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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孝民二终字第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孝民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因与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梦县人民法院(2009)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晏桂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书力、刘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原审诉称:2008年6月8日,王某某为其鄂x号小轿车在中华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x元/座x4座,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x元,车辆损失险x元,中华财保向王某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2008年8月14日,王某某将鄂x号车借给云梦县X镇的杨建杰使用,杨建杰当晚驾车携带同伴杨山清、李某在云梦县X路X路边的大树上,造成杨建杰、杨山清当场死亡,李某受重伤、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某某依据保单向中华财保索赔车上人员保险费x元和车辆损失费x元,但中华财保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

王某某原审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的被保险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及鄂x号车受损情况。

证据三、王某某的鄂x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照片四张,证明车辆受损情况为报废。

证据四、中华财保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鄂x号车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单背面未附有保险条款。

中华财保原审辩称:1、公安局交警部门无相应资质认定车辆价值,不能将车辆受损情况认定为报废,应由有资质机构进行认定。2、王某某在事发后没有向我方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定损。3、中华财保已将保险单中的保险条款告知王某某,保单上有特别提醒,且不得无证和酒后驾驶是一个普通常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王某某在保险条款上也签字确认了。4、王某某将车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杨建杰并酒后驾驶,王某某自身有过错,中华财保不应赔偿。

中华财保原审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x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中华财保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告知王某某。

证据二、中华财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x,证明保险合同已约定免赔条款,该交通事故责任属于免赔范畴。

证据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内容同上。

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和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分别于2009年4月7日和4月20日出具了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鉴证报告书,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华财保提供的证据一投保单上“王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某某本人所写;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x元。对该两份鉴定结论,王某某无异议,中华财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对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有异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因为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录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名册的机构,其资质合法,原审对其鉴证报告依法予以采信。

原审经质证认证认定,王某某于2008年6月8日为其鄂x号车在中华财保投保了从2008年6月8日起2009年6月7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x元/座x4座,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x元,车辆损失险x元,王某某共交纳保险费3781.08元。中华财保向王某某出具了两份保险单。2008年8月14日王某某将鄂x号车借给杨建杰使用,当晚杨建杰与杨山清、李某等人饮酒宵夜后驾车撞在云梦县X路X路北侧大树上,造成杨建杰、杨山清二人当场死亡,李某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建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依其投保的商业险向中华财保索赔,中华财保认为王某某的车辆系借给他人无证酒后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该事故属保险免赔范畴,故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某因受重伤起诉王某某要求赔偿。该案经本院审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李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向中华财保投保并交纳了保费,中华财保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王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是他人无证酒后驾驶所致,但双方并未签订正式书面保险合同,中华财保不能举证证明向王某某提供了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存在特别约定,也不能证明就责任免除条款向王某某作了明确说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结论,证明了编号为x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王某某所签,也即说明中华财保没有履行向王某某如实告知保险条款的义务。云梦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报告证明王某某的鄂x号车受损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中华财保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对王某某依法进行赔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财保应赔付王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x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x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上述款项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2053元由中华财保负担,鉴定费共2700元由中华财保负担1200元,王某某负担1500元。

中华财保不服原判上诉称,王某某将其投保的鄂x号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的杨建杰使用,杨建杰酒后驾车发生车损人亡的交通事故,交警已认定杨建杰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和告知免责义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没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云梦县物价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所作的车损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的。中华财保将王某某是否明知机动车的投保常识与上诉人关于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混为一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中华财保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中华财保和王某某都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x号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的签字,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非王某某所签,证明中华财保没有履行向王某某如实告知保险条款的义务。中华财保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该事故属保险免赔范畴,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已认定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备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认为“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中心出具价格鉴证报告书依法应予以认定。故此,中华财保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晏桂如

审判员汪书力

审判员刘铮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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