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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A、郁B诉被告刘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郁A。

原告郁B。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原告郁A、郁B诉被告刘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查被告刘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故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A、郁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某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事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A、郁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某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A、郁B诉称,郁A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郁B系郁A所育之子。1992年10月,郁A与被告刘某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7年1月,原告郁A承租的本市X路某号动迁,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而委托被告洽谈动迁事宜,并且由被告书面承诺在收到全部动迁款的同时补偿原告20%。在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后,被告实际获得包括安置房屋及安置款共计人民币109万元,但被告隐瞒真实情况,仅支付原告人民币13万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应按100万的2/5份额支付原告动迁安置款,再补足支付原告安置款27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在与郁A协议离婚时约定系争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归被告所有,本人在与动迁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后,包括安置房在内,共得到补偿款为109万元。2007年4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取全部动迁款的同时支付原告20%的补偿款,原告亦表示同意。在同年8月13日,原告郁A与被告签订了确认书,明确表示收到确认的补偿款项后,有关动迁事宜结束。在确认书上,郁A注明收到房屋动迁补偿款13万元。现原告已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补偿款,有关动迁问题已解决,现原告再行起诉,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郁A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7月,原告郁A与被告刘某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系争房屋本市X路某号的租赁权归被告所有。事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未变更,仍为原告郁A。2007年1月,系争房屋动迁,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明确安置人员有郁A、郁B(系郁A再婚后所育之子)、刘某、孙某(系刘某再婚之夫)及郁C(系郁A与刘某所育之子)5人,约定包括被安置一套房屋在内,安置人员共计获得补偿881,525元。

2007年4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在其本人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认可原告房屋租赁人的一切权益,户口迁入后保证不通过任何方式变更系争房屋租赁人并在收取全部动迁款的同时支付原告20%的补偿款。如被告无法迁入户口,则同意原告收取全部动迁款的30%。事后,动迁单位对上述安置人员实际补偿1,094,865元,其中一套安置房价值576,194.90元,另有补偿款518,670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安置房屋由被告居住。

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在案外人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确认书”,言明:“本次东长治路某号动迁已告结束,郁A出具委托书由刘某全权代理共得动迁款若干,已划入郁C名下。经郁A与刘某协商,双方同意由刘某支付郁A动迁补偿款壹拾叁万整,并已划入郁A上海银行活期存折内,有关房屋动迁一事已告结束。在房屋动迁问题上已达成一致。此单特邀见证人曹正先生,详情均了解。在郁A签字确认款项收到后,有关动迁事宜也告结束。”在该确认书上,原告郁A在“已收到房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整”处签字,此外还有被告及见证人在确认书上签字。2007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

另查,原告郁A及郁B的户籍在本市崇明县长征农场长征安居一村某室,该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郁A。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动迁中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郁A虽在与被告离婚后同意系争房屋由被告租赁居住,但事实上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未变更,仍为郁A,尽管郁A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但现动迁部门亦将郁A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而予以安置,且被告亦承诺给予动迁补偿款的20%,故原告郁A主张其应得动迁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应按其承诺以所得的动迁款总额1,094,865元的20%补偿原告郁A,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3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补足;至于原告以动迁部门将两原告列为安置人员为由,主张以动迁款总额的2/5补偿两原告,从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中对系争房屋的约定及郁B的居住状况看,郁B不符上述动迁同住人的条件,且现被告不同意补偿郁B,鉴于动迁部门已将郁B列为安置人员之一,故对郁B动迁补偿金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A动迁补偿款人民币88,973元;

二、被告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B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5,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原告郁A、郁B与被告刘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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