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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刑初字第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1999年9月至2006年6月任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2006年7月至2008年4月任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书记,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任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28日被临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采取“两规措施”,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5月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硕士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信用联社工作人员,住(略)。系被告人侯某甲之女。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侯某甲在担任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党委书记、理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4次非法收受李某丙现金x元、秦某某现金5000元、李某丁现金5000元、左某某现金5000元、张丕明现金4000元、许某某现金3000元、刘文汇现金3000元、张某戊现金3000元、黄某某现金2000元、张某己现金2000元、李某宏现金2000元、胡承和现金2000元、傅元平现金2000元,共计x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了利益。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审贷会记录、党委会记录、贷款审批手续、承包工程合同书,履历及任职表,侦查人员书写的办案说明、被告人书写的交代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他人钱财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甲收受秦某某、张某己现金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其收受李某丙、李某丁、左某某、张丕明、许某某、刘文汇、张某戊、黄某某、李某宏、胡承和、傅元平现金,均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且与他们有拜年、红白喜事人情往来,这部分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侯某甲在接受纪律检查部门和检察机关联合调查时,即主动交代了收受他人钱财的基本事实,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个人所得的全部赃款,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提交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人情帐页复印件,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常德分行批准成立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7年6月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4年12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侯某甲在担任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副主任、党委书记、理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发放贷款、工程建设、人员调动过程中,先后8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x元,即分别收受李某丙x元、秦某某5000元、李某丁5000元、左某某5000元、许某某3000元、张某戊3000元、黄某某2000元、张某己20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了利益。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收受李某丙现金x元。

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侯某甲接受湖南省常德市临玻公司董事长李某丙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公司在县信用联社合口信用社获得贷款500万元提供了帮助。李某丙为了表示感谢,于2006年春节后某日,到侯某甲家送给其现金x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后某日,李某丙到被告人侯某甲家,给侯某年表示心意,送给侯某金x元。李某明送钱给侯某因为自己2005年新建厂,并如期投产,县信用联社支持了500万元贷款,侯某甲参与审批手续,积极上报市里,做了很多工作,李某感谢他;

2、县信用联社贷款审批委员会集体研究审批贷款登记簿证明,2005年1--12月,县信用联社先后多次研究同意给李某丙经营的临玻公司发放贷款,侯某甲均在贷款审批委员会上同意发放贷款;

3、被告人侯某甲供述2006年春节某晚,李某丙来到侯某甲家对侯某,给侯某年表示心意,送给侯某金x元。侯某甲供述李某丙送钱是因为2005年李某营的临玻玻璃厂要扩大生产,到县信用联社申请贷款500万元。县信用联社研究后决定以合口信用社的名义给李某报了贷款手续,后李某丙顺利贷到了500万元贷款,使新厂得以按期投产。侯某李某丙贷款中帮的忙就是及时上报资料,开审贷会时表示同意,及时、足额发放贷款。

(二)、收受秦某某现金5000元。

2004年末2005年初,临澧县个体水电安装包工头秦某某为及时领取自己承揽的临澧一中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向被告人侯某甲提出请托,要求县信用联社给临澧一中发放一笔贷款。侯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予以关照,县信用联社为临澧一中发放了180万元贷款之后,秦某临澧一中领回了应得的工程款。秦某某为了表示感谢,于2005年春节某日到侯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秦某临澧一中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临澧一中没有资金及时兑现工程款。秦某了得到工程款,就出面找县信用联社白主任和侯某任联系,由临澧一中承债,给一中贷了100多万元,支付了秦某工程款。事后为表示感谢,秦某2005年春节某日到侯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2、县信用联社贷款审批委员会集体研究审批贷款登记簿证明,2005年1月31日,经贷款审批委员会讨论研究,县信用联社同意给临澧一中发放180万元贷款,侯某甲在会上的意见是同意发放;

3、被告人侯某甲供述秦某某在临澧一中搞了水电安装工程后,一中没有能力及时支付工程款。秦某某先找县里领导打招呼,然后找县信用联社主任白庶功和被告人侯某甲,要求县信用联社为一中贷款来支付秦某工程款。后侯某甲和白庶功开审贷会同意给一中贷款,一中取得贷款后支付了秦某某在一中的工程款。秦某贷款到位后的一天上午来到侯某甲的办公室,说感谢侯某一中贷款,送给侯某金5000元。

(三)、收受李某丁现金5000元。

2004年至2006年间,津市市个体建筑商李某丁以津市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了县信用联社办公大楼的装修工程。为了在工程完工后能及时结算工程款,李某丁于2006年春节后某日到被告人侯某甲家送给其现金5000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后某日,李某丁以拜年名义到被告人侯某甲家,称春节拜年来迟了,李某建的县信用联社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快结束了,要求侯某结帐时予以关照,并称没有给侯某烟,表示一点小意思,遂塞给侯某有现金5000元的一个红包。李某明其送钱给侯某因为侯某李某装修工程中是给李某了话的,也没卡过支付李某工程款,还想侯某工程决算时帮忙,使李某顺利决算,及时拿完剩下的工程款;

2、《信用联社外墙(前)、屋面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临澧县信用联社《关于临澧县信用联社外墙装饰后期工程承建的报告》、基建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基建办工作汇报现场办公会议纪要,临澧县建设局《关于临澧县信用联社后期工程承建的批复》等文件、记录证明,根据县信用联社的报告和县建设局的批复,县信用联社后期工程,(内装饰)由原中标单位(津市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施工;

3、被告人侯某甲供述2006年春节上班后某日上午,承包联社装修工程的包工头李某丁来到侯某甲家,说春节来迟了,工程快结束了,请侯某关照,送给侯某有现金5000元的一个红包。侯某甲供述李某丁送钱是因为侯某时是县信用联社主持全面工作的副主任,李某工程正在刹尾,又面临结帐,希望侯某结算中予以关照。侯某结算中没帮过什么忙,但在结帐支付工程款时没有卡过他。

(四)、收受左某某现金5000元。

2007年底,被告人侯某甲在县信用联社烽火信用社检查工作时,与该信用社主任左某某谈及欲将其调动至县信用联社工作的想法。左某不愿被调走,遂于2008年春节前某日到侯某甲家送给其现金5000元,并向侯某明不愿被调离烽火信用社。2008年3月3日,侯某甲主持召开县信用联社党委会时,党委会决定不对中层骨干进行岗位调整,故左某某继续在烽火信用社上班。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左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年底,侯某甲来烽火信用社检查工作时单独征求意见,说年底了联社要人事调动,问左某否愿意去联社工作。左某奶奶年迈,担心调到联社后不便于照顾老人,遂于2008年春节前到侯某甲家,称感谢侯某虑把左某到联社来工作,但因调动后奶奶没有人照顾,要求一两年内让左某续在烽火信用社工作,塞给侯某有现金5000元的一个红包。左某某证明给侯某红包一来感谢他作为联社一把手,还考虑到把左某到联社来工作,左某里非常感激,二来希望主任考虑左某实际情况,不要将左某动,继续让左某烽火信用社担任主任;

2、临澧县信用联社X年3月3日党委会记录证明,被告人侯某甲主持召开党委会,经研究决定2008年度不对单位中层骨干进行岗位调整;

3、被告人侯某甲供述2007年年底,侯某烽火信用社检查工作,对该社主任左某某讲有意把左某到联社机关工作。2008年春节某晚,左某侯某反映家里有老人需要照顾,要求暂不要调动。侯某答等研究后再说。左某出5000元塞到侯某里,侯某辞不掉就收下了。因左某实际困难,侯某党委会上没有提出调整他的意见进行研究,且2007年联社人事已做大的调整,这样2008年度就干脆未对中层骨干进行岗位调整;

(五)、收受许某某现金3000元。

2005年10月,被告人侯某甲接受常德市铜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某的请托,为许某某在县信用联社陈某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提供了帮助。许某某为了表示感谢,于2006年春节后某日在临澧县X镇许某驶的车上送给侯某甲现金3000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0月,许某常德建厂缺少资金,通过杨学东认识了侯某甲,提出想在县信用联社贷款,侯某复只要符合规定就会给予支持。当年年底,县信用联社给许某了100万元贷款。2006年春节,许某朝阳广场看到侯,遂邀侯某车,称感谢侯某其贷款中帮了忙,春节没有带什么东西,就给了侯某个3000元的红包。许某明给侯某钱就是感谢他在贷款中给予的支持,让其顺利得到了贷款,借春节的机会表示心意;

2、县信用联社贷款审批委员会集体研究审批贷款登记簿、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证明,2005年11月,县信用联社研究同意给许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侯某甲在贷款审批委员会上同意发放贷款;

3、被告人侯某甲供述2005年10月某天,杨学东带许某某到侯某办公室,许某想向联社贷款100万元,侯某时答复只要手续合法就会支持。后侯某杨学东商量以陈某信用社作为其贷款信用社,后在2005年11月,许某得到了这笔贷款。2006年春节的一天傍晚,侯某许某车与他一起在去杨学东家的路上,许某侯某感谢侯某贷款中的支持,过年表示下心意。说着拿出一个信封,侯某下后后来数了一下是3000元。

(六)、收受张某戊现金3000元。

2007年7月,临澧县个体建筑商张某戊承建了县信用联社四新岗信用社办公大楼翻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结构发生变化需要增加工程预算,张某戊为了求得被告人侯某甲对其工程的支持,于2008年春节后某日到侯某甲家送给其现金3000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2007年底,张和临澧县天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舒兆中合伙,中标了临澧县信用联社四新岗信用社的翻修工程。当时找侯某系过,向侯某示了希望承接这个工程,侯某有明确表态,表示在原则上会帮助张做工作。后听说县联社的党委班子研究讨论后,定下了入围的施工队,张也入了围。2008年春节某日,张开车到侯某,给侯某单汇报了工程的进度,称四新岗信用社的地基是堰塘,工程量比较大,而且图纸有问题,所以进度慢。侯某后说他再考虑。张走时拿出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塞给侯。张某戊证明给侯某钱一方面是作为朋友,关系比较好,另一方面侯某县信用联社主任,张又承包了四新岗信用社的翻修工程,在工程中还有很多事情需要侯某忙,给侯某一个红包拜个年,表示一下心意;

2、临澧县信用联社党委会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澧县信用联社四新岗信用社主任汪军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四新岗信用社综合大楼由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戊以该公司名义承建;

3、被告人侯某甲供述,张某戊获得四新岗信用社的翻修工程后,因地基原是堰塘,工程进度受到影响,施工图纸和结构要发生变化。2008年春节期间,张某戊来到侯某,拿出一个装有4000元现金的信封塞给侯,称二条烟钱,一点小意思,工程的问题请多关照。侯某工程公开招投标的,价格不会变了,至于工程增加和改动的部分,侯某帮忙的会帮忙,不会让张吃亏。侯某述张要求关照的意思就是工程的图纸和结构因为地基的问题,都要发生变化,要增加预算,工程竣工审计后,协商工程款时宽松一些,不让张在工程中吃亏。侯某述承诺不让张吃亏因侯某县联社的党委书记和理事长,工程的验收和付款都必须经侯某字同意才能付款,因这个工程的图纸和结构发生了变化,要增加工程成本,这样张某戊今后必须求侯某忙解决,侯某头答应在今后工程竣工后也肯定会帮忙的。

(七)、收受张某己现金2000元。

2006年初,被告人侯某甲接受临澧县天兴石膏有限公司投资商张某己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公司在县信用联社合口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提供了帮助。张某己为了表示感谢,于2007年春节某日到侯某甲家送给其现金2000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2006年1月,张因和他人合股购买临澧县X乡一家石膏矿需要资金,遂找当时主持县信用联社工作的副主任侯某甲联系,从县信用联社贷款200万元。事后为表示感谢,张于2007年春节某日到侯某甲家送给其现金2000元;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王某任县信用联社合口信用社主任期间,曾给张某己办理大额贷款,并可能带张向当时的县信用联社副主任侯某甲汇报过贷款情况。后来张某己在开发九里石膏矿时,因缺少资金,又找县信用联社贷款200万元,但王某清楚张这次贷款找过侯某甲没有;

3、临澧县天兴石膏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流动资金的报告》、该公司《固定资产(机械设备)以表代帐抵押统计明细》,县信用联社贷款审批呈报表、贷款审批委员会集体研究审批贷款登记簿、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2006年1月,县信用联社合口信用社曾给张某己经营的临澧县天兴石膏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侯某甲在贷款审批委员会上同意发放贷款;

4、被告人侯某甲供述2006年初,张某己对侯某出其开石膏矿需要贷款200万元,侯某复等开会研究后再说。后侯某合口信用社的主任打电话,要他把张某己的贷款帮着办一下,把资料报到联社来,又通知张某己把贷款的相关资料报到合口。后开审贷会时侯某同意意见,一致通过后贷款就批下来了。为表示感谢,张某己于2007年春节某日到侯某甲家送给侯某个装有现金2000元的红包。

(八)、收受黄某某现金2000元。

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侯某甲接受临澧县个体建筑商黄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黄某某承建到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两个网点的装修改造工程提供了帮助。黄某某为了表示感谢,于2007年春节某日,到侯某甲家送给其现金2000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上半年,黄某知城关信用社有三个网点要装修改造,就到侯某办公室要求承建该工程。侯某等开会研究后再定。等一段时间后,黄某去找侯,侯某联社党委研究了,同意黄某城关信用社两个网点的装修改造,要黄某基建上联系,后黄某城关信用社道北、城郊两个网点进行了装修改造。这两个网点工程完工后,为了感谢侯某关照,2007年春节后一天上午,黄某侯某拜年,称感谢侯某顾黄某了工程,今天没带东西,就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现金2000元的红包给侯某离开了侯某;

2、临澧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关于申请对道北分社进行改造的请示》、《关于申请对城郊储蓄所进行改造的请示》、《关于增补道北分社固定资产计划的请示》、《关于增补城郊储蓄所固定资产计划的请示》证明,2006年6月,经县信用联社集体研究,同意对城关信用社道北分社、城郊储蓄所进行改造并增补相应的固定资产计划;

3、被告人侯某甲供述,2006年上半年白庶功主任走后,侯某持联社全面工作。黄某某知道城关信用社有三个网点要装修,就到侯某办公室要求搞城关信用社的网点装修改造工程,侯某等开会研究后答复黄。后联社党委开会研究,决定给黄某两个网点的改造装修。这两个网点的改造装修完工后,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黄某侯某,称感谢侯某顾黄某信用社搞了装饰工程,拜年没买东西,送一个红包表示心意。侯某下后数了是2000元。侯某述黄某城关信用社的装饰工程尽管是党委会讨论研究的,但侯某党委书记,最后拍板、管总还是侯某意见。侯某意见是同意黄某两个网点,也算是帮了忙。

2008年4月28日至5月8日,被告人侯某甲在接受纪律检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联合调查时,即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侯某甲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及全案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某证、该社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证明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常德分行批准成立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7年6月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筹建工作小组(2006)X号文件证明,贷款领导小组负责审批各信用社上报联社X万元以下的贷款,审贷委员会负责审批各信用社上报联社单笔金额20万元以上的各类贷款,凡20万元以上贷款实行联社一把手终审制,即审贷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联社一把手终审;

2、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侯某甲的身份情况。常德市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明被告人侯某甲于1999年9月被任命为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中国共产党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委员会(组织部)文件证明被告人侯某甲于2006年6月被任命为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书记,于2006年11月被选举为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中共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常德办事处党组文件证明被告人侯某甲于2006年11月主持临澧县X村信用联社全面工作,分管机关财务;

3、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侯某甲的归案情节;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被告人侯某甲的退缴赃款情节。

辩护人提交李某丁、李某义、左某某、傅元平、刘文汇、胡承和的身份证及人情帐页仅证明被告人侯某甲与上述人员有红白喜事人情往来,与被告人侯某甲因本案事实是否应当收受上述人员钱财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问题,本院裁断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以来,县信用联社多次给临澧县龙凤山伟厦水泥有限公司发放过贷款。该公司董事长张丕明为感谢被告人侯某甲多年来对其公司贷款的支持,于2007年和2008年春节期间,两次到侯某甲家送给其现金共计4000元。2007年初,被告人侯某甲接受临澧县鸿鹏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红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在县信用联社官亭信用社抵押贷款120万元提供了帮助。李某宏为了表示感谢,于2008年2月委托其兄李某林到侯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辩护人辩称,张丕明、李某红所在的企业是县信用联社多年的贷款客户,二人在春节期间给被告人侯某甲送少量现金拜年,加强个人、业务联系,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侯某予以收受,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临澧县龙凤山伟厦水泥有限公司、临澧县鸿鹏水泥有限公司均是县信用联社多年的贷款客户,按贷后还、还后贷的模式申请和发放贷款,业务一直比较稳定。在此期间,二家公司的董事长张丕明、李某红与被告人侯某甲建立了较好的个人关系,二人几年来均给侯某年,拜年时送烟酒或礼金,数额都不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三起事实中,张丕明、李某红向被告人侯某甲拜年时虽然送的是现金,送钱时也表示感谢侯某关照,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所送现金数额不大,权钱交易不明显,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侯某甲收取张丕明、李某红所送现金的行为可不认为是犯罪。

2、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被告人侯某甲接受县信用联社职工刘文汇的请托,将刘文汇调整为县信用联社杨板信用社副主任。刘文汇为了表示感谢,于2007年中秋节前后某日到侯某甲的办公室送给侯某金3000元。2007年1月,被告人侯某甲接受临澧县信用联社杨板信用社主任胡承和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县信用联社人事调整时将胡承和调入县信用联社工作。胡为了表示感谢,于2007春节某日到侯某甲家送给其现金2000元。2008年3月,被告人侯某甲接受县信用联社官亭信用社主任傅元平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主持召开县信用联社人事调整的党委会时,将傅的妻子姚淑芳从县信用联社杉板信用社调入县信用联社望城信用社。傅元平为了表示感谢,于2008年3月某日到侯某甲家送给其现金2000元。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甲同意为内部职工任命职务或解决实际问题,属正确履行职责,事前无权钱交易合意,事后在年节期间被动收取他人少量现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刘文汇、胡承和、傅元平作为县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向担任联社领导职务的被告人侯某甲反映工作想法和要求解决生活、工作中的实际困难,被告人侯某甲视情考虑并在党委会上同意予以解决,这既是职责使然,亦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被告人侯某甲基于工作需要同意任用人员和解决职工实际困难调整人员工作岗位,事前无权钱交易合意,事后当事人在拜年贺节时为了表示感谢,虽向被告人侯某甲送了现金,但所送现金数额不大,权钱交易不明显,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侯某甲收取刘文汇、胡承和、傅元平所送现金的行为可不认为是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身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工作人员,同时身为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工程建设、人员调动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甲收受李某丙、李某丁、左某某、许某某、张某戊、黄某某现金,均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甲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刻意违法行使职权,多是事后收取财物,犯罪较轻;其被立案侦查前,在接受纪律检查部门和检察机关联合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退赔了个人所得的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免除处罚,故辩护人辩称可以免除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侯某甲退缴犯罪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由临澧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某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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