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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诉被告王xx、第三人xx公司及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x。

法定代理人徐xx。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第三人xx公司。

负责人姚x,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xx,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诉被告王xx、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王xx的起诉。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09年4月28日15时40分,被告王xx驾驶苏x小客车在本市xxx号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2010年1月1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对本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4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11,880元(1,980元/月×6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0.2)、交通费2,05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判令由第三人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对医疗费和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21天;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误工费认可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与衣物损失确实存在,但主张金额的依据不足,不予确认;鉴定费和律师费并非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15时40分,原告曾xx驾驶电动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x号时,适遇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沿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停车开门,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当天,原告被收治入院。经行止血、健脑、营养神经等治疗,于2009年5月19日恢复出院。2009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6日,因头痛、耳鸣、记忆力下降等症状,原告分别前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就诊。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43.09元。2010年1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于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由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xx村农业家庭户籍。2007年5月至今,原告租房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xx号顾xx家中。本案事发前,原告系xx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980元。

还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苏x小客车系案外人王xx所有,在第三人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10时起至2010年1月14日10时止。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王xx曾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金额不详,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史卡、出院小结、诊断报告、长海医院病史卡、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史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xx号户主凌xx与妻子顾xx的户籍资料、原告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xx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xx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电动车维修费凭证、交通费凭证和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交强险保险单、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原告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结婚证等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第三人xx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原告损失,因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应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登记车主王xx的起诉,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所主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1,943.09元,均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共住院22天,其要求按20元每天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并无不当,可予确认。3、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误工实际减少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现参照其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损失为8,790元。4、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主张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并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已在本市X镇地区居住、务工满一年,其按本市X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主张xx省境内公路汽车交通费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15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会造成衣物损坏,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院现酌情确认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可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应作为原告损失得到支持。现原告主张的10,000元数额未超过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943.0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误工费8,79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87,495元、交通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633.09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范围,应由第三人xx公司予以赔偿;其余的残疾赔偿金27,857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39,857元应由被告王xx赔偿。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其所垫付部分医疗费,因其未到庭,相关事实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可由当事人在案外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6,633.09元;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xx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9,8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30.50元,由原告曾xx负担17.50元、被告王xx负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书记员陆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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