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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杜甫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庆,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诉称: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巩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所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的工资数额原告不予认可,在签劳动合同时所订的基本工资800元,所以应按800元计算。2、被告在工作中不小心,对该工伤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因是被告单方鉴定,应由双方在场。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对被告的工伤待遇不予支付。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理由如下:1、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2003年,发生事故在2009年9月,根据在此之前的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每月平均工资1800元,被告的工资是银行代发的,仲裁时已提交银行卡;2、被告所受伤害是工伤,已经劳动部门依法确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处理;3、劳动能力鉴定是按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9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单位炼铁分厂烧结车间工作中左手食指被钢丝绳挤伤。后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支付。治疗后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向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0年3月8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系工伤。后被告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鉴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被告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巩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劳动部门依法确认为工伤,后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张某某在遭受工作致残后,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准许。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被告本人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事故前12个月每月的基本工资,以此证明被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800元。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主张在劳动部门仲裁时已提交银行工资卡,该卡能证明被告事故前每月工资发放的全额,事故前上一年度被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不低于1800元。对于双方的分歧,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告实发工资数额的义务。原告仅提交被告事故前每月的基本工资,证明被告事故前发放的工资全额,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按每月1800元计算本人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期间,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工伤,被告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系原、被告双方不争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期间,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工伤,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针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相关资料。依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主体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被告作为工伤职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如何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从受伤之日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4月8日定残之日历经7个月,被告要求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x元(1800×6),原告应予以支付。

原告如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每月的工资经本院确认为1800元,被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1800×6),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如何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有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六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十级六个月。2009年巩义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每月平均工资为1924.75元(x÷12),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50元(1924.75×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50元(1924.75×6),原告应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鉴定费的问题。诉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数额为300元,该费用系鉴定工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应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如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例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于2003年到原告处工作,于2010年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作年限为7年,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被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x元(1800×7)。原告应予以支付。

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及经济补偿金合计x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及经济补偿金共计五万七千五百九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玉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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