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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62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

法定代理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地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堂,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傅某,该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宏建司)与被告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以下简称川东氯碱清算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先华、代理审判员刘健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3年11月11日、11月17日、12月21日、2004年3月16日、6月9日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宏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程地泉、李忠堂,被告川东氯碱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宏建司诉称,原告企业改制前名为四川蜀东建筑总公司,从1993年承担川东化公司建设工地施工直到1997年川东化公司停建期间,先后与川东化公司及该公司所开办的万县市兴化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化工大道、中央干道工程、岩上村生活区X号楼A、B、C三栋住宅、厂前区X路、专家住宅楼、生活区附属工程、厂前区综合办公大楼、厂前区X排水沟、厂区主干道、装置区桥头工程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实施了抢险、临时工程任务。截止1997年川东化公司停建时,经清算确认,川东化公司累计应支付原告各种款项4,302,985.50元(注:另有尚未结算确认及损失部分另案起诉),其中:化工大道路面工程1,226,977.00元;主干道桥头支路X,197.96元;主排水沟373,398.50元;还房区排水、球场工程61,556。17元;X号楼A栋保修金34,415.70元;附属工程2,009,057.14元;专家楼X,383.40元。川东化停建及兴化建司改制后,由被告负责清算处理相关债权债务。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建川东化公司各项建筑工程工程款、应返还的保险金及利息共计4,302,985.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川东氯碱清算组辩称,原告诉称通过原兴化建司转包承建了部分原川东化工程以及直接与川东化公司承建部分工程情况基本属实,川东化已停工下马亦属实。我方作为原川东化公司的清算机构,依法对其停建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原川东化公司、原兴化建司与原告间因工程施工形成的债权债务时,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委托了中介机构进行了结算造价审定,其中部分审定结论经原告承认。审定结果,原告承建工程品除原告应收回的质保金后以及应交兴化建司的管理费和未起诉的零星工程多付款后,原告还应向清算组退回多收工程款至少2,703,450。74元。综上,原告诉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欣宏建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欣宏建司、蜀东建司的资质及涉案相关材料:蜀东建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安全认可证、计量合格证、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证、地方税务登记证、1995年度企业资金年检核实表;欣宏建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信誉B级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003年7月25日开县工商局出具欣宏建司是1997年10月由原蜀东建司改制更名而成的证明及开县工商局企业开业公告、开县体改委(1997)X号更名批复;1996年7月25日川东化工程议事纪要第38期;2000年6月14日欣宏建司关于请求川东化善后组及时支付川东化施工工程欠款的报告;2001年8月25日欣宏建司就川东化善后清算组X年8月5日通知及律师函的复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欣宏建司2000年10月《文件送出签收单》;2003年9月8日律师对陈智的调查笔录;1995年11月7日川东化工程负责人宗顺培对施工企业带资施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问题的批示。证明原告欣宏建司具有相应资质。

(2)兴化建司企业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兴化建司主体适格,不是转包,而是经营责任制分包。

(3)川东化公司化工大道工程:1995年10月20日川东化公司与蜀东建司签订的《川东化学工业公司化工大道路面护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997年3月4日万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发的《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1997年11月28日经川东化公司审定化工大道路面护坡工程造价为3,206,977元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川东化公司从1995年12月13日至1996年11月18日期间分13次共支付蜀东建司工程款1,930,000元的票据及清单。证明欠付蜀东公司应付工程款1,066,628.15元。

(4)川东化公司中央干道(含桥头支路)工程:1995年12月2日兴化建司与蜀东建司订立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现场检查通知表、建筑物定位放线测量记录、抄测记录、地基验槽记录、陷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现场签证审核单、中间验收记录、桥头支路轴线及标高的说明各一份;中央主干道工程造价结算书;桥头支部工程造价结算书;中央干道工程量计算式;川东化公司已拨付蜀东建司工程款68,121.6元的单据。证明欠付蜀东公司工程款269,262.30元。

(5)厂前临时道路工程:1996年6月17日川东化下达给蜀东建司项目部(1996)第X号《临时施工计划》,修建临时道路;川东化施工代表李德奎1996年6月18日《施工现场签证审核单》编号为(略)、(略)各一份;厂前区X路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造价为25,134。77元。证明该项工程涉及工程造价25,134。77元及资金利息的支付。

(6)生活区X号住宅楼A幢工程:1994年10月20日川东化公司与蜀东建司签订的《川东化生活区X号住宅工程施工合同》;1996年4月11日经川东化公司审定X号A栋工程造价为1,147,190.23元的《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书》;川东化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后,1996年4月15日收到蜀东公司X号楼工程质保金34,415.70元收据;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证明该项工程涉及工程质保金34,415.70元的返还及利息。

(7)还房区X路、堡坎、排水沟、球场工程:1995年5月20日川东化公司与蜀东建司订立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1995年12月19日经川东化公司审定还房区、室外排水工程造价为878,650.74元的《土建工程结算书》;1995年12月19日经川东化公司审定还房区X排水沟工程造价为522,241.88元的《土建工程结算书》;1995年12月18日经川东化审定临时体育场工程造价为93,236.92元的《土建工程造价结算书》;1996年5月30日经川东化公司审定生活区零星工程为78,318.17元的《安装工程结算书》;1995年9月1日工程验收纪要;《川东化单项工程竣工移交验收书》;1995年12月24日经川东化公司审批的蜀东建司关于因工程欠款资金利息的《报告》及1995年12月27日经川东化审核的《利息表》;工程保修期届满,经川东化审批的同意支付保修金的签证;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及川东化公司收到蜀东建司质保金74,733.94元的收据。证明该部分单项工程涉及质保金74,733.94元的返还。

(8)生活区X路、挡土墙、排水沟工程:1994年1月31日,兴化建司与川东化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4年2月3日为川东化公司岩上村X路、堡坎、排水沟等工程施建,兴化建司与蜀东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X年X月X日生活区X路、排水沟工程造价经川东化公司审定为817,913.67元;X年X月X日生活区挡土墙工程造价,经川东化公司审定为4,866,916。02元《土建工程结算书》;X年X月X日生活区附属工程签证部份和X号、X号竣工图及(A)大墙经川东化公司审定为20,816.81元和78,596.15元的《土建工程结算书》各一份;1994年2月1日开工申请报告;1995年8月23日《竣工申请报告》;1995年8月30日《川东化公司单项工程竣工移交验收书》;1995年9月1日川东化天燃气氯碱工程第38期《工程议事纪要》;1995年12月24日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报告》及川东化公司相关负责人签章意见;《生活区X路、排水沟》利息计算表及川东化公司批注;1996年9月12日蜀东公司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向川东化公司要求如数退还保修金的函及川东化公司相关负责人批示;结算清单;蜀东建司与兴化建司往来款、管理费、保修金票据各一份。证明涉及应付工程款1,923,551,71元的支付和保修金289,212。13元的返还。

(9)厂区X排水沟工程:1996年2月10日兴化建司与蜀东建司订立《建设服务项目施工合同》;1997年1月2日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签证确认的《竣工图》、施工图集、签证审核单、抄测记录、地基验槽记录、隐蔽记录等资料;1998年3月18日蜀东建司报送川东化公司审核的((略)--6371段)主干道侧主排水沟《工程造价结算书》、金额为1,525,663.6元;川东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8万元的清单及票据。证明涉及应付工程款379,934.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支付。

(10)川东化公司专家住宅楼及附属工程:1994年2月2日川东化公司与兴化建司订立专家住宅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1994年2月2日川东化公司通过兴化建司与蜀东建司为新建专家住宅楼的施建订立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1995年3月10日兴化建司与蜀东建司签订的《专家楼工程补充合同》;1995年10月2日经川东化公司审定,专家楼(含附属工程)工程造价为8,085,235.32.元的《土建工程结算书》;1995年11月3日经川东化公司审定,专家楼现场签证及拆除部分工程造价为88,930.50元《土建工程结算书》;《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1995年11月2日关于房屋看守人员工资8,100元的报告及川东化公司审核认可签证;专家楼工程被质量评定为优良工程后,要求川东化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优良工程奖71,702元及资金利息的《报告》;1995年11月2日关于资金利息的报告及川东化公司签署同意支付计算的签证;专家楼资金利息核算表及说明;1995年11月7日川东化公司负责人宗顺培向川东化公司财务处指示支付资金利息的签证;川东化公司应付工程款及款项往来、利息结算清单。证明涉及工程款和利息269,402.74元的支付及1995年10月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的给付。

(11)临时抢险工程:1994年7月8日和1994年7月20日,经川东化公司代表签证确认的临时抢险工程签单;1994年7月12日、13日、14日经川东化公司代表签证确认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1996年11月12日经川东化公司审定的临时仓库、食堂、水厂抢险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造价为23,072.34元。证明涉及应付工程款23,072.34元及资金占用费的支付。

(12)川东化公司应付蜀东建司工程款、保修金及资金占用费一览表;2003年11月9日查帐说明。

被告川东氯碱清算组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强调兴化建司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时,兴化建司为独立法人,此后的改制出卖系另一法律关系;对第(3)组化工大道工程,工程造价约定的是暂定30万元,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按施工图预算承包,因而只有工程量的变化,不存在单价变化。应按90定额和当时经济信息对预算调差。对川东化公司的结算我方有异议,当时蜀东建司申报的价款与审定差价为10多万元,但我方后委托天健会计事务所审定的为199万元,数额悬殊。对已付款198万元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应付、已付、尚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认可工程为原告所建,为签证工程、无合同,但对应付价款25,134。77元有异议,因未经任何机构或个人审定,只有原告单方的结算书;对第(6)组证据,认可工程为原告所建,对应得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依据我方委托红日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结论,对方尚应退回工程款;对第(7)组证据中涉及的工程,我方通过中介机构审定,证明原告多领了工程款;对第(8)组证据,系由兴化建司承包后转给原告施工的,对于兴化建司与原告的合同不发表意见,但对结算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应付、已付、尚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对第(10)组证据,认为是兴化建司转包给原告,专家楼住宅区及附属工程经中介机构审定为6,221,430.61元,不包括看管费和优良奖,经双方核对原告已收款8,617,958.51元,超额应退还;对第(11)组证据证明的抢险属实,但对价款有异议,应经过审定;对第(12)组证据中的查帐说明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认为即使应付款,但川东化工程下马停建属特殊情况,双方均无法抗拒,所以不应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川东氯碱清算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欣宏建司诉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结算纠纷概况表;

(2)概况表之文字说明;

(3)蜀东建司工程项目清理明细表、查帐说明、转帐工程款结算抵扣质保金明细清单;

(4)重庆健万基审(2003)X号《化工大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化工大道工程款为1,992,480。34元。

(5)2001年8月5日清算组、渝万律师事务所就生活区X-A栋楼结算事宜给蜀东建司的《通知》;红会基(2000)X号《审计验证报告》;确定生活区X-A栋工程款为923,759。85元。

(6)2001年8月5日清算组、渝万律师事务所就生活区体育场结算事宜给蜀东建司的《通知》;红会基(2000)X号《审计验证报告》,审定生活区体育场工程款为80,866.94元。

(7)2001年8月5日清算组、渝万律师事务所就生活区X路、排水、还房区排水沟结算事宜给蜀东建司的《通知》;红会基(2000)X号《审计验证报告》;红会基(2000)X号《审计验证报告》;确定生活区X路、排水工程为571,632.03元,还房区排水沟工程为395,960.70元。

(8)红会基(2000)X号《审计验证报告》。

(9)华正核(2001)X号《川东氯碱工程厂区X排水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厂区X排水沟为1,293,465.86元。

(10)红会基(2000)X号《审计验证报告》,审定专家楼为6,221,434。61元。

(11)华正核(2001)X号《川东氯碱工程厂区中央干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华正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中央主干道(略)-(略)《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华正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装置区X路《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

(12)红会基(2000)X号《审计验证报告》。

(13)红会基(2000)X号《审计验证报告》。

(14)红会基(2000)X号《审计验证报告》。

原告欣宏建司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概况表无异议,强调除少数几项未经审定外,其他大部分经业主单位审定核实;对第(2)组文字说明,强调是依会计师事务所等的报告,不是双方约定的结算,未取得双方的认可,对方是要求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应予反诉;对第(3)-(14)组证据,认为2001年8月5日通知依据的是报告,不是双方结算依据,超越合同约定,且经过两年;审计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对双方已结算部分和未结算部分进行的审核,对方未达成协议以该报告为结算依据;除厂前区工程外,其他工程双方均已结算,结算结果受法律保护;审计是结算后多年进行的,差距主要在定额及人工凿石单价上。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四川省蜀东建筑总公司系具有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二级资质的集体企业,于1997年11月改制更名为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万县市兴化建筑安装公司系原川东化学工业公司设立的直接隶属于该公司领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1月,为解决原川东化学工业公司职工分流问题,原万县市兴化建筑安装公司与开办单位脱离,变更登记为重庆万州志诚建筑安装公司,此前涉及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川东化学工业公司承继。此间,由于国务院第X号总理办公会议决定,川东氯碱工程于2000年3月正式停建(1997年11月即处于停建状态),该工程以及原川东化学工业公司涉及的债权债务由于2000年6月成立的川东氯碱清算组负责清算。

(一)化工大道工程

1995年10月20日,原四川蜀东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蜀东建司)与原川东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化公司)签订《化工大道路面护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化工大道的路面人工平基、碎石路面、路基、边坡、排水沟等图列工程内容,以及暂按120万计算,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造价等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对承包方式、质量等级及质量验收、工程款的拨付和结算、保修责任及保修期、违约责任等加以了明确约定。该工程蜀东建司实际于1995年2月即进场施工,1997年1月30日竣工,同年3月经原万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格工程并核发了《质量等级证书》。1997年11月28日,川东化公司审核认定该项工程工程总价为3,206,977元。自1995年12月13日至1996年11月18日期间,川东化公司共支付蜀东建司工程款1,980,000元。

2003年10月29日,经川东氯碱清算组委托,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蜀东建司承建的化工大道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其结论为,申报结算额为3,518,771.86元,审核为1,992,480。34元,净核减额为1,526,291。52元。

(二)中央干道及桥头支路工程

1995年12月2日,蜀东建司与原万县市兴化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建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兴化建司)将其承建的川东化公司厂区中央大道按承建段B=5920至B=5385段,图列全部工程和大桥到中央干道的道路工程,按施工图预算包干的形式分配给乙方(蜀东建司)经营,并实行项目责任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乙方按建设方最后审定的工程总价的5%上缴给甲方,作为该工程的管理费;开工日期为1995年12月,竣工日期1996年3月30日,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暂按50万元考虑,实际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决(结)算方法是,乙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甲方共同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量核对,办理工程决(结)算。双方还在条款中约定:由于建设方资金不到位,建设单位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时,由甲乙双方共同找建设单位承担欠款数额的资金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执行。工程完工后,蜀东建司于1996年4月24日决算中央干道工程造价为528,797.87元,于1998年3月30日决算装置区X路工程造价为37,521.64元。此间,川东化公司支付工程款70,737.70元。

2001年6月30日,经川东氯碱清算组委托,重庆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对蜀东建司承建的中央干道及装置区X路工程进行了审核。其结论为,中央干道送审1,586,393.61元,定案价为882,454.93元,核减703,939。68元,其中(略)-5900段定案价284,333.63元;桥头支路工程送审37,521.64元,定案价40,602.03元,核增3,080.39元。欣宏建司对此审定结果予以认可。

(三)厂前区X路工程

1996年6月17日,原川东天然气氯碱工程计划调度部以临(1996)第X号《临时施工计划》,要求蜀东建司修建从厂区综合楼连通八建司临建处涵洞及主干道过乙炔界区X路X路。1998年3月21日,蜀东建司决算该项工程造价为25,134。77元。庭审中,原告欣宏公司撤回了该项请求,申请调至本院受理的(200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案予以主张。

(四)生活区X号住宅楼A幢

1994年10月20日,川东化公司与蜀东建司签订《川东化生活区X号住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除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竣工验收等进行约定外,还约定:建筑结构保修期一年,屋面保修期三年,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竣工验收一年后,建筑结构没有问题,返还2%,三年后屋面没有问题,再返还剩余的1%。1996年3月11日,该工程质量经竣工核验为合格。1996年4月11日,经川东化公司审定该住宅楼工程造价为1,147,190.25元。经川东化公司审定该住宅楼工程造价为1,147,190.25元。经川东化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1,185,166.63元后于1996年4月15日收取了34,415。70元保修金,并在所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保质期96年2月至97年2月还2%,99年2月再还1%。

2000年12月26日,经川东氯碱清算组委托,四川红日会计师事务所对蜀东建司承建的生活区X号住宅楼A幢进行了审核。其结论为,送审金额1,147,190.23元,审定金额932,759.85元,审减金额214,430.38元。

(五)还房区X路、堡坎、排水沟、球场工程

1995年5月20日,川东化公司与蜀东建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川东化公司)将岩上村X路、堡坎、排水沟、球场等全部工程按施工图预算包给乙方(蜀东建司)完成;实际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除留下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外,其余部分10天内结清;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乙方务必在接到通知三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自己委托派人员修理,其费用在乙方保修金内扣除,保修期满,甲方应将剩余的保修金退还乙方。该合同所涉全部工程于1995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年8月30日进行了单项竣工验收。川东化公司在支付经结算审定的工程款及定额管理费等其他款项合计1,540,326.98元后,按合同约定留存了74,133.94元的工程保修金。其在1995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到蜀东建司工程质保金的收款收据注明:保质期自1995年8月起至1996年8月止。1996年9月12日,蜀东建司函请如数退回保修费用时,川东化公司有关负责人曾批注同意支付保修金。

2000年12月26日,经川东氯碱清算组委托,四川红日会计师事务所对蜀东建司承建的还房区X排水、排水沟(北侧)、生活区体育场工程进行了审核。其结论分别为,还房区X排水送审金额878,650.74元,审定金额571,632.03元,审减金额307,018.71元;排水沟(北侧)送审金额522,791.22元,审定金额395,960.70元,审减金额126,830.52;生活区体育场送审金额93,236.93元,审定金额80,866。94元,审减金额12,369.99元。

(六)生活区X路、挡土墙、排水沟工程

1994年1月31日,川东化公司与兴化建司为川东化岩上村X路、挡土墙、排水沟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该工程内容及范围,开、竣工日期、质量等级及合同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量的增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除按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外,其余部分从竣工之日计15日内结清;本工程保修期,土建部分为一年,水电安装为半年;工程质量符合优良,乙方按期完工,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按工程造价的1%发给乙方奖金。同年2月3日,兴化建司与蜀东建司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兴化建司将所承包的岩上村X路、挡土墙、排水沟等工程按施工图预算包干的形式分配给蜀东建司经营,并实行项目责任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蜀东建司按此项目工程总造价的7%上缴给兴化建司,作为该工程的管理费。其余合同主要条款与兴化建司与川东化公司所订合同内容基本一致。1995年8月30日,兴化建司与川东化公司就蜀东建司完成的前述合同约定工程签订《川东化公司单项工程竣工移交验收书》。1995年9月1日,川东化公司组织兴化建司、蜀东建司到场验收,形成的川东化天然气氯碱工程议事纪要第38期《川东化生活区堡坎、道路工程验收纪要》中载明:以上三项工程同意接收,质量合格。其今后的维修费用由川东化承担,维修任务由蜀东建司完成。

1995年12月19日,经川东化公司审定:生活区X路、排水工程造价为817,913.67元(其中定额管理费扣除671.87元,应付施工单位817,214.80元);挡土墙工程造价为4,966,916.02元(其中定额管理费扣减3,218.06元,应付施工单位4,863,697.96元);生活区附属工程签证部分造价为20,816.81元(其中定额管理费扣减16.8元,应付施工单位20,800。01元);X号、X号竣工图石梯及(A)大墙工程造价为78,596.15元(其中定额管理费扣除31.59元,应付施工单位78,594.15元)。自1994年2月至1996年2月期间,川东化公司及兴化建司共支付蜀东建司工程款3,500,000元,加上冲减税金、电费、材料款、定额管理费等项往来款在内,合计支付蜀东建司工程款4,327,348.42元。

1995年12月24日,兴化建司书面报告川东化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欠款的资金利息,川东化公司有关负责人即批复同意按垫资金额计付利息。1996年9月18日,川东化公司有关负责人亦在工程欠款利息结算表上签注意见同意按建行同期贷款标准计息,并确认了相关金额。

1995年12月25日,川东化公司出具收到工程质保金289,212.13元收据一份,并注明质保期自95年8月至96年12月。1996年9月12日,蜀东建司致函川东化公司要求如数退回质保金,川东化公司有关负责人曾批注意见按合同办理。

2000年12月26日,经川东氯碱清算组委托,四川红日会计师事务所对蜀东建司承建的生活区X路、挡土墙工程进行了审核。其结论为,送审金额5,862,560.82元,审定金额3,273,429.86元,审减金额2,589,130。96元。

(七)厂区X排水沟工程

1996年2月10日,兴化建司与蜀东建司订立《建设服务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兴化建司(甲方)将川东化厂区X排水沟工程以按施工图预算包干的形式分配给乙方(蜀东建司)经营,并实行项目责任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乙方按建设方最后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的2%上缴给甲方作为该工程的管理费;工程数量及承包范围为A=5187,B=5909至A=5187,B=6371,全长462米,按图列全部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暂按100万元考虑,实际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结算工程款;该工程的止水带项目由甲方施工,不属于乙方承包范围,其中预埋件由乙方施工由乙方计算。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由于建设方(川东化公司)资金不到位,建设单位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时,由甲、乙方共同找建设单位承担欠款数额的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执行,资金利息按甲、乙双方欠款数额分别列入双方的决(结)算中。川东化公司、兴化建司从1996年5月至1996年9月期间,共支付蜀东建司工程款920,065.36元(含材料款等费用40,065.36元)。1998年3月18日,蜀东建司向川东化公司报送的该工程造价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525,663.61元。

2001年6月6日,经川东氯碱清算组委托,重庆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对蜀东建司承建的厂区X排水沟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其结论为,送审金额1,525,663.61元,审定金额1,293,463.86元,核减金额232,199.75元。欣宏建司对此审定结论予以认可。

(八)专家住宅楼及附属工程

1994年2月2日,兴化建司与蜀东建司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兴化建司(甲方)将川东化新建专家住宅楼按施工图预算包干的形式分配给乙方(蜀东建设)经营,并实行项目责任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乙方按照项目工程总价款的5%上缴给甲方作为该工程的管理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专家住宅楼,1-X层框架结构,3-X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共计13,300平方米的土建、水电施工;开工日期1994年2月16日,竣工日期1994年12月31日;质量等级优良;合同价款暂定5,985,000元考虑,实际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除留下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外,其余部分10天内结清;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甲方应将保修金退交乙方;同时,双方还就工程质量符合优良,乙方按期完工,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按工程总造价的1%发给乙方奖金等进行了约定。1995年3月10日,由于蜀东建司属集建二级企业,及该工程施工难度大,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兴化建司拨付工程款不及时,蜀东建司贷款垫资施工量大等原因,双方经协商后订立了《专家楼工程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在该工程结算中,按县级以上三级企业计算费用,甲方按工程总造价5%收取管理费;建设方拖欠乙方的工程欠款,建设方只承担乙方欠款数额的利息,月息0.84计算,乙方向银行贷款月息是1.5以上,这中间的利息差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再承担。

1995年8月9日,经原万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该工程质量为优良。1995年11月7日,川东化公司有关负责人批示川东化财务处,对各施工队带资来川东化施工的,川东化按同期建贷利息支付所垫资利息。(略)年10月2日,蜀东建司承建的专家楼(含附属工程)经川东化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8,085,235.32元(其中定额管理费9,011.11元)。1995年11月3日,专家楼现场签证及拆除部分经川东化公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08,930.50元(其中定额管理费101.03元)。1995年11月3日,经川东化公司审核亦同意支付专家楼工程验收后发生的工人看守费8,100元。自1994年1月自1996年12月期间,蜀东建司通过川东化公司、兴化建司款项支付及冲减往来款形式,实际获付工程款为8,617,958.51元。

2000年12月26日,经川东氯碱清算组委托,四川红日会计师事务所对蜀东建司承建的专家住宅楼工程进行了审核。其结论为,送审金额8,059,321.01元(其中:土建6,732,768.82元,附属889,114.40元;电气227,803.75元;水209,634.04元),审定金额6,221,430.61元,审减金额1,837,890.40元。

(九)临时抢险工程

1994年7月,经川东化公司及兴化建司分别要求,蜀东建司对川东化二级站水泵房、渡桥食堂、仓库等处进行抢险作业,涉及应付工程款23,072.34元。庭审中,原告欣宏建司撤回了该项请求,申请调至本院受理的(200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案予以主张。

庭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帐,确认:川东化公司已陆续支付前述各项工程价款总额为18,641,653.60元;施工期间垫资利息为413,778.59元;施工期间垫资按川东化公司原签单认可的尚欠工程价款为2,792,100.44元,尚欠保修金为800,727.80元;优良奖金为71,702元。另,双方认可中央干道及装置区X路工程、厂区X排水沟工程的造价以华正会计师事务所的审定结论为准。即中央干道造价为284,333.63元;桥头支路工程造价为40,602.03元;厂区X排水沟造价为1,293,463.86元。对此,川东氯碱清算组强调:依据川东化公司往来帐记载,蜀东建司尚欠兴化建司管理费144,697.10元已转作已付款,应予冲抵。另有蜀东建司未起诉的零星工程、涉及川东化公司多付款17万余元,也应冲抵。蜀东建司则认为,零星工程原告未起诉,被告也未反诉,不属解决范围。管理费是否应冲抵,可留待今后款项实际支付中解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川东氯碱清算组申请,本院同意并委托重庆顺达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鉴定说明意见,方案一:人工凿石按150元/立方米计算,其余项目按90定额执行。方案二:所有项目全部执行95定额。方案三:所有项目全部执行90定额。除去专家楼工程外,人工凿石工程量共计21,745.87米,人工打孤石工程量共5,552。965立方米。1、对于化工大道及路基工程:针对方案一,人工凿石执行了150元/立方米之后,则工程取费不应执行X号文件;另外由于“路基第二次增加工程”的人工凿石按150元/立方米计算是按原川东化甲方的意见执行,而不属定额站文件规定范围内,故对此问题,本鉴定又并将其分为两个小方案。2、对于生活区X号楼A栋工程、还房区X路、室外排水工程、临时体育场工程、生活区X排水工程、生活区附属签证工程以及X号、X号石梯及A大样等的工程量及项目均按原结算执行。3、对于生活区X排水沟:根据现场察看,排水沟壁上口两轮宽度应为60cm,而竣工图所示为90cm宽,由此共核减毛条石沟壁491.64立方米。4、对于生活区挡土墙工程:①根据现场开挖检查并计算,核减毛条石挡土墙148.71立方米,核减毛条石基础46.8立方米;②根据图纸及隐蔽资料计算,核减脚手架1,851.39立方米;③根据图纸及隐蔽资料计算,人工打孤石核增361.9立方米,人工凿石核减407.67立方米。5、对于专家住宅楼及其附属工程:①针对第一方案,人工挖孔桩挖方项目执行市场价后,不应再重复套用定额;②现浇构件钢筋核减25.376吨;③卫生间、厨房的二布三油防水层核减289.6平方米,屋面防水层核减202.6平方米;④屋面找超坡层根据竣工图所示,找坡材料应为1:6水泥炉渣,水泥炉渣工程量根据竣工图计算应为52.1立方米,核增23。6立方米。具体鉴定结论为,方案一:化工大道路X路基工程、生活区X号楼A栋等工程原结算价合计19,691,737.29元,增减造价-681,383.73元,鉴定造价19,010,353.56元,若化工大道路X路基工程人工凿石按定额计算,增减造价-1,114,810.06元,鉴定造价18,576,927.23元。方案二:按95定额原结算总造价19,691,737.29元,增减造价-1,575,605.49元,鉴定造价18,116,131.80元。方案三:按90定额人工凿石按定额,原结算总造价19,691,737.29元,增减造价-4,210,446.63元,鉴定造价15,481,290。66元。另该鉴定审查确定的开工时间为,①、化工大道1995年2月;②、岩上村生活区X号楼A栋X年11月;③、还房区X路、室外排水工程1995年4月1日;④、川东化临时体育场工程1995年4月1日;⑤、还房区X排水沟工程1995年4月1日;⑥岩上村生活区挡土墙工程1994年2月;⑦岩上村X路工程1994年2月;⑧X号、X号石梯及A大样工程1994年2月;⑨生活区附属及签证工程1994年2月;⑩专家楼住宅及附属工程1994年2月16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关于债权债务的承继问题;(2)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3)关于结算依据的问题;(4)关于鉴定结论如何采信的问题;(5)关于利息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一、关于债权债务的承继问题。

本院认为,川东氯碱工程经国家有关部委批准建设后,原川东化公司将涉及该重点工程建设的部分基本建设工程项目陆续发包给原蜀东建司承建,以及原蜀东建司从原兴化建司处以项目责任制方式取得另外部分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权属实。虽然原兴化建司已从其开办单位脱离,变更登记为重庆万州志诚建筑安装公司,但依其约定,涉及原兴化建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川东化公司承继。而欣宏建司系原蜀东建司改制而成,继受了其所有权利义务。因此,本案涉及的尚欠工程价款、资金占用损失等的清结义务,应当由对原川东化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川东氯碱清算组负担。

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告欣宏建司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分项工程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中,与兴化建司所签合同虽是分包,但结算时,已经川东化公司签证认可,并预付了工程款。川东氯碱清算组对工程量、己付款等也进行过确认。合同中涉及带资承建的,并不当然无效。当时是为了促进地方经济,不是规避法律,且无法律规定带资承建条款无效。

被告川东氯碱清算组认为,合同是川东化公司与原告签的部分,我方是因清算川东化公司合同债务而成为被告,另有部分工程是原告从兴化建司承包来的,我方是承接川东化公司对兴化建司的清算关系成为被告的。所签合同除带资承包的约定无效外,其余约定亦有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各分项工程合同除涉及带资承包的约定效力产生争议外,对其它合同主要内容属有效并无异议,且系合同原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尽管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年6月4日以建房[1996]X号联合发出过《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但该禁止带资承包的条款,属行政规章中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该约定条款当然无效的法律依据。因为既无证据证明川东化公司或兴化建司曾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条件、也无证据证明蜀东建司是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到的工程。事实上,蜀东建司对部分工程的带资既系自愿又是建设单位因资金短期紧张经协商所致。双方当事人不仅明确约定了支付垫资款的利息标准,而且在事后的相应结算中,还进一步确定了具体金额。故本案涉及的工程垫资款利息问题,应按有效约定处理。

三、关于结算依据的问题。

原告欣宏建司认为,我方是按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时交付给被告。后依合同约定或川东化公司单方确认的程序进行了结算,对方签字认可了的,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而我方现主张的是未付尚欠款,不是结算纠纷。不能按对方单方委托的审定结论来否定原结算,该审定结论也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结算依据。

被告川东氯碱清算组认为,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决定其应当审查川东化公司办理的结算,清算组与川东化公司虽有权利义务的衔接,但不能等同。清算组不是简单地承受原企业债权债务,有权对原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整。清算组已委托中介机构对原告与川东化公司、兴化建司的合同进行了审核,发现原结算确有重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所以,应依中介机构的审定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按照有效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蜀东建司具体承建的各分项工程陆续竣工验收合格后,其已将制作的单方结算书送交建设方川东化公司或发包方兴化建司,川东化公司或兴化建司予以了审核和签字,即双方对工程款的确定和给付,包括保修金扣付时间、垫资利息计算等均达成了一致意见。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己通过合意结算明确。一般而言,现欣宏建司依据原结算结果,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具体实际,首先川东氯碱工程系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其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等情况,应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稽察和监督;其次,该工程停建下马,主要缘于国家产业政策,计划的调整;再者,川东氯碱清算组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后,通过委托四川省红日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华正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川东氯碱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审核,初步能够证明本案的涉分项工程的原结算存在重大失误。所以,本院认为双方原结算结果,不能作为判定欣宏建司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主要依据。而川东氯碱清算组提供的审计、审核结论,反映出忽略了合同当事人对工程结算的约定,同样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相关价款的证据。据此,经川东氯碱清算组申请,本院同意并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重庆顺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四、关于鉴定结论如何采信的问题。

原告欣宏建司认为,鉴定结论中方案一是依合同约定和庭审查明证据作出的,证明我方结算并无重大出入。而鉴定原因是我方的结算有重大出入,可见鉴定理由不成立。68万余元的审减额出入在3%应是正常的,并非工程量的增减。而其中又有30余万元涉及专家楼的挖方,鉴定只取了直接费。人工凿石按150元/立方米计价,是在执行90定额基础上,经当地政府多次组织协调,作为特殊情况报造价管理部门认可而来的,并非单就本案涉及的工程产生的。

被告川东氯碱清算组认为,对鉴定方法、程序无异议。本案不涉及95定额,双方对适用定额并无争议。人工凿石按150元/立方米计算,远远高于按90定额计价,明显损害了国家利益。我方认为本案全部工程项目应按90定额计价,即选择方案三恰当。

本院认为,工程价款鉴定的标准主要是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鉴定标准主要涉及适用的定额和施工单位的取费标准。重庆顺达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虽然核定了三种可供选择的方案,不具备同一性,但客观上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对适用定额特别是人工凿石计价标准的争议。该鉴定结论具有独立性、公正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至于具体方案的采信,应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后确定。

(1)对于开工时间和适用定额问题。依据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关于颂发《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等五部定额的通知》有关凡1995年7月1日以后开工的单位工程一律执行95定额的规定,并参照鉴定结论中审查的开工时间,本院确定各分项工程的开工时间均在1995年7月1日前,且适用的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为90定额。对此,双方当事人亦作了认可一致的陈述。

(2)对于人工凿石单价的计价问题。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及决算的计价方法,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从其约定。虽然合同双方对人工凿石约定的取费标准明显高于90定额的取费标准,主要原因确系川东化公司厂区范围内石质坚硬,除表面风化层外,属普坚石或特坚石,且呈整板块状,导致人工凿石费用数倍于定额所致。但从原万县市建设委员会形成的《关于解决大化工农民还房工程基础超深问题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解决大化工农民还房工程基础超深问题第七、八次会议纪要》,川东化公司、万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形成的《关于后勤专家住宅楼竣工决算事宜的会议纪要》、《确定川东化生活区人工凿石单价会议纪要》,以及万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川东化学工业公司“人工凿石单价”认定的说明》、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复函、川东化公司与兴化建司的《补充协议》等证据来看,对人工凿石部份按150元/立方米计价标准的确定,并非针对蜀东建司一家施工单位,且经过了定额制定机关的批准。因此,该种计价标准对承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合同双方亦按标准进行了结算和付款。现川东氯碱清算组认为高于定额从而损害国家利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据此,本院确定采信鉴定结论中的方案一,即化工大道路X路基工程、生活区X号楼A幢工程等工程总造价为19,010,353.56元。

五、关于利息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欣宏建司认为,垫资款利息是明确的,其余尚欠工程款利息应从各分项工程自川东化公司与我方办理结算之日起算利息。川东氯碱工程下马停建应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而且尚欠工程款是下马停建前应付而未付的,有的只是涉及质保金退还问题。

被告川东氯碱清算组认为,施工期间垫资款利息可以计算,但工程竣工之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应计算。因工程款结算是以本次诉讼中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审定的结论为准,此前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确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应当对尚欠工程款计付利息。一般来说,利息是应自约定付款次日或工程交付次日起算。但本案各分项工程项目基本均是在1994年至1997年期间陆续竣工交付和经原合同当事人结算,川东化公司自1995年12月至1996年11月期间亦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由于本院现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和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的是工程造价总款,无从厘清各分项工程的具体欠付工程款额,特别是考虑到川东氯碱工程的下马停建,从而致工程款拖欠至今的客观原因,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身原因所致。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损失(含保修金利息)应从川东氯碱工程处于停建后,即从1997年12月1日起算,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固定资产借款利率标准计算。

据上,本院确定:川东化公司、兴化公司尚欠蜀东建司工程款为1,987,099。49元(化工大道路X路基工程、生活区X号楼A幢工程等工程总造价19,010,353.56元+中央干道及桥头支路工程总造价324,935.66元+厂区X排水沟工程总造价1,293,463.86元-已付工程价款总额18,641,653.60元);尚欠垫资款利息为413,778.59元;应退还的保修金总额为800,727。80元;兴化建司应支付专家住宅楼工程质量优良奖金为71,702元;蜀东建司尚欠应交兴化建司的管理费为144,697.10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原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均于1997年11月前已届满,收取方应承担返还保修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兴化建司与蜀东建司原约定计发的优良工程奖金以及交纳的管理费,亦系双方自愿约定行为,应予计发、交纳或予以品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川东氯碱工程停建下马后,对川东化公司及兴化建司债权、债务负有清算责任的川东氯碱清算组,应当清结尚欠欣宏建司的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损失,返还工程保修金及品除管理费与优良工程奖金。至于川东氯碱清算组辩称的尚有零星工程多付款17余万元应予冲抵的问题,因原告欣宏建司就此未向本院提出主张,被告川东氯碱清算组亦未提起反诉,故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给付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1,987,099.49元及垫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13,778.59元,合计2,400,878.08元。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199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退还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修金800,727.80元。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199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固定资产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起;

三、由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支付优良工程奖金71,702元给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欣宏建筑有限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144,697。10元给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

四、驳回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鉴定费190,000元,由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负担152,000元,由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0元。

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152元,其他诉讼费9,346元;保全费43,020元,其他诉讼费12,906元;合计96,424元,由重庆市川东氯碱工程善后清算组负担77,139.20元,由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8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52元,其他诉讼费9,34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屹

审判员李先华

代理审判员刘健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澍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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