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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月,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66岁,汉族,退休教师。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不同意结婚,是在其父母包办下,并向原告要彩礼x元后才同意。可结婚后,被告即外出打工不回来,从结婚到现在,被告在家住不足一个月,而且被告吃药不让怀孕。被告在外打工,也不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得知被告回来住回娘家后,前后去六趟叫,被告不回来,称要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向原告要求大量彩礼,给原告家生活造成困难,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女孩李某燕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退回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女孩李某燕是被告生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3、原、被告见面时原告给被告x元,被告返还了1000元,花待客钱3000元。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这属于赠予给被告的,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不能返还。4、被告的陪送嫁妆有水冷摩托车价值5800元,洗衣机价值900元,原告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带一女孩李某燕,被告属再婚,二人婚后无有生育子女。二人在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摩托车、洗衣机。

另查明,二人结婚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很少回家。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二人离婚。女孩李某燕是被告亲生,二人离婚后,李某燕还应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也应由被告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属于原、被告婚前时间短,且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被告应适当返还,返还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女孩李某燕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也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x元。

四、原告给付被告的婚前财产摩托车和洗衣机。

上述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德金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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