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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徐某甲、陈某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徐某甲、陈某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徐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8年8月17日9时30分,原告在人民北路X街道办事处被被告徐某甲驾驶的沪Cx轿车撞倒致伤,构成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甲驾驶车辆为陈某某所有,第三人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5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辅助器具费780元、衣物损失费46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2,350.10元,其中119,144.10元由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剩余33,206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6,564.80元,共计145,708.90元。保留原告就后续治疗费主张的权利。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内固定取出术实行完毕,放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主张。

被告徐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骑自行车带人在机动车道行驶,被告车辆的反光镜擦到原告致使事故发生。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医保范围及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按照900元/月计算2,700元;原告如无法提供伤前一年及休息期间的单位纳税申报表、工资卡对账单等,按照960元/月予以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9时30分,被告徐某甲驾驶沪Cx轿车沿人民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自行车沿人民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在前被告徐某甲在后,至近岳阳街道办事处徐某甲与驶入机动车道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后徐某甲驾车将原告送医院后报警,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29.03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崔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3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某某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6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

再查明,沪Cx轿车的所有人为陈某某。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某甲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仙作为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二、具体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本院确定18,086.1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2,700元(30元/天×90天)。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照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主张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轮椅费,原告因事故导致髋关节活动受限,购买轮椅便于日常生活及行动,该费用780元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崔某某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误工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该单位是否合法存在的企业无法确认,同时根据误工收入证明,月收入在1,000元以上,应一并提供上一年度缴纳养老金结算单或出险前一年的个人所得税单。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补偿5,760元(960元/月×6个月)。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840元(960元/月×4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1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元。

衣物损失,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衣物损坏,但未能提供证据,第三人愿意酌情赔偿200元,本院予以采纳。

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费用1,400元应当由被告按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徐某甲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8,0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轮椅费78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48,558.13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后,余额28,558.13元的80%,计22,846.50元;

三、被告徐某甲赔偿原告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上述二至三项合计28,846.50元,扣除已付的13,829.03元,余额15,017.47元,由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崔某某;

四、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被告徐某甲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05元(已付),被告徐某甲、陈某某负担1,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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