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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临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某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6月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08年5月2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经本院决定,被告人戴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某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某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至2007年8月,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共计价值x.86元的变压器铜芯线、漆包线、电缆线、铜配件等物,仍先后19次予以收购。2008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在其妻李某某的陪同下,主动来到临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公诉机关某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常口信息,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2007年8月,临澧县X乡、佘市镇、柏枝乡及石门县X村民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刘某某、杨某华、杨某喜、龚道国(均已判刑)等人实施盗窃作案,共盗得变压器铜芯线、漆包线、电缆线、铜配件等物资共计价值x.86元。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先后19次将上述价值的被盗物资予以收购。2008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在其妻李某某的陪同下,主动来到临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04年8月某日晚,王某文、杨某华、金某某窜至临澧县青山管理区金某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车间内,盗得漆包线、裸铜线、铝盘等物资,所盗赃物被运至王某文家存放。尔后,金某某与从事废品回收的被告人戴某某电话联系,将戴某某约至王某文家。戴某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将该批共计价值x元的物资贱价予以收购。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04年8月某日,临澧县金某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被人打洞、撬锁后盗走漆包线280公斤、铝盘11公斤、裸铜线100公斤;

2、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此起被盗物资价值为x元;

3、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盗窃事实已予确认,并对同案人王某文、杨某华、金某某判处了刑罚;

4、同案人王某文、杨某华、金某某供述了他们将本起所盗物资销售给戴某某的事实;

5、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04年下半年某日,戴某某以明显低于某场价的价格从金某某手中收购了来历不明的漆包线、裸铜线。

二、2005年上半年某日晚,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窜至临澧县X镇龙凤山伟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盗得该公司仓库内废紫铜线、漆包线、铜配件等物资,所盗赃物被运至王某某家存放。尔后,金某某将被告人戴某某约至王某某家,戴某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将该批共计价值4705元的物资贱价予以收购。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了临澧县X镇龙凤山伟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上半年被盗物资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2、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此起被盗物资价值为4705元;

3、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盗窃事实已予确认,并对同案人金某某、金某某、向爱国、王某文、王某某判处了刑罚;

4、同案人金某某、金某某、向爱国、王某文、王某某供述了于2005年上半年盗窃新安伟厦水泥厂内铜配件、漆包线等物资的过程。同案人金某某、王某文、王某某还供述了他们将所盗物资销售给戴某某的事实;

5、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05年4月某日,戴某某以1000多元钱的价格在王某某家收购了100多斤的紫铜线、漆包线。

三、2005年上半年某日晚,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窜至石门县秀坪园艺厂四分厂桔园内,将该厂抽水机埠一台已暂停使用的x变压器的铜芯线盗走。所盗铜芯线被运至金某某家存放。尔后,金某某将被告人戴某某约至家中,戴某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将价值2890元的铜芯线贱价予以收购。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卓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上半年某日,石门县秀坪园艺厂四分厂桔园的一台变压器铜芯被盗;

2、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为2890元;

3、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盗窃事实已予确认,并对同案人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判处了刑罚;

4、同案人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供述了其三人到石门县秀坪园艺厂盗窃一台变压器铜芯线的过程。同案人金某某还供述了金某所盗变压器铜芯线销售给戴某某的事实;

5、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05年上半年某日,戴某某以1000多元的价格在金某某家收购了约200斤的变压器铜芯线。

四、2005年上半年某日晚,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龚道国窜至临澧县X镇水电站荆岗机埠,将机埠内一台已暂停使用的x变压器的铜芯线盗走。所盗铜芯线被运至金某某家存放。尔后,金某某将被告人戴某某约至家中,戴某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将价值5270元的铜芯线贱价予以收购。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2005年上半年某日,临澧县X镇水电站荆岗机埠内一台x变压器的铜芯线被盗;

2、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荆岗机埠枢纽图》、现场照片证明了被盗变压器的位置、容量和被盗现场状况;

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变压器铜芯线的价值为5270元;

4、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盗窃事实已予确认,并对同案人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龚道国判处了刑罚;

5、同案人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龚道国供述了他们共同盗窃佘市荆岗机埠变压器铜芯线的过程。同案人金某某还供述了金某所盗物资销赃给戴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05年上半年某日,戴某某以2000多元的价格在金某某家收购了200多斤的变压器铜芯线。

五、2005年7月某日晚,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窜至原石门县新关某七松砖厂,将该厂大门旁一台已暂停使用的x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所盗赃物被运至王某某家存放。尔后,金某某将被告人戴某某约至王某某家,戴某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将价值3230元的铜芯线贱价予以收购。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徐某某证言、石门县新关某企业城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5年7月某日,原石门县新关某七松砖厂的一台x变压器内的铜芯线被盗;

2、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铜芯线的价值为3230元;

3、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盗窃事实已予确认,并对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判处了刑罚;

4、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的供述了盗窃石门县新关某七松砖厂变压器铜芯线的过程。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还供述了他们将所盗铜芯线销赃给戴某某的事实;

5、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05年7月某日,戴某某以1000多元的价格在金某某家收购了100多斤的变压器铜芯线。

六、2005年9月3日晚,金某某、向爱国窜至临澧县X镇水利站渠道厂附近,将该厂围墙外一台已暂停使用的x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所盗铜芯线被运至金某某家存放。尔后,金某某将被告人戴某某约至家中,戴某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将价值3230元的铜芯线贱价予以收购。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邓某证言证明了临澧县X镇水利站渠道厂一台已停止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线被盗的时间及该变压器的基本情况;

2、临澧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变压器铜芯线的价值为3230元;

4、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盗窃事实已予确认,并对同案人向爱国、金某某判处了刑罚;

5、同案人向爱国、金某某供述了其二人盗窃新安镇水利站渠道厂变压器铜芯线的过程。同案人金某某还供述了金某所盗变压器铜芯线销赃给戴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05年9月某日,戴某某以1000多元的价格在金某某家收购了100多斤的变压器铜芯线。

七、2005年11月9日晚,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杨某华窜至临澧县新厦水泥厂,盗得该厂五金某库内银铬触片、漆包线、巴氏合金某物资,所盗赃物被运至王某某家存放。尔后,金某某将被告人戴某某约至王某某家,戴某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将该批共计价值x.86元的物资贱价予以收购。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谢某丁、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戊证言证明了临澧县新厦水泥厂五金某库内物资被盗的时间、种类、数量等情况;

2、临澧县新厦水泥厂物资盘存表证明被盗物资的品名、规格及型号等情况;

3、临澧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4、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6]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资的价值为x元;

5、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盗窃事实已予确认,并对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杨某华判处了刑罚;

6、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杨某华供述了他们共同盗窃新厦水泥厂仓库物资后销赃给戴某某的事实;

7、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05年11月某日,戴某某以5000多元的价格在王某某家收购了300多斤的漆包线、巴氏合金某物。

八、2005年12月3日晚,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杨某华窜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防盗器材厂,将该厂生产车间内一根长约20米的电缆线盗走,所盗电缆线被运至王某某家存放。尔后,金某某将被告人戴某某约至王某某家,戴某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将价值4000元的电缆线贱价予以收购。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己陈某,2005年12月7日早上,自己到生产车间查看,发现窗户钢筋被剪断,一台电动机上的电缆线被盗剪20余米;

2、证人刘某庚证言证明,2005年12月4日早晨,刘某庚发现自家菜地里到处是人的脚印,菜园栅栏被人动过,旁边围墙有人爬过的痕迹;

3、现场照片反映了被盗现场状况;

4、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4000元;

5、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盗窃事实已予确认,并对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杨某华判处了刑罚;

6、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杨某华供述了他们共同盗窃鼎城区X镇一家轧钢厂的过程。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还供述了他们将所盗物资销赃给戴某某的事实;

7、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05年12月某日,戴某某以1000多元的价格在王某某家收购了100多斤的电缆线。

九、2005年12月23日晚,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杨某华窜至临澧县X镇金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盗得该公司仓库内漆包线及各类铜配件等物资,所盗赃物被运至王某某家存放。尔后,金某某将被告人戴某某约至王某某家,戴某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将该批共计价值x元的物资贱价予以收购。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2005年12月24日早上,李某辛发现临澧县X镇金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仓库内的铜、铝配件、漆包线等物被盗;

2、临澧县金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零配件仓库失盗损失统计表证明了被盗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资的价值为x元;

4、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盗窃事实已予确认,并对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杨某华判处了刑罚;

5、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杨某华供述了他们共同盗窃临澧县X镇龙凤山一家水泥厂的漆包线、铜配件的过程。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杨某华还供述了他们将所盗物资销赃给戴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05年12月某日,戴某某以6000多元的价格在王某某家收购了三四百斤的漆包线、铜配件。

十、2006年2月22日晚,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窜至石门县新关某强盛水泥公司(原石门县新关某东风水泥公司),盗得该公司五金某库内各类漆包线、铜配件等物资,所盗赃物被运至王某某家存放。尔后,金某某将被告人戴某某约至王某某家,戴某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将该批共计价值x元的物资贱价予以收购。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付某某、覃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2月22日晚,原石门县新关某东风水泥公司8间仓库内的各种物资被盗;

2、石门县新关某强盛水泥公司被盗物品明细表证明被盗物品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3、石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状况;

4、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发改认鉴字(2006)第X号价值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为x元;

5、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盗窃事实已予确认,并对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判处了刑罚;

6、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供述了他们共同盗窃石门县新关某一家水泥厂的铜配件、漆包线等物资后销赃给戴某某的事实;

7、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06年2月某日,戴某某以6000多元的价格在王某某家收购了300多斤的漆包线、铜配件。

十一、2006年2月某日晚,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金某某、杨某华窜至位于某澧县X镇X村境内的临澧县新安纸业有限公司一造纸车间,将车间配电室一台已暂停使用的x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所盗铜芯线被运至王某某家存放。尔后,金某某将被告人戴某某约至王某某家,戴某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将价值7200元的铜芯线贱价予以收购。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谢某壬、朱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后不久,临澧县新安纸业有限公司梅溪造纸车间被盗窃了一台已停止使用的x变压器的铜芯线;

2、被盗现场照片及变压器照片证明被盗变压器的位置和基本情况;

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变压器铜芯线的价值为7200元;

4、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盗窃事实已予确认,并对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金某某、杨某华判处了刑罚;

5、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金某某、杨某华供述了他们共同盗窃临澧县新安纸业有限公司梅溪造纸车间变压器铜芯线后销赃给戴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06年2、3月某日,戴某某以4000多元的价格在王某某家收购了约一二百斤的铜芯线。

十二、2006年3月26日晚,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窜至位于某澧县X镇X村境内的临澧县嘉丰水泥厂,盗得该公司五金某库内各类漆包线、铜芯线、铜配件等物资,所盗赃物被运至王某某家存放。尔后,金某某将被告人戴某某约至王某某家,戴某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将该批共计价值x元的物资贱价予以收购。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3月26日晚,临澧县嘉丰水泥厂仓库被盗走铜、铝配件、漆包线等物资;

2、被盗物品盘底明细报告证明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

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资的价值为x元;

4、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盗窃事实已予确认,并对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判处了刑罚;

5、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供述了他们共同盗窃新合公路边一家水泥厂仓库内漆包线、铜制品的过程。同案人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还供述了他们将所盗物资销赃给戴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06年3月某日,戴某某以4000多元的价格在王某某家收购了200多斤的漆包线、铜芯线、金某物。

十三、2006年上半年某日晚,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窜至位于某澧县X乡境内的临澧县伟临纸制品有限公司,将公司院内配电室旁一台已暂停使用的x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所盗铜芯线被运至王某某家存放。尔后,金某某将被告人戴某某约至王某某家,戴某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将价值7440元的铜芯线贱价予以收购。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癸、卜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4、5月某日,临澧县伟临纸制品有限公司一台已暂停使用的x变压器的铜芯线被盗;

2、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资的价值为7440元;

4、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盗窃事实已予确认,并对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判处了刑罚;

5、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供述了他们共同盗窃杉板乡伟临纸制品公司院内变压器铜芯线的过程。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还供述了他们将所盗物资销赃给戴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06年4、5月某日,戴某某以4000多元的价格在王某某家收购了200多斤的铜芯线。

十四、2006年上半年某日晚,王某文、王某某、向爱国窜至临澧县X乡看花粮管站,将粮管站院内一台已暂停使用的x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所盗铜芯线被运至王某某家存放。尔后,王某某等人将被告人戴某某约至家中,戴某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将价值1920元的铜芯线贱价予以收购。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上半年某日,临澧县X乡看花粮管站一台变压器内的东西被盗;

2、临澧县电力局望城供电所提供的安装变压器台账证明被盗变压器的基本情况;

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资的价值为1920元;

4、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盗窃事实已予确认,并对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向爱国判处了刑罚;

5、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向爱国供述了他们共同盗窃望城看花粮管站内变压器铜芯线的过程。同案人王某某还供述了他们将所盗物资销赃给戴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06年4、5月某日,戴某某以1000多元的价格在王某某家收购了五六十斤的铜芯线。

十五、2006年5月7日晚,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窜至位于某门县新关某的湖南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盗得该公司五金某库内各类铜、铝配件,所盗赃物被运至王某某家存放。尔后,金某某将被告人戴某某约至王某某家,戴某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将该批共计价值x元的物资贱价予以收购。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5月某日晚,湖南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仓库被盗一批铜件和铝件;

2、被盗物品明细表证明被盗物品种类、数量等情况;

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资的价值为x元;

4、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盗窃事实已予确认,并对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判处了刑罚;

5、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供述了他们共同盗窃石门县新关某一家制造霸道水泥的厂家各类铜制设备的过程。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还供述了他们将所盗物资销赃给戴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06年4、5月某日,戴某某以4000多元的价格在王某某家收购了200多斤铜、铝合金某件。

十六、2006年6月5日晚,王某文、王某某、杨某华、杨某喜窜至常德市X镇X村蒯文清钢厂,将该厂配电室一台已暂停使用的x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所盗铜芯线被运至王某某家存放。尔后,王某某将被告人戴某某约至家中,戴某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将价值7440元的铜芯线贱价予以收购。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6月6日,邵某某发现蒯文清钢厂一台未使用的x变压器内的铜芯线被盗;

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资的价值为7440元;

4、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盗窃事实已予确认,并对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杨某华、杨某喜判处了刑罚;

5、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杨某华供述了他们共同盗窃灌溪镇一家轧钢厂变压器铜芯线后销赃给戴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06年6月某日,戴某某以4000多元的价格在王某某家收购了200多斤的铜芯线。

十七、2006年6月某日晚,向爱国、金某某、金某某窜至临澧县X乡水电站太山水库机埠,将机埠一台已暂停使用的x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所盗铜芯线被运至金某某家存放。尔后,金某某将被告人戴某某约至家中,戴某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将价值4560元的铜芯线贱价予以收购。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6月上旬,太山水库机埠一台x变压器的铜芯线被盗;

2、被盗现场照片证明被盗变压器的基本情况;

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资的价值为4560元;

4、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盗窃事实已予确认,并对同案人向爱国、金某某、金某某判处了刑罚;

5、同案人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供述了他们共同盗窃太山水库变压器铜芯线后销赃给戴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06年6月某日,戴某某以3000多元的价格在金某某家收购了一百六七十斤的铜芯线。

十八、2007年4月15日晚,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等人窜至常德市武陵区新建德实业有限公司(原利德利生态有机肥厂),将该公司配电室内一根长约40米的电缆线剪成数截后盗走,所盗铜芯线被运至金某某家存放。尔后,金某某将被告人戴某某约至临岗公路临澧收费站附近路段,戴某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将价值4800元的铜芯线贱价予以收购。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4月16日上午,何某某发现新建德实业有限公司一根直径为38毫米的铜电缆线被盗;

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4800元;

4、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盗窃事实已予确认,并对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金某某判处了刑罚;

5、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金某某供述了他们共同盗窃常德市汽车东站附近一家公司电缆线的过程。同案人王某文、金某某还供述了他们将所盗物资销赃给戴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07年3、4月某日,戴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在临岗公路临澧收费站收购了50多斤的电缆线。

十九、2007年8月某日晚,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窜至位于某县X镇的湖南国人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公司车间内两根总长约60米的电缆线剪断后盗走。所盗电缆线被运至金某某家存放。尔后,金某某将被告人戴某某约至临岗公路临澧县气门厂附近路段,戴某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将价值7200元的电缆线贱价予以收购。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x年8月底9月初,湖南国人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盗两截电缆线;

2、湖南国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被盗电缆线的型号、长度等情况;

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7200元;

4、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起盗窃事实已予确认,并对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金某某判处了刑罚;

5、同案人王某文、王某某、金某某、向爱国、金某某的供述他们共同盗窃澧县滟洲电站附近一家工厂2根电缆线后销赃给戴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07年8月某日,戴某某以2300多元的价格向王某文、金某某等人收购了90多斤的电缆线。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20日,自己陪同丈夫戴某某来到临澧县公安局投案;

2、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7)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罪被司法机关某处刑罚;

3、常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先后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并又犯新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和新犯的罪分别作出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前十八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十九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与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的管制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管制一年零六天,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满后,继续执行管制刑罚。所判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明才

审判员邓某位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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