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涟源市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齐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育才实验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城管局职工,住(略),系上诉人李某甲之子、被上诉人喻某某之夫。
上诉人李某甲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齐升、被上诉人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5日,被告李某乙作为买方与卖方刘祖国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刘祖国将位于(略)的房屋出售给李某乙,并于2004年7月16日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乙。该购房款均由被告李某甲支付。2005年7月5日,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房地产转让手续,将该房产转于李某甲名下。2008年4月份,涟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清理档案资料时,发现李某甲的房屋登记档案内没有转让协议,由经办人告知了被告李某乙,要求其补签协议,李某乙拿了一份格式协议,由李某乙和李某甲进行了签字,协议落款时间为2005年7月2日。2008年11月4日,原告喻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俩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合法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在李某乙名下,双方没有约定归谁所有,应属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经所有共有人同意,被告李某乙未经原告喻某某的同意,擅自将该房屋转让给其父李某甲,侵害了原告喻某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无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俩被告转让房产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俩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喻某某在转让行为发生时即已知道俩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且原告喻某某的合法权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4350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合计589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诉争住房属上诉人及其妻子肖玉英的共同财产;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李某乙名义办理产权不是赠与行为;3、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二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合法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喻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入喻某某答辩称:1、本案诉争房产在上诉人与李某乙私下转让前,其产权属李某乙与答辩人共有;2、上诉人与李某乙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某甲经人介绍与刘祖国联系、协商购房事宜,并表示购买该房屋作为被上诉人李某乙的结婚用房。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关于本案所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为李某乙与喻某某结婚,上诉人李某甲经人介绍与刘祖国联系、协商购房事宜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在购房过程中,经上诉人李某甲同意,由李某乙与刘祖国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然后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将产权登记在李某乙的名下,对于该房产上诉人李某甲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明确表示将房产赠与给李某乙或李某乙与喻某某夫妇,仅仅表示买房作为李某乙的结婚用房,被上诉人喻某某亦无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甲已将本案所涉房产赠与给了李某乙与喻某某夫妇。从房屋产权的登记情况来看,李某乙与刘祖国签订转让协议后,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李某乙的名下,喻某某并不是该房屋产权的共有人,即使认定在2004年7月16日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时,上诉人李某甲同意将产权登记至李某乙名下,其行为属于赠与行为,根据当时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那也只能认定李某甲将房屋赠与给李某乙个人。原审法院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由,认定本案所涉房产属于李某乙与喻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既然不能认定本案所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李某乙与李某甲就该房产于2005年7月5日所进行的产权转让行为,并未侵犯喻某某的合法权益,喻某某要求确认李某乙与李某甲的转让行为无效则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喻某某要求确认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4350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二审诉讼费435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4350元,被上诉人喻某某负担5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涛
代理审判员肖卫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邵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
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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