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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范某甲、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甲,男。

被告范某乙,男,范某甲之父。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范某甲、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2年10月,被告范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2005年其又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当年二月份争取还清,被告范某乙作为范某甲的父亲在范某甲书写的还款承诺上签字。其后原告数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均予以推诿。原告辛苦挣钱攒下的积蓄本用于养老,在被告急用时出于好心让他顾急,但二被告却拒不归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共计x元。

被告范某甲辩称:1、借款属实,但这些款不只是借原告本人的,还有其他人的。2、在2004年农历12月29日还了原告1000元。3、还款承诺是在2005年1月份出具的,计算利息应从2005年2月起计算,且原告按月息1分计算利率太高,原来口头约定的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范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经贾某英的手向贾某某等人借了x元,用于偿还范某甲的银行贷款。2005年1月7日,范某甲书写了还款承诺,范某乙作为承诺人进行了签名。其内容为:“还款承诺,2002年10月,经贾某英向贾某某等人借款叁万捌千元整,用于偿还范某甲的银行贷款。计划在2005年2月底争取还清,若在此期间不见行动,按银行利息计算。此件代替欠款条,其他欠条作废。承诺人:范某乙。2005.元.X号。证明人:范某运。2005.元.X号。”

另查明,2002年2月21日起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五年以上的年利率为5.7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还款承诺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甲为了偿还银行贷款于2002年10月向原告贾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由被告范某甲书写的还款承诺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范某甲借款后,本应按照还款承诺的内容于2005年2月底还清,但却没有归还,其应按照还款承诺的内容,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原告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计算利息,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02年10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已77个月,其利率应按照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即5.76%÷12×x×77=x.80元。故原告请求保护的债权应为x.80+x=x.80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范某甲称其于2004年农历12月29日还了原告1000元,因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甲亦称利息应从2005年2月起开始计算及利率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理由,于还款承诺不符,被告也未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亦否认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范某乙在被告范某甲书写的还款承诺书中,作为承诺人进行签字,其应对被告范某甲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欠款本息计款x.80元。

二、被告范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62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162元,被告范某甲承担1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浩宇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永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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