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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维敢诉王梅英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居某、被告王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归还,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离婚后,被告即离开住所,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与女儿共同居住。最近,原告通知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遭到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确认《离婚协议书》关于朱泾镇X村X号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的约定有效;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朱泾镇X村X号X室房屋产权证登记为系原、被告共有财产。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折价补偿被告,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未履行自己的诺言,故被告在2006年11月1日起就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间已达三年之久,故原告若不能提供这二年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的证据,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明以及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双方的离婚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朱泾镇X村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协议由瑕疵,形式过于简单,当时约定原告要支付被告补偿款的,但在协议中没有记载,协议没有体现被告的真实意思。

3、产权证一份,证明朱泾镇X村X号X室房屋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因为原告没有履行诺言,所以被

告于2006年11月1日明确拒绝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真实性表示异议。

2、银行明细以及对账单,证明朱泾镇X村X号X室房屋的主要出资人是被告。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被告在2006年11月1日明确拒绝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向法庭申请王某、王某出庭。

王某系被告的母亲。其当庭陈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其一起去的民政局,故知晓在被告在2006年11月1日明确拒绝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王某系被告的阿姨。其当庭陈述2006年11月1日在被告家中,被告告诉她拒绝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认定。对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给付之诉,不适用《中国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上海市金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订立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所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所欠房屋贷款由原告归还。嗣后,原告与女儿在此房屋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登记离婚,订立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31日订立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的约定有效;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协助原告沈某办理位于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玲娣

书记员寿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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