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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翟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经商,住伊川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勇,被上诉人翟XX委托代理人李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翟XX被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聘任为该公司伊川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劳动报酬按河南省太平保险分公司的规定进行发放,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也一直没有给翟XX缴纳社会保险金,翟XX个人应缴纳部分一直随工资全部发放给本人。原、被告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以翟XX拖欠公司保费为由,将翟XX的2007年5月份工资4001.71元,11月份工资4620.97元和2008年10月份工资2125.87元,11月份工资2828.12元,12月份工资2354.44元,共计x.11元予以扣发,抵做翟XX拖欠保险公司的保费。2009年1月15日,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在洛阳日报上发表声明:对太平保险公司伊川营销服务部进行停业整顿,并免去翟XX的负责人职务。从此。翟XX与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已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翟XX从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在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应领工资总数额为x.68元。其中:2008年2月至l2月份工资数额为:x.41元。原、被告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应给翟XX缴纳养老金(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2006年8月至9月x%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x%;2007年10月至今x#%伊川县历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05年x元,2006年x元,2007年x元。翟XX于2009年2月17日向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x元(其中: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x元,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x元),支付车辆补贴30个月x元。2、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6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由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赔偿金x元。2009年4月2日,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x.11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12月双倍工资x.41元。三、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金x.86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以翟XX拖欠应上缴公司保费为由,分别将翟XX的2007年5月份、11月份和2008年10月一12月份5个月共计x.11元的工资予以扣发属实。翟XX未按规定上缴保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双方如有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克扣应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翟XX要求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支付所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被告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原、被告双方截止2009年元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应从2008年2月起到12月止向翟XX支付双倍工资计x.41元。翟XX从2006年8月止2009年1月15日,一直被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聘任为该公司伊川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双方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也始终没有给翟XX缴纳养老金。此款应由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连同翟XX本人部分一并向社会保险结构缴纳。因原告以被告翟XX未按规定上缴保费被解聘,其要求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持。原告(被告)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原告)翟XX工资x.11元。二、原告(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原告)翟x年2月至l2月双倍工资共计x.4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照法律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给被告(原告)翟XX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四、驳回原告(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分别由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承担400元,翟XX承担400元。

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不应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金、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x.11元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资。2006年8月,被上诉人翟XX被聘用为本公司员工,经过长期考察,对被上诉人翟XX赋予了极大信任,于2007年8月8日经省公司批准任命被上诉人翟XX为伊川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被上诉人翟XX的劳动报酬是根据省公司的规定发放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从2006年8月至2008年9月均按时发放,从未拖欠。支付方式除2006年8、9两月是由被上诉人翟XX亲自领取外,其余均由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总计x.61元。2008年10、1l、12月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已被公司暂扣,这是因为被上诉人翟XX将伊川县营销服务部收取的保费20余万元不及时上缴公司,经多次劝告,仍拒绝上缴,给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如果被上诉人及时、全额上缴保费,上诉人会将暂扣的工资足额补发。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告翟XX劳动报酬的情况。二、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用。2006年8月被上诉人翟XX被聘为上诉人员工后,其本人的人事档案并未从原单位调出交由上诉人管理,由于没有档案,上诉人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另外,被上诉人翟XX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翟XX的人事档案,就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但是上诉人将由本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已全部发放给了被上诉人翟XX,因此,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一切后果均由被上诉人翟XX承担。三、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翟XX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多次派人找到被上诉人翟XX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翟XX一直拒绝签字,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签订,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于被上诉人翟XX。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翟XX庭审中口头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时正确的。2,上诉人称不该为被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金等错误。3,上诉人不和被上诉人签合同,不是被上诉人不签。4,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经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翟XX双方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以翟XX拖欠应上缴公司保费为由,分别将翟XX的2007年5月份、11月份和2008年10月一12月份5个月共计x.11元的工资予以扣发属实。关于拖欠保费问题,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不应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金、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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