌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皓,原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二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审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秘雪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第一分院的检察员王启勇、刘泽跃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2001年12月3日17时许,李某骑一辆轻便女式自行车从重庆市X区石船方向往统景街方向行驶。当李某行驶至统景镇X路转盘处时,遇袁某之妻王守琴从右至左从停靠在路边的一辆长安车后面穿过公路,李某的自行车前部与王守琴相撞,王守琴仰面倒地受伤,李某即雇佣一辆三轮车将王守琴送至医院进行抢救,但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李某的自行车与王守琴相撞后,自行车后轮距转盘外沿3.6米,距道路右侧边缘4.4米。同日19时40分,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二支队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分析,并作了调查取证。同年12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二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第七条、第六十三条(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李某与王守琴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袁某对此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重新认定。2002年2月7日该局作出维持原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袁某仍不服,于2002年4月27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二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所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作出(2002)渝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二支队于2001年12月30日作出的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责令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二支队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该判决生效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二支队于2002年7月16日依照《道条》第三十四条(二)项、第六十三条(二)项以及《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二款的规定,作出了李某、王守琴分别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袁某对此不服,再次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重新认定,2002年8月16日,该局作出维持原责任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袁某不服,乃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二支队享有对李某与王守琴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职责。袁某之妻王守琴在横过公路时,未注意车辆,其行为违反了《道条》第六十三条(二)项的规定。依照《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袁某以现场被破坏为由,应由第三人负全部责任,但袁某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有逃逸或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故意行为,因此,原告袁某的认为是不成立的。从原告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材料,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并没有故意逃逸或者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发生。从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图,能证明自行车的肇事点在公路中心以左,距公路右侧边缘4.4米处。也就是说,第三人违反了《道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的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二支队于2002年7月16日对李某、王守琴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判决后,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3)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第三人李某骑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靠右边行驶,而李某撞击王守琴的地方在公路中心以左,距公路右侧边缘4.4米处,其行为违反《道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死者王守琴在没有人行横道的公路X路,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此,其行为违反《道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是违反《道条》第六十三条(二)项的规定。李某骑自行车与王守琴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守琴死亡,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章行为,但李某占道行驶的违章行为在此交通事故中起主导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王守琴未确保安全通行,违章行为较轻微,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二支队认定王守琴在横过公路时,未注意车辆,突然横穿,其行为违反《道条》第六十三条(二)项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认定王守琴负同等责任显然不当。原审判决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维持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二支队2004年7月16日对李某、王守琴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认为李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2002)渝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二支队2002年7月16日对李某、王守琴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限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二支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重新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一、二审合计800元,均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二支队负担。

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如下:

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李某因避让阻碍其视线的长安车才行驶至事故发生处,其行驶线路合情合理。王守琴横过公路时遇长安车阻碍其视线,此时王守琴理应正常预见通过公路的危险。但该王匆忙横过公路,未尽到《道条》第六十三条(二)项规定的合理注意,即“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在无法确定双方责任大小的情况下,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十二支队作出的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是适宜的。因此,原生效判决适用《道条》第七条第二款的原则性条款不妥。

本院认为,李某骑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条》的规定,靠右行驶。《道条》若干条款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非机动车靠右行驶”是指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算起,通行路面宽度是:自行车不能超过1.5米。而李某的自行车撞击王守琴的位置在公路中心以左,距离公路右侧边缘4.4米处,其行为违反了《道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王守琴在没有人行横道线的公路X路,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王守琴“匆忙”横过公路,违反《道条》第六十三条(二)项规定,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王守琴虽横穿公路,但并非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根据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二支队的调查笔录,反映王守琴在横穿公路时并未奔跑,而是以通常速度横过公路。因此,王守琴的行为只能是违反《道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非《道条》第六十三条(二)的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某、王守琴均违反《道条》,原二审判决因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二支队适用法律不当而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重新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据此,原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审判员赵某伙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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