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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宝园艺公司与尚诚公司、陶某商标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5-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24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园艺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园艺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区X镇X路成山工业园。

负责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汤志武,南京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尚诚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东恒国际大厦1001房。

法定代表人袁G,尚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立新,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波,南京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宝园艺公司与被告尚诚公司、第三人陶某商标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4月22日、2005年5月19日、2005年9月12日、200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志武与被告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立新、第三人陶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宝园艺公司诉称:原告系南京金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箔集团)下属控股子公司,2000年11月17日,南京金宝花卉器具厂变更为南京金箔集团金宝花卉器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金箔集团和金箔集团工委会分别占该公司80%与20%的股份。2002年4月19日,南京金箔集团金宝花卉器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园艺器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股东及所占股份比例不变。自1997年原告成立之初,原告的控股股东金箔集团就作为发包方连续两次将原告发包给邢华智租赁经营,2002年9月30日租赁经营期满后,由于任期未满,邢华智继续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邢华智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第三人陶某被原告股东会委派为原告的公司监事,同时某担任原告的主办会计。2004年12月,由于邢华智在租赁经营结束后给原告造成巨额亏损,原告的控股股东金箔集团正式免去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第三人同时某免去监事职务。2002年3月15日,原告以南京金箔集团金宝花卉器具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了“时某园丁”文字及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核准了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由于未及时某理申请人的名称变更手续,国家商标局在核准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商标注册人仍为南京金箔集团金宝花卉器具有限公司。2004年5月12日,第三人未经原告授权,抢在移交前擅自携带已作废的原南京金箔集团金宝花卉器具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并通过南京华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了商标权转让手续,将原告的商标无偿转让给被告。而且,第三人为了掩盖其非法行为,在5月19日向原告移交公司文件时某意隐瞒了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时某园丁”注册商标为原告的无形资产,第三人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公司资产。被告明知第三人所持公章已经作废,但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与第三人共同作假,骗取了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了重大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之间的商标权转让行为及商标权转让合同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金宝园艺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京金宝花卉器具厂营业执照、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验资报告各一份;

2、南京金箔集团金宝花卉器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东目录各一份;

3、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园艺器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验资报告各一份;

4、“时某园丁”商标注册材料共4页;

5、南京金箔(集团)公司企业租赁协议书及(2000)江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各一份;

6、原告首次股东会会议纪要及董事会、经理、监事任职情况共6页;

7、南京金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材料及企业名称注册情况证明共3页;

8、2004年12月10日原告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

9、“时某园丁”商标转让的材料共4页;

10、陶某签字的交接清单一份;

1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1页;

12、华源园艺用品(南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共12页;

13、原告2003年全年工资表及2003、2004年部分津贴发放表共19页;

14、浙江省仙居县黎明机械厂出具的发货清单2页、被告法定代表人袁G签字的报销单据3页;

15、被告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共5页;

16、被告法定代表人袁G与原告签订的出口销售协议一份。

被告尚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金宝园艺公司出让商标权的行为是其法人行为,并不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2、金宝园艺公司确实与尚诚公司订立了商标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转让手续,这一行为也是在金宝园艺公司明知的情况下进行的,应为合法有效;金宝园艺公司并未就原有公章办理作废手续,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本案商标权转让符合有关手续,金宝园艺公司提起诉讼于法无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尚诚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金宝园艺公司与被告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G于2003年7月18日订立的《关于商标使用的协议》,证明原告金宝园艺公司与袁G就“时某园丁”商标转让事宜作出约定,金宝园艺公司承诺在袁G设立公司后就将商标转让给后者的事实;

2、原告金宝园艺公司与南京尚诚公司于2004年5月6日订立的《商标转让协议》;证明原告金宝园艺公司就“时某园丁”商标转让与尚诚公司专门订立协议,该协议是金宝园艺公司以其现用的名称订立的;

3、商标转让公告,证明涉案商标转让于X年X月X日生效,而国家商标局受理转让申请为2004年5月,中间间隔4月之久;

4、2004年9月2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目的同上。

但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撤回以上所有证据。

第三人陶某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商标转让行为是原告金宝园艺公司的法人行为,商标转让协议也是以金宝园艺公司名义签订的;金宝园艺公司并未就原有公章办理作废手续,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金宝园艺公司自行承担。2、第三人没有擅自使用金宝园艺公司的原公章,第三人的行为是基于金宝园艺公司的授权,并非个人行为。3、本案商标转让符合有关程序,金宝园艺公司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在商标转让已经完成的情况下,金宝园艺公司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

第三人陶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金宝园艺公司提出的证据,被告尚诚公司认为:对证据1-4、证据9、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0、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陶某交接的清单都是帐本、帐册,并没有公章,证据16出口销售协议是在2002年7月18日签订的,其目的是为了进行对外商品买卖,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5-8认为其只是反映原告内部人员安排,与金宝园艺公司主体、行为本身无直接关系,与本案也无实质关系,不应做为本案证据使用,不同意对其真实性进行质证。对证据12至证据15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不能做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原告金宝园艺公司提出的证据,第三人陶某认为:对证据1-4、证据9、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5-8、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16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尚诚公司、第三人陶某对证据1至证据4、证据9、证据11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或第三人虽不同意质证,但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反证,仅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认为无法判定真实性,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不同意被告在庭审中撤回其在举证期内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并申请对被告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是证据复印件,其撤回证据导致原告申请对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对此,应当认为被告对于双方是否签署涉案商标书面转让协议负有举证责任,而其在本案中举证不能。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金宝园艺公司的前身系南京金宝花卉器具厂,成立于1997年10月10日,2000年10月12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南京金箔集团金宝花卉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花卉公司),2002年3月22日经核准又变更为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园艺器具有限公司,即原告金宝园艺公司,经营范围是花卉容器、礼品容器、园林容器、工具、机械制造、销售;机械配件加工。

1999年9月28日,南京金箔(集团)公司(甲方)与邢华智(乙方)签订企业租赁协议书一份,甲方将“南京金宝花卉器具厂”租赁给乙方经营,租期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0年11月2日金宝花卉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并作出书面会议纪要,选举邢华智、张为刚、王建明三人为董事,任期三年,邢华智为金宝花卉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陶某为监事,任期三年。2004年5月19日陶某签字作出“金宝园艺公司帐册交接清单”一份。2004年12月10日原告作出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决定:邢华智作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期已满,不再委派;陶某作为公司监事任期已满,不再委派;股东会委托时某作为临时某责,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

2002年3月15日金宝花卉公司申请注册“时某园丁”图文组合商标,于2003年6月14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授权,注册号为(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容器、金属大桶、金属桶架、金属桶、金属筐、金属储藏盒、金属箱、金属工具箱(空)、金属工具盒(空)、普通金属盒,商标权人为金宝花卉公司。原告在其企业名称变更后未到商标局办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著录变更手续。

2004年5月21日,原告金宝园艺公司监事、主办会计陶某以金宝花卉公司和被告尚诚公司联系人的身份向国家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二份和商标代理委托书一份,申请书上载明转让人为金宝花卉公司,受让人为尚诚公司,代理机构为南京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并分别加盖金宝花卉公司公章和被告单位公章,转让商标为第(略)号“时某园丁”注册商标,联系人为陶某。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尚诚公司,其联系人为陶某,被委托人为华夏公司,代理事项为:“时某园丁”商标的转让申请事宜。2004年6月18日,国家商标局作出“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时某园丁”商标系无偿转让。

另查明,2002年7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袁G(乙方)与原告金宝园艺公司(甲方)签订出口销售协议一份,由乙方负责甲方产品的出品及销售事宜,其中约定:同意乙方使用“时某园丁”品牌等。

2003年至2004年3月期间,袁G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或津贴每月1000元。

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属于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商标专用权转让的本质在于商标专用权主体的变更,即在不改变商标专用权的客体和内容的情况下,实现商标专用权人的更替,因此商标专用权转让应当遵循商标专用权人和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行为,都是对原商标专用权人合法财产的侵犯,原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出确认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涉案注册商标“时某园丁”在转让前金宝花卉公司已经变更企业名称为金宝园艺公司,因此尽管该商标的原注册人名义仍是金宝花卉公司,金宝园艺公司应当视为该商标权益的原实际所有人,有权对其认为的不当转让行为主张权利。

从涉案事实看,注册商标“时某园丁”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原名义某人金宝花卉公司转移至被告尚诚公司。本案的焦点在于这一商标专用权转让的事实是否出于金宝园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陶某是否有权代表金宝园艺公司实施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鉴于被告尚诚公司放弃包括商标转让协议在内的所有证据,并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拒绝提交商标转让协议原件,本院推定在涉案商标转让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并未依照商标法规定签订转让协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全案情况,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第三人陶某经办涉案商标转让事宜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原告的行为,其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办理涉案商标转让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主要理由是:1、陶某在经办涉案商标转让事宜时某任原告监事及主办会计,该职务并不具有决定公司财产转移的法定职权。2、商标权转让系公司重大经营事项,陶某不能提供公司的研究决策依据。3、陶某虽称受公司委派办理商标转让事宜,但不能提供授权证明,更不能指认具体委派其经办此事的公司领导,这与情理不合;4、陶某的商标权转让行为事后一直未得到原告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5、陶某向原告移交相关企业资料时,未披露商标权转让事实。

被告尚诚公司认为其是善意受让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1、涉案商标转让时,金宝花卉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金宝园艺公司,对此被告应当明知。陶某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加盖已经作废的金宝花卉公司公章,在法律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对第三人是否享有代理权以及转让行为是否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和谨慎义务。2、涉案商标转让过程中,尚诚公司委托陶某同时某理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于本公司的忠实义务,也不符合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的规定。3、被告尚诚公司受让“时某园丁”商标,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对于转让行为发生的原因,被告与第三人则答辩称根据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但庭审中被告不仅撤回所有已举证证据,而且对于转让行为发生的原因也改称“不知道”,陶某也改变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诉讼之前从未见过以上两份协议。在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转让协议系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拒绝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尚诚公司受让涉案商标并无正当理由。

综上,第三人陶某利用其在原告金宝园艺公司担任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在原告金宝园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金宝园艺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时某园丁”无偿转移至被告尚诚公司名下,割裂了商标专用权人金宝园艺公司与其注册商标“时某园丁”的所有关系,侵犯了原告金宝园艺公司的财产权利,该商标转让行为应当依法宣告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金箔集团金宝花卉有限公司与南京尚诚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关于“时某园丁”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尚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兵兵

代理审判员张雁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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